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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与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劳*与被告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劳*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底在旅游时与被告相识,旅游结束后被告通过聊天软件与被告联系,双方彼此产生好感并确定了恋爱关系。2011年7月和9月,被告两次到广西寻亲,期间双方见面共二十天,由于当时相处比较融洽,于是原告、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原、被告工作生活在两地,相聚在一起仅有几十天时间,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但在这短短的几十天时间里,由于两岸文化、政治背景不同,加之双方性格、生活习惯存在很大差异,甚至夫妻生活也非常不协调,导致原、被告双方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3年1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在这半年来,双方情况仍没有好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恳请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2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劳*与被告韦*离婚。原告在该判决生效后满六个月后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韦*离婚。

另查明:被告韦*在南宁市没有固定住所,本院通过邮政速递方式将应诉材料寄往台湾桃园县大园乡大海村27-21,应诉材料为被告韦*本人签收。

根据南宁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分局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原告于2012年11月3日出境,2012年11月18日入境,目的地为台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虽为自由恋爱而结婚,但婚前双方主要通过网络聊天进行交流,双方的感情建立在对对方虚拟的想象和对未来的憧憬之上,这种感情并未受到生活中出现各种问题的考验,感情基础并不牢固。被告在南宁市并没有住所,也没有到原告的住所与原告一同生活,而婚后原告仅出境到台湾半个月时间,绝大部分时间双方均为两地分居状态,并未能在一起实际生活。而且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和2014年11月4日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感情之淡薄,被告在收到法院邮寄的材料后两次均未能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表明其对与原告之间婚姻的漠视和对原告诉请的放任态度。且原告自出境去台湾至今分居已满2年,符合婚姻法规定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劳*与被告韦*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溪分理处;户名: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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