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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潘*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潘*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罗**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覃**、闭夏梦及被告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7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座落在南宁市兴宁区长岗路的房产一套,作价需评估后由男方支付一半的价格给女方后产权归男方所有。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坐落在南宁市兴宁区长堽路的房的评估后的房价的一半约20万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被告对离婚协议的内容没有意见,由于这两年公司没有什么收入,加上小孩的抚养费、生活费等,被告现没有支付能力。被告愿意把房子卖掉,将一半的钱分给原告。原告主张20万元过高,且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问题,双方于2011年7月7日协议离婚,并签署了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第一点约定:座落在长岗路的房产一套,作价需评估后由男方支付一半的价格给女方后产权归男方所有。该协议书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于2011年7月7日登记离婚。原告主张被告未按上述约定给付房屋价款,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

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长岗路的房(以下简称“6号房”)为潘*及张*二人共有。南宁市房产档案服务部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一份《证明》显示6号并无房屋抵押登记信息。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6号房进行价格评估,后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国**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国宏信(桂*)(民)字第013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437100元,单价6536/㎡。

庭审中,原告主张将房产拍卖、变卖后,原、被告各得价款的一半,被告对此不予同意。本院于庭后对原、被告进行询问,双方均认可该房产已交清所有房款。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所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7月7日,原、被告于当日办理离婚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自2011年7月7日生效。由于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座落在长岗路的房产一套,作价需评估后由男方支付一半的价格给女方后产权归男方所有”,现该房产已经依法评估,评估价格为437100元,故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的房屋评估价款的一半即218550元(437100元÷2)。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按照《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该房屋产权即归被告所有,现该房无抵押登记,已经具备办理更名手续的条件,故本院判定原告在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后的十天内配合被告办理6号房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向原告张*支付长岗路的房的一半价款218550元;

二、原告张*在被告潘*给付上述第一项款项后的十天内配合被告潘*办理长岗路的房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潘*负担。评估费2686元由被告潘*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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