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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周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张**、阳光财产**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周某某,被告张**的委托代理张某某,被告阳光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7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张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由隆盛圩往隆盛镇长信村新寨组方向行驶,周某某驾驶桂K×××××号自卸低速货车停在隆盛圩长信村新寨组方向左侧水泥路上,行至北流市隆盛镇长信村新寨组路段,周某某驾驶桂K×××××号自卸低速货车起步,张某某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从桂K×××××号自卸低速货车右侧经过时,低速货车碰撞到乘客李*某倒地受伤的事故。因原、被告均是同村居民,故未在事故现场及时报警;后因医疗费协商不一致才向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警。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证该起交通事故事实。原告受伤后,即到北流市陈题骨科诊所治疗4天,因伤势严重转到玉**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0130.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3、营养费2800元;4、误工费15723元;5、交通费500元;合计61001.82元。桂K×××××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阳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被告张**作为桂K×××××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其将车辆交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张某某驾驶,其存在过错,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5271元给原告;二、不足部分25730.82元由被告周某某、张**、张某某连带赔偿;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3、桂K×××××号自卸低速货车行驶证、周某某驾驶证、张某某身份证、桂K×××××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4、强制保险单,证明桂K×××××号自卸低速货车的投保情况;

5、保险公司信息公示,证明保险公司的登记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被告周某某与张某某共同侵权;

7-8、医院发票、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30130.82元;

9-14、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的伤势及医嘱;

15、护理人员护理簿,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护理。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张*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各项损失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我二人系父子关系,桂K×××××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系张*生。事发当日,原告在路上遇见被告张*某并主动要求搭乘被告张*某的车回家。被告周某某驾驶桂K×××××号自卸低速货车停在隆盛圩长信村新寨组方向左侧水泥路上,被告张*某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从该货车的右侧经过,由于周某某驾驶车辆没有打方向灯预示便突然起步,导致该货车碰到坐在张*某车上的原告,以致原告摔倒在地并受伤。张*某驶出两丈远后才发现原告摔倒在地,因张*某车辆上有采购的物品,张*某便将物品拿回家里,之后便与被告周某某驾驶其自有的摩托车护送原告到北流市陈题骨科诊所治疗。

被告张某某、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驾驶桂K×××××号自卸低速货车停在隆盛圩长信村新寨组方向左侧水泥路上,被告张某某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从该货车的右侧经过,我起步时未打方向灯是事实,但我并没有碰到原告,也没有碰到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原告摔倒与我无关,我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我看到原告摔倒在地受伤痛苦,出于善意便去到被告张某某家里,叫他跟我一起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

被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财**公司辩称,本案是否属交通事故由法院认定,若不属于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诉求的营养费过高,我公司只认可600元;误工费只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28天和全休三个月;护理费只应按1人计算住院期间的28天;交通费无票据,只认可5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财**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7至15,四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周某某、阳光**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张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李某某由隆盛圩往隆盛镇长信村新寨组方向行驶,周某某驾驶桂K×××××号自卸低速货车停在隆盛圩长信村新寨组方向左侧水泥路上,行至北流市隆盛镇长信村新寨组路段,周某某驾驶桂K×××××号自卸低速货车起步,张某某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从桂K×××××号自卸低速货车右侧经过时,原告倒地受伤。随后,被告周某某用其自有的摩托车与张某某一同将原告送到北流市陈题骨科诊所治疗。因伤势严重,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转到玉**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直至2016年1月18日出院,共住院28天;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因当事人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证该起交通事故事实。

另查明,桂K×××××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张**;被告张*某与张**系父子关系。桂K×××××号自卸低速货车车主系被告周某某,该车在被告阳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参照从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0130.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3、营养费840元;4、误工费8752.06元;5、护理费2076.76元;6、交通费50元;合计44649.6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双方的陈述及综合全案证据,原告搭乘被告张某某的桂K×××××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桂K×××××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涉交通事故因肇事双方相互认识而未报警,也未保护现场,致使交通主管部门未能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均有过错。本案中,被告周某某将其驾驶的桂K×××××号自卸低速货车停在隆盛圩长信村新寨组方向左侧水泥路上,其起步时未打方向灯示意,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过错较小;被告张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仍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从桂K×××××号自卸低速货车右侧超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过错较大;本院酌定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系邻居,其知道被告张某某无驾驶资格,仍主动要求搭乘被告张某某的摩托车,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作为桂K×××××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仍将车辆交给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张某某驾驶,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求的营养费2800元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840元;根据医嘱原告需全休三个月,经计算误工费应为8752.06元;诉求的护理费经核算应为2076.76元;诉求的交通费,虽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其是真实支出,且被告阳光财**公司认可为50元,本院予以认可。桂K×××××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阳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诉求其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阳光财**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752.06+2076.76+50=10878.82元给原告,故被告阳光财**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878.82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某赔偿(30130.82+2800+840-10000)×30%=7131.25元给原告;被告张某某应赔偿(30130.82+2800+840-10000)×60%=14262.49元给原告,被告张**对张某某应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878.82元给原告李某某;

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131.25元给原告李某某;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262.49元给原告李某某;

四、被告张*生对上述第三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03元,被告周某某负担7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5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227元。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账号:54×××61)。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6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一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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