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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罗**、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罗**、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雪恨和人民陪审员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梁*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樾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罗**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在2015年4月26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600元,在2015年4月26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罗**均未还款给原告。被告梁*与罗**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偿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办法:以1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陈**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陈**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二份,用于证明被告罗**向原告借款75000元的事实。

3、婚姻登记查询单,用于证明被告罗**、梁婵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

被告罗**、梁**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间及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及质证权利。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书证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6日,被告罗**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在2015年4月26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梁*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4年12月26日,被告罗**又以上述理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600元,于2015年4月26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罗**均未还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罗**、梁**夫妻,上述借款发生于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罗**向原告陈**借款75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原告陈**与被告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陈**请求被告罗**偿还借款7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被告罗**向原告借款其中一笔15000元虽然双方约定借款每月利息为600元,但原告诉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没有超出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一笔60000元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息,原告诉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利息计算方法应为:以1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罗**与被告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梁*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梁*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给原告陈**;

二、被告罗**、梁*应共同支付利息给原告陈**(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每月不超600元为限;以6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1676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24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6元(受理费户: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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