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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与武鸣**事业局、武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蒙**不服被告武鸣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武**保局)社会保险待遇核定及被告武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鸣县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原告补正起诉材料后,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于同年9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蒙**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国前,被告武**保局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武鸣县人社局副职负责人陆**、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鸣县社保局于2015年7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该告知书内容如下:蒙**:你单位(本人)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机构提出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经审核,因以下原因,申请条件不符合相关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特此告知。……九、其他原因如下:不符合桂劳社发(2009)90号文第二款第二点,配偶女方年满55周岁供养条件。

原告蒙**不服,向被告武鸣县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武鸣县人社局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武人社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武鸣县社保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的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蒙**诉称,原告与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于2000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未参加社保,未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无固定收入,生活缺乏保障。原告丈夫王**于2014年8月因病去世。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武鸣县社保局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享受供养补助费),被告武鸣县社保局于2015年7月6日以原告不符合桂劳社发(2009)90号文第二款第二点“配偶女方年满55周岁供养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告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上述申请。原告不服,于同日向被告武鸣县人社局提出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告武鸣县社保局作出的错误决定,受理原告提出的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依法为原告办理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手续。被告武鸣县人社局以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武鸣县社保局的决定,受理原告提出的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无政策依据为由,决定维持被告武鸣县社保局作出不予受理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的行政行为。对此复议决定,原告仍然不服。原告认为丈夫王**去世时原告实际年龄为57岁8个月,完全符合桂劳社发(2009)90号文规定“女方年满55周岁”的供养条件。至于原告公民身份号码更正问题,因之前原告的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被错误登记,原告向公安机关申请更正,公安机关经过数个月认真调查核实后对原告的公民身份号码进行更正,符合户籍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安机关《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记载:2014年11月7日起将原号码更正为××,并非从这天起原告的出生日期才变更为1956年12月17日,“更正”就是把错误的更改为正确的,实际上就是还原原告真实的出生日期,而不是将出生日期变更为另一个日期。因此,根据该《证明》记载的内容证实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56年12月17日,原告完全符合上述文件之规定,可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告武鸣县社保局具有法定的社会保险经办职责,对原告提出的符合条件的申请未给予办理,属于行政不作为;被告武鸣县人社局作为复议机关没有认真调查核实案情,作出维持被告武鸣县社保局错误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被告武鸣县社保局和被告武鸣县人社局的行为均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武鸣县社保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的行政行为,判令被告武鸣县社保局受理原告提出的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为原告办理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手续;2、撤销被告武鸣县人社局武人社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蒙**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出生日期;2、结婚证,证明原告系王**之妻;3、《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证明公安机关将原告原错误的公民身份号码予以更正;4、火化证,证明王**于2014年8月12日因病去世;5、《不予受理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告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不予受理;6、武人社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被告错误行政行为的决定;7、送达回执,证明原告在2015年8月31日收到复议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武鸣县社保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记载的身份信息真实性无法明确,被告只能以原告第一次申领时提交的身份信息为准;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更正证明没有明确说明原告具体出生日期及身份证号码变更的原因。

被告武鸣县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3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武鸣县社保局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开庭审理时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是2014年8月20日第一次提出养老保险待遇的申请,而不是2014年11月10日。原告在第一次申请时已经提供了所有身份材料,证明其当时未满55周岁,因此原告在诉状中故意忽略其在第一次提出申请时不符合要求的事实。

二、在2014年8月申领时,原告提供的身份材料均显示其出生日期为1962年7月8日,未达到申请救济条件规定的55周岁。原告在办理完手续3个月后再次提出申请,并提供新更改的身份证。根据桂劳社发(2009)90号文的规定,我方认为其提交的身份证明其不符合申领条件,向其发放《不予受理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鸣县社保局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有:1、《南宁市企业离、退休人员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申报表》,2、《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减员申报表》,3、火化证,4、身份证,5、户口簿,6、身份证,以上证据1-6共同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武鸣县社保局提出终止原告丈夫王**养老保险关系的申请。根据当时原告提交的材料显示,原告的出生年月日为1962年7月8日,可见原告提出申请当时并未年满55周岁。

依据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完善我区因病非因工死亡企业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办法的通知》(桂**(2009)90号)。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武鸣县社保局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里面并没有明确原告的出生日期,也不能证明被告当时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武鸣县人社局对被告武鸣县社保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武鸣县人社局辩称,一、《行政复议决定书》(武人社复决字(2015)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5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依法撤销武鸣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的错误决定,依法为申请人办理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手续,并递交了申请行政复议的证明材料。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项、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调查后查明:原告系王**配偶,王**从2008年7月起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4年8月12日因病死亡。2014年8月20日,即王**死亡当月,原告向武鸣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及结婚证中记载原告出生日期均为1962年7月8日,因年龄不符合申领条件,武鸣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不予受理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申请;2014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向武鸣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申请,并提供武鸣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2014年11月7日出具的《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要求被申请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手续。2015年7月6日,武鸣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不予受理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告知书》,并送达原告。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及武鸣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提供证据材料为证。据此,原告在其配偶王**死亡当月年龄为52周岁,不符合《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完善我区因病非因工死亡企业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办法的通知》(桂**(2009)90号)文件第二条“具备被供养条件的人员,是指依靠死亡人员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在供养者死亡当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二)配偶或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规定,至于原告2014年11月更改身份证号码后再次向武鸣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提出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申请,无相关政策依据。因此,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武人社复决字(2015)1号),维持武鸣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不予受理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

二、原告主张“其配偶王**去世时实际年龄为57岁8个月”没有事实依据。2014年8月20日,即王**死亡当月,原告向武鸣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中均记载原告出生日期为1962年7月8日,当时年龄为52周岁,与原告所说的实际年龄为57岁8个月不符。2014年11月10日,原告持武鸣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出具的《公民身份证号码更正证明》再次向武鸣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提出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申请,原告认为,更改后的出生年月为1956年12月17日,其年龄已符桂劳社发(2009)90号文件规定“女方年满55周岁”的规定,但目前没有关于更改年龄后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的,可以办理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政策规定,因此,原告的主张无政策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武人社复决字(2015)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提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鸣县人社局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有:1、《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2、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供的证据:结婚证、火化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证明》、《公民身份证号码更正证明》、《不予受理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告知书》,证明原告认为其出生日期为1956年12月17日,王**去世当月已年满55周岁,被告武*县社保局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是错误的;3、武*武*县社保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向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受理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告知书》、蒙**身份证(旧)、常住人口登记卡(旧)、结婚证、桂**(2009)90号文件、《公民身份证号码更正证明》、蒙**身份证(新)、常住人口登记卡(新),证明被告武*县社保局作出的不予受理是正确的;4、《行政复议决定书》(武人社复决字(2015)1号)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完善我区因病非因工死亡企业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办法的通知》(桂**(2009)90号)。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武鸣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武鸣县社保局对被告武鸣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证据3的蒙**身份证(新)、常住人口登记卡(新)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内容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系原告的配偶,其于2008年7月起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因病于2014年8月12日去世。2014年8月20日,原告填写《南宁市企业离、退休人员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申报表》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减员申报表》,向被告武**保局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被告武**保局经审核后于同日核定一次性结算养老待遇(丧葬补助费、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一次性支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共35497.5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武**保局提出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申请,被告武**保局认为原告不符合桂劳社发(2009)90号文第二款第二点所规定的配偶女方年满55周岁供养条件,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

原告不服,于2015年7月6日向被告武鸣县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武鸣县人社局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武人社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武鸣县社保局作出不予受理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的行政行为。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两被告则答辩如前。

另查明,原告原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62年7月8日,公民身份号码为××。2014年11月7日,武鸣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出具《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将原告的公民身份号码更正为××,原告于当日换领了新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的出生日期亦变更为1956年12月1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武鸣县社保局作为武鸣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具有对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出核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武鸣县人社局对原告不服被告武鸣县社保局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进行处理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符合被供养人员条件,即原告在2014年8月时是否已年满55周岁。

根据桂**(2009)90号《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完善我区因病非因工死亡企业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2009)90号文)的规定,因病非因工死亡企业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的直系亲属,其依靠死亡人员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在供养者死亡当月符合配偶或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可以申领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配偶死亡当月时已年满55周岁,符合申领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条件,有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平社区居委会证明》、《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火化证等证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武鸣县社保局认为“原告第一次申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已证实其在供养者死亡当月时尚未年满55周岁,其再次申领时提供新的身份证明材料虽可以证明其年满55周岁,但应以被告第一次审核时的身份证明材料为准,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于法有据”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居民身份证的登记和更正,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武鸣县公安局作为其辖区内的公民身份信息的管理机关,其对辖区内的居民身份信息进行登记和更正,是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其作出的身份登记项目变更具有拘束力和确定力。原告的出生日期已于2014年11月7日经武鸣县公安局更正为1956年12月17日,更正后,原告在其丈夫死亡当月(2014年8月)已年满55周岁,符合桂劳社发(2009)90号文规定的条件。因此,对被告武鸣县社保局认为原告不符合申领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条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鸣县社保局不予受理原告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本案被告武鸣县人社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作出了维持武鸣县社保局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武鸣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告知书》及被告武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武人社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武鸣县社会保险事业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鸣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武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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