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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卢*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卢*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被告人宁*、卢*甲,辩护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至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宁*、卢**租用北流市六麻镇工商所附近梁*乙的住宅开设赌场,利用麻将、扑克作为赌具,以赌“自摸”、“标分”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获利37100元。2015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该赌场进行检查,当场抓获参赌人员11人,缴获赌具麻将2副、扑克2副及赌资人民币9137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卢*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刘*、卢*乙、卢*丙、何*、卢*丁、梁**、黄*、林*、卢*戊、李*、陈*、卢*己、梁**的证言,北流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的赌资、赌具清单,销毁涉案赌具清单,被告人宁*、卢*甲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宁*、卢*甲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人黄*、何*、卢*己、梁**辨认被告人宁*、卢*甲的笔录及照片,证人林*、陈*、卢*丙、卢*丁、卢*戊、卢*乙辨认被告人卢*甲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卢*甲辨认银行卡的笔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流水帐,北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流市公安局六麻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卢*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的行为,均构成了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宁*、卢*甲共同实施了开设赌场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宁*、卢*甲均积极实施了开设赌场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宁*、卢*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宁*的辩护人提出宁*开设赌场时间较短、场次较小,社会影响及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核查,在本案中,宁*开设赌场的时间长达五个多月,每天聚集二三十人参赌,获利37100元,由此可见,宁*开设赌场的时间不但较长,而且参赌人数及获利较多,社会影响及危害性较大,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宁*的辩护人提出宁*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宁*、卢*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卢*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对本案公安机关从赌场缴获的赌资九千一百三十七元(该款已暂扣于北流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追缴被告人宁*、卢*甲共同违法所得三万七千一百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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