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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等与中国平安财**林中心支公司、平安养老**广西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文**、文**、文**、陈**等五人诉被告中国平安财**林中心支公司、平安养老**广西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和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被告平安养老**广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文**、文**、文**、陈**诉称,2013年期间,五原告的亲属文学宁向被告投保一份意外保险(保险名:鸿运平安卡A款),该意外险中约定一般意外事故保险为80000元,保险期间: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3年10月24日文学宁在三亚市西岛海域不幸发生意外溺水死亡。此事故经当地公安部门认定文学宁溺水死亡,属于意外死亡。原告陈*为文学宁的妻子,原告文**、文**为文学宁与陈*的子女,原告文**、陈**为文学宁的父母,该五人均是文学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事故发生后,五原告以亲属身份向被告索要赔付保险金,但两被告拒绝赔付。该份意外保险实际承保公司为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玉林地区的销售工作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故本案的保险责任应由实际承保的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与直接销售该保单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支付保险金80000元给五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陈*、文**、文**、文**、陈**对其陈述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欲证明原告陈*、文**、陈**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1份、《人员基本信息表》复印件1份、《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出生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文**、文**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五原告均系文学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3、《报案回执》复印件1份、《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1份、《法医检验尸体死因通知》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3年10月24日文学宁在三亚市西岛海域不幸发生意外溺水死亡,此事故经当地公安部门认定文学宁溺水死亡属于意外死亡;4、《死亡户口注销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文学宁因发生意外,溺水死亡;5、《电子保单》复印件1份、《保险卡》复印件1份,欲证明文学宁向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一份意外保险(保险名:鸿运平安卡A款),该意外险中约定一般意外事故保险为8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6、《拒赔通知》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对文学宁的意外死亡拒绝赔付保险金;7、《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诉讼主体资格;8、《电子保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文学宁向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一份意外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而后2013年7月1日续保,具有连贯性,不存在骗保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平**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五原告是因文学宁购买了“鸿运平安卡A款”而产生保险合同纠纷,但该保险产品并非其司所销售的产品,承**司也不是不司,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公司“中国平安**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为承担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为我司所销售,故其公司对五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义务、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平**玉林中心支公司对其抗辩的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辩称,五原告举证的意外伤害证据不足。被保险人文学宁是2013年3月11日离家出走,2013年3月29日被保险人的妻子也就是本案的原告陈*到公安机关报案,被保险人是2013年6月购买保险,该保险是7月1日生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该是在生效前四天通过网络激活,而被保险人于2013年10月24日在三亚溺水死亡,从时间上看,被保险人人身自由没有受到限制,那么被保险人应该是从情感上无法面对家里人的痛苦,所以其购买保险后溺水死亡不排除自杀的因素,不存在五原告说不知道发生事故的情形。因为五原告是3月份报案,死者是10月份溺水死亡,溺水的死亡定性不能证明是属于意外事故,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五原告都有举证证明被保险人属于意外事故死亡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如果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属于意外事故,请求法院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西分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平安短期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平保养发(2012)114号,2012年8月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复印件1份,欲证明其明确约定责任免除且约定由五原告承担证明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故死亡的证明责任。

法院根据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的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有:《法医检验尸体死因通知》复印件1份、《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1份、《情况报告》复印件1份、《认尸启事》复印件1份。

经开庭审理,被告中国平安财**林中心支公司在本院传票传唤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经放弃举证、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西分公司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西分公司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报案回执证明死者有离家出走的事实,在心里上有不愿意面对家人的一种情感因素;接处警登记表只是证明死亡;法医检验尸体死因通知只能证明死者是溺水死亡,不能证明是否为意外死亡;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死者是意外死亡;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保险合同的形成包括卡册、免责条款和电子保单,要求五原告提供属于意外的证明;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保险人文学宁是排除他杀和意外的因素,应当属于自杀。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五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司广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五原告亲属文学宁不属于他杀,如果被告认为文学宁属于自杀,举证应该在被告一方,五原告已经根据被告方要求提供了所有的材料申请理赔,被告方应予以理赔;对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文**之妻,原告文*彤系文**之女,原告文景涛系文**之子,原告文丕平系文**之父,原告陈**系文**之母,上述五原告均系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3年,五原告的亲属文**购买了一份保险(保险名:鸿运平安卡A款,卡号:01×××40),该卡上面写明:“保险费:100元,一般意外事故保险:8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12000元,民航意外事故保险:500000元,营运汽车意外事故保险:100000元,单位:RMB**,保险期间一年,本保险仅提供电子保单,全国统一服务热线95511,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对本卡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负责解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电子保单(保单号:PC1403W048691114)内容为:“一、投保人详细信息——投保人姓名:文**,性别:男,出生日期:1978年05月11日,与被保险人关系:为自己投保,证件类型:身份证,证件号码:××;二、被保险人详细信息——被保险人姓名:文**,性别:男,出生日期:1978年05月11日,职业类别:杂货商,身份证号码:××,移动电话:138××××4533,联系地址:中国广西省玉林市玉州区(县)区城北街道谷山村谷山368号,电子邮件:729577509@qq.com,保险期间:2013年07月01日零时至2014年06月30日二十四时,保险期限:1年,所获保障:被保险人保障(RMB**):意外保险保额:80000元,营运飞机意外保险保额:500000元,营运汽车意外保险保额:1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保额(超过100元的部分按80%赔付:12000元,特别约定:一般意外伤害和交通意外伤害(民航及营运汽车)不累计赔付;三、受益人信息——受益人姓名:法定,受益比例:100%;四、索赔指南:1、记住您的保单号码;2、记住您所在城市的平安报案电话,万一忘记报案电话,可以随时随地拨打95511;3、万一出险,无论您身处何地,立即拨打您记住的报案电话,报上您的保单号;4、保存好与保险事故相关的证明和票据:交通、意外事故证明(公安交管部门出具)、诊断证明、收费收据(医院或医疗机构出具)、法医鉴定证明、其他任何重要依据证明。”。2013年3月29日10时,原告陈*到玉林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案,称其丈夫文***2013年3月11日离家,至今未归。2013年10月26日上午7时35分,海南省**派出所接到辖区渔民报警反映其在西岛东面海域捕鱼时发现一具浮尸,西**派出所干警赶往现场调查取证。2014年1月2日三亚**鉴定中心出具(2013)第329号法医检验尸体死因通知,内容为:“委托单位:西**派出所,检验目的:死因,姓名:无名男尸,性别:男,检验时间:2013年10月26日,检验地点:三亚市殡仪馆,检验结论:排除外暴力致死亡。”。2014年6月29日,三亚**鉴定中心出具(2013)第329号法医检验尸体死因通知,内容为:“委托单位:西**派出所,检验目的:死因,姓名:文**,性别:男,民族:汉族,年龄:35岁,籍贯:广西,现住址: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城北街道谷山村谷山368号,死亡时间:2013年10月24日,检验时间:2013年10月26日,检验地点:海南省三亚市仙逸园,检验结论:文**系生前溺水死亡。”。2015年2月3日,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出具理赔通知,理赔批单号:E140000018094270,通知作出处理决定不予给付保险金,理由是文**先生本次事故原因意外伤害依据不足。此后,五原告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索赔无果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及时处理。

另查明,被告中国平安财**林中心支公司、平安养**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均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公司,经营范围均可经营意外伤害保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3年,五原告的亲属文学宁向平安养老保险股**西分公司购买了“鸿运平安卡A款”保险一份,平安养老保险股**西分公司亦出具电子保单给文学宁,应认定文学宁与平安养老保险股**西分公司保险合同成立,并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正确、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文学宁于2013年10月24日在海南省××西岛东面海域溺水死亡,死亡时间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根据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第329号法医检验尸体死因通知及经过五原告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西分公司进行质证,双方对文学宁的死亡原因排除他杀的可能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在法定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为直接销售及承保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西分公司在法定期间未能提供证明被保险人文学宁属于自杀的证据,属于举证不能,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西分公司认为文学宁属于自杀的意见不予采纳,应认定文学宁属于意外事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西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故五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西分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保险金

80000元给原告陈*、文**、文**、文**、陈**;

二、驳回原告陈*、文**、文**、文**、陈**对被告中国平**玉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陈*、文**、文**、文**、陈**)。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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