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赖某某、郭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郭某某、李*、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指控被告人林*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郭某某、李*、梁某某、林*,辩护人罗*、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赖某某、郭某某在北流市城西路火烧桥农村信用社后背被告人林*的租住屋内,经甘*(另案处理)担保出卖了20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林*。(2)出卖200克甲基苯丙胺一星期后的一天,被告人赖某某、郭某某在北流市城西路火烧桥农村信用社后背被告人林*的租住屋内,出卖了50克甲基苯丙胺给甘*;并经甘*担保赊销了50克甲基苯丙胺给林*。(3)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赖某某、李*、梁某某在北流市城区天来香KTV门前路段出卖了100克甲基苯丙胺给林*。(4)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赖某某、李*、梁某某在北流市金枝园小区处,出卖了10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陈*。(5)2015年1月份,被告人林*在北流**城派出所旁边其的修车铺内,两次各出卖了100元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给李*。(6)2015年1月20日,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林*租住在北流市城西路火烧桥农村信用社后背的出租屋进行搜查,在林*房间床边纸箱处搜出林*收藏的枪支一支。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某、郭某某、李*、梁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林*一人犯二罪。被告人赖某某、郭某某、林*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李*、梁某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被告人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郭某某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赖某某、郭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被告人赖某某、李*、梁某某、林*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属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及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赖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赖某某有自首和立功的量刑情节。

被告人郭某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梁某某的辩解均是,指控其二人伙同赖某某于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北流市城区天来香KTV门前路段出卖100克甲基苯丙胺给林*,其二人当时均不知情。

梁某某的辩护人彭**的辩护意见是,指控梁某某参与贩卖10克冰毒给陈*的证据不充分;梁某某参与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协助作用,是从犯;梁某某有坦白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

(一)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听从被告人赖某某指使,在广东省佛山市向别人赊购200克甲基苯丙胺后,赖某某、郭某某携带该200克甲基苯丙胺从广东省佛山市一起回到北流市。甘*得知上述情况后,经与赖某某联系,便驾驶小车搭乘赖某某、郭某某去到北流市城西路火烧桥农村信用社后背林*的租住屋。在林*的租住屋内,经甘*担保,赖某某、郭某某将该200克甲基苯丙胺赊销给林*。

(二)赖某某、郭某某贩卖200克甲基苯丙胺给林*一星期后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又听从被告人赖某某指使,在广东省佛山市向别人赊购了200克甲基苯丙胺,与赖某某一起又携带该200克甲基苯丙胺从广东省佛山市一起返回北流市。林*接到赖某某的电话后,便驾车去到北流市汽车南站搭载赖某某、郭某某返回北流市城西路火烧桥农村信用社后背其租住屋。甘*驾车行驶在路上遭见林*驾车搭乘赖某某、郭某某,便跟随林*去到林*的租住屋。在林*的租住屋内,赖某某、郭某某赊销了50克甲基苯丙胺给林*,赊销了50克甲基苯丙胺给甘*。2015年1月19日,公安民警查处赖某某、郭某某的吸毒行为时,从赖某某身上搜出冰毒疑似物一小瓶净重6克,从赖某某的行李袋内提取到冰毒疑似物一小包净重1.2克、麻古疑似物5粒净重0.5克,从赖某某乘坐的商务车内提取到麻古疑似物一盒净重59克。经鉴定,上述搜查提取的冰毒疑似物、麻古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实北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办理赖某某、郭某某等人的吸毒案中,发现赖某某、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公安机关便对赖某某、郭某某立案侦查。

2、被告人林*的供述,证实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甘*驾车搭载赖某某、郭某某来到北流市城西路火烧桥农村信用社后背其的租住屋。在其的租住屋内,赖某某、郭某某拿出甲基苯丙胺与其、甘*吸食,后其要求赖某某、郭某某赊卖200克甲基苯丙胺给其,赖某某不同意,后经甘*为其担保,赖某某便从他的挂包里拿出200克甲基苯丙胺给其。其向赖某某赊购200克甲基苯丙胺一星期后的一天中午,赖某某打电话叫其开车接他,其便驾驶小汽车到北流市汽车南站搭载赖某某、郭某某返回北流市城西路火烧桥农村信用社后背其的租住屋,甘*追随来到其的租住屋。在其的租住屋内,赖某某、郭某某赊销了50克甲基苯丙胺给其,甘*亦向赖某某、郭某某购买了50克甲基苯丙胺。

3、同案人甘*的供述,证实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赖某某打电话叫其开车接他,其便驾驶大众牌小车到北流南园红绿灯附近的心想网吧处搭载赖某某、郭某某到北流市城西路火烧桥农村信用社后背林*的租住屋。在林*的租住屋内,赖某某从他的挂包里拿出甲基苯丙胺与其等人一起吸食,吸食甲基苯丙胺过程中,林*要求赖某某、郭某某赊销200克甲基苯丙胺给他,赖某某不同意,后经其说服并由其担保,赖某某、郭某某便赊销了200克甲基苯丙胺给林*。林*向赖某某赊购200克甲基苯丙胺一个星期后的一天中午,其驾车行驶的路上遭见林*驾车搭载赖某某、郭某某,其便驾车跟随林*去到他的租住屋。在林*的租住屋内,其向赖某某、郭某某购买了50克甲基苯丙胺。

4、搜查笔录、扣押毒品疑似物的清单,证实2015年1月19日,北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干警抓获赖某某后,从赖某某身上搜出冰毒疑似物一小瓶净重6克,从赖某某的行李袋内提取到冰毒疑似物一小包净重1.2克、麻古疑似物5粒净重0.5克,从赖某某乘坐的商务车内提取到麻古疑似物一盒净重59克。

5、被告人赖某某指认称量毒品的照片,证实赖某某对公安机关在其身上和行李袋中及乘坐的商务车内提取的毒品进行了称量。

6、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赖某某身上搜出冰毒疑似物一小瓶净重6克,行李袋内提取到冰毒疑似物一小包净重1.2克、麻古疑似物5粒净重0.5克,所乘坐的商务车内提取到麻古疑似物一盒净重59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7、被告人林*辨认购买毒品的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林*带公安人员到北流市城西路火烧桥农村信用社后背其租住屋,辨别指认该处就是其于2014年下半年两次向赖某某、郭某某赊购毒品共250克甲基苯丙胺的位置。

8、同案人甘*辨认购买毒品的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甘*带公安人员到北流市城西路火烧桥农村信用社后背林*的租住屋,辨别指认在该处就是2014年下半年其担保并目睹林*向赖某某、郭某某赊购甲基苯丙胺的位置,该处亦是其向赖某某、郭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位置。

9、被告人赖某某、郭某某辨认出卖毒品的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赖某某、郭某某分别带公安人员到北流市城西路火烧桥农村信用社后背林*的租住屋,均辨别指认该处就是其二人于2014年下半年赊销250克甲基苯丙胺给林*、出卖50克甲基苯丙胺给甘*的位置。

10、被告人林*辨认被告人赖某某、郭某某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林*辨认,辨认出赖某某、郭某某就是出卖甲基苯丙胺给其的人。

11、被告人林*辨认证人甘*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林*辨认,辨认出甘*就是担保其赊购甲基苯丙胺的人。

12、被告人赖某某、郭某某辨认被告人林*、同案人甘*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赖某某、郭某某辨认,均辨认出林*就是赊购甲基苯丙胺的人,甘*就是购买甲基苯丙胺并担保林*赊购甲基苯丙胺的人。

13、被告人赖某某、郭某某互相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赖某某、郭某某互相辨认,确认与对方进行了毒品交易。

14、被告人赖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均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可互相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林*打电话给当时在广东省化州市游玩的被告人赖某某,向赖某某表明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赖某某便将林*在电话中向其购买毒品的情况告知被告人李*、梁某某,李*、梁某某均要求赖某某打电话给林*核实是否真的要购买毒品。经核实后,赖某某便指使李*、梁某某轮流驾驶一辆别克商务轿车,将赖某某及其携带的毒品从广东省化州市载到北流市。在北流市城区天来香KTV门前路段,赖某某赊销了100克甲基苯丙胺给林*。2015年1月20日,公安民警在北流市城西路火烧桥农村信用社后背林*的租住屋201房内提取到冰毒疑似物3.2克,麻古疑似物11克。经鉴定,上述搜查提取的冰毒疑似物、麻古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四)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赖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梁某某在北流市金枝园小区处,赊销了10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31日,北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办理赖某某、郭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中,发现李*、梁某某等人涉嫌贩卖毒品,公安机关便对李*、梁某某立案侦查。

2、被告人林*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打电话向赖某某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赖某某告知他现在在广东省化州市,待他到北流市就给电话其。次日凌晨,赖某某打电话告知其他已到北流市北宝路口了,其叫赖某某开车到北流市城区天来香KTV门口路段交易,在电话上赖某某还问其是否现金交易,其说赊数,赖某某听了很不高兴。其驾车去到北流市城区天来香KTV门口路段,对面一辆黑色商务车打开闪光灯向其示意,其驾车靠近那辆商务车,商务车里的人从车窗传递一包100克的甲基苯丙胺给其,其拿到毒品立即驾车离开了。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的一天,其请求赖某某赊销10克甲基苯丙胺给其未果,便求李*、梁某某说服赖某某赊销毒品给其。之后,李*打电话告知其他已说服赖某某愿意赊10克甲基苯丙胺给其。梁某某亦对其说,赖某某同意赊10克甲基苯丙胺给其了。之后的一天早上,李*打电话给其称他与赖某某已到北流市金枝园小区大门口,其与梁某某去到金枝园小区大门口,梁某某走到赖某某乘坐的小车旁拿到10克甲基苯丙胺后便递给其。

4、搜查笔录、扣押的毒品疑似物的清单,证实2015年1月20日,北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干警从北流市城西路火烧桥农村信用社后背林*的租住屋201房内提取到冰毒疑似物3.2克,麻古疑似物11克。

5、被告人林*指认称量毒品的照片,证实林*对公安机关在北流市城西路火烧桥农村信用社后背其租住屋201房内提取的毒品进行称量。

6、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北流市城西路火烧桥农村信用社后背林*的租住屋201房内提取的冰毒疑似物3.2克,麻古疑似物11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7、林*辨认购买毒品的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林*带公安人员到北流市城区天来香KTV门前路段,辨别指认该处就是其于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向赖某某、李*、梁某某赊购100克甲基苯丙胺的位置。

8、被告人赖某某、李*、梁某某辨认出卖毒品的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赖某某、李*、梁某某分别带公安人员到北流市城区天来香KTV门前路段,均辨别指认该处就是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赊销100克甲基苯丙胺给林*的位置。经赖某某、李*、梁某某分别带公安人员到北流市金枝园小区门口路段,均辨别指认该处就是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赊销10克甲基苯丙胺给陈*的位置。

9、林*辨认被告人赖某某、李*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林*辨认,辨认出赖某某、李*就是出卖甲基苯丙胺给其的人。

10、被告人赖某某、李*、梁某某辨认林*、陈*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赖某某、李*、梁某某辨认,均辨认出林*、陈*就是购买毒品的人。

11、被告人赖某某、李*、梁某某互相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赖某某、李*、梁某某互相辨认,确认与对方进行了毒品交易。

12、被告人赖某某、李*、梁某某的供述,均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可互相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李*、梁某某的均提出在北流市城区天来香KTV门前路段出卖100克甲基苯丙胺给林*,其二人均不知情的辩解,经核查,赖某某供述了其在广东省化州市接听林*的电话欲向其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的情况告知了李*、梁某某,李*、梁某某均要求其打电话给林*核实是否真的要购买毒品,经其核实林*确实要购买毒品,经征得李*、梁某某愿意立即开车返回北流市后,李*、梁某某便轮流驾驶车辆将其及其携带的毒品载到北流市将毒品赊销给林*。李*、梁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参与买卖毒品100克给林*的过程与赖某某的供述均相一致,所作供述相互吻合,相互印证,且赖某某、李*、梁某某辨认进行毒品交易的现场亦相一致,共同证明李*、梁某某参与贩卖毒品给林*的事实客观存在,足以认定李*、梁某某参与贩卖100克甲基苯丙胺给林*的事实。被告人李*、梁某某的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提交到案的被告人赖某某、李*、梁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陈*的证言均是检察机关依法讯问取得,之间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梁某某参与赊销毒品给陈*的事实客观存在,足以认定梁某某参与贩卖10克甲基苯丙胺给陈*的事实。梁某某的辩护人彭**提出指控梁某某参与贩卖10克甲基苯丙胺给陈*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2015年1月份,被告人林*在北流**城派出所旁边其的修车铺处,出卖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给李*,几天后,又赊销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给李*。2015年1月20日,公安民警从李*身上提取到一小瓶毒品疑似物净重0.6克,经鉴定,从李*身上提取的毒品疑似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20日,北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办理赖某某、郭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中,发现林*涉嫌贩卖毒品,公安机关便对林*立案侦查。

2、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北流市大阪塘城东小区的租住屋打电话给林*,表明欲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其驾车去到北流**城派出所旁边林*的修车铺门口。在其驾驶的小汽车上,其给了100元林*,林*递给其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便下车了。几日后的一天晚上,其又打电话给林*表明赊购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其驾车去到北流**城派出所旁边林*的修车铺门口。在林*的修车铺内,林*给了其一小包甲基苯丙胺。

3、搜查笔录、扣押的毒品疑似物的清单,证实2015年1月20日,北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干警在北流市大阪塘城东小区4栋103号房李*的租住屋内将李*抓获,当场从李*身上提取到一小瓶毒品疑似物净重0.6克。

4、被告人李*指认称量毒品的照片,证实李*对公安机关在北流市大阪塘城东小区4栋103号房其的租住屋内提取的毒品进行称量。

5、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李*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一小瓶净重0.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

6、被告人林*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可互相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2015年1月20日,公安民警依法对北流市城西路火烧桥农村信用社后背林*的租住屋进行搜查,从林*租住的房间床边纸箱内搜出林*收藏的火药枪一支。经鉴定,该火药枪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搜查笔录、扣押猎枪的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20日,公安民警到北流市城西路火烧桥农村信用社后背林*的租住屋进行搜查,搜查出火药枪一支。

2、被告人林*辨认非法持有枪支的照片,证实林*向公安人员指认其非法收藏的火药枪。

3、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在林*租住房搜出的一支火药枪属于枪支。

4、被告人林*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可互相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人赖某某贩卖毒品五人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410克;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300克;被告人李*、梁某某均贩卖毒品二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均为110克;被告人林*贩卖甲基苯丙胺二次,得到毒资100元,非法持有枪支一支。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涉嫌贩卖毒品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嫌贩卖毒品的林*、梁某某及购买毒品的陈*。被告人赖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嫌贩卖毒品的林*、梁某某。被告人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7月5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供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人体生物样本检测采集笔录、北流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赖某某、郭某某、梁某某、李*、林*的尿液进行检测,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2、北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赖某某、郭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9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决定各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李*、梁某某、林*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1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决定各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3、北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赖某某、郭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9日在北流市便捷酒店被抓获。赖某某、郭某某被抓获后于2015年1月20日协助公安机关将林*、梁某某抓获。郭某某还协助公安人员将购买毒品的陈*抓获。

4、本院(2014)北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北流市看守所北看刑释字(2012)14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7月5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郭某某、李*、梁某某、林*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林*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赖某某与郭某某以及赖某某与李*和梁某某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出卖毒品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赖某某、郭某某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李*、梁某某授他人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梁某某的辩护人彭**提出梁某某参与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涉嫌贩卖毒品的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赖某某归案后虽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但赖某某的犯罪事实在其如实供述前已被公安机关掌握,且公安机关对赖某某的第一次讯问过程中其亦未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罪行,赖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赖某某的辩护人罗*提出赖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赖某某、郭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均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赖某某的辩护人罗*提出赖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赖某某、林*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梁某某在庭审中,各自对其主要的犯罪事实予以翻供,不符合坦白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起诉认定李*、梁某某属坦白,以及梁某某的辩护人彭**提出梁某某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林*从轻处罚,对赖某某、郭某某、李*、梁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以及第四款和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2029年2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2027年3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5日起至2026年5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5日起至2024年2月4日止)

五、被告人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追缴被告人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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