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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与九怡公司**有限公司、柳州**工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浦东**分行”)诉被告柳州九**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柳州**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司”)、周**、毛*、廖**、张*、王**、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李**,被告九**司、周**、毛*、廖**、张*、王**、张**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二**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某某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1日;用于支付货款;采用按月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还款方式。

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D某某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公司为被告九**司在债权确定期间(即2013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提供不超过350万元的抵押担保;提供的抵押物为位于柳州市八一路某某的房屋。原告与被**公司共同就该抵押合同到柳州**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8月1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周**、廖**、王**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廖**、王**在2014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9日期间对被**公司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不超过2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毛*、张*、张**均作出承诺,表示其已经对其配偶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宜充分知悉,同意在其配偶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时,原告有权处分共同财产。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九**司发放了35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届满后,被告九**司未能按时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已属于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九**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了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周**、廖**、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九**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九**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2、被告九**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53011.15元(上述利息暂时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3、被告九**司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2590元;4、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被告二**司提供的位于柳州市八一路某某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周**、廖**、王**对被告九**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毛*以其与被告周**的共同财产,被告张*以其与被告廖**的共同财产,被告张**以其与被告王**的共同财产对被告九**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7、八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九**司、周**、毛*、廖**、张*、王**、张**对借款事实均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公司的诉请,因为被告九**司与原告让被**公司在违背自身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根据担保法第30、40条规定,被**公司不应该对本案涉及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该笔借款被告九**司并不是按照借款合同用途进行贷款,原告也没有按照商业银行法的业务对该笔贷款的业务进行核查,被告九**司与原告串通,以新贷还旧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九怡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九**司发放了借款;

3、《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二建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即本案抵押物对被告九**司在2013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期间向原告发生融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4、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公司就本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5、账户信息,证明被告九**司贷款到期后违约的情形,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

6、结婚证三份,证明被告周**、毛*,被告廖**、张*,被告王**、张**的夫妻关系;

7、代理合同;

8、律师费收据;

当庭提交以下证据:9、律师费发票,证据7-9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

10、《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周**、廖**、王**对被告九**司在2014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9日期间向原告发生融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毛*、张*、张**作为被告周**、廖**、王**的配偶签订了关于同意执行的承诺函,声明其对于各自配偶提供的保证已经充分知悉,并且同意在发生保证人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时,原告有权处分其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九**司、周**、毛*、廖**、张*、王**、张**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10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7-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律师费过高,希望法庭予以减少。

被**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名义上是支付货款,但实际上是借新还旧,该笔贷款是用于归还原告于2012年与案外人**有限公司所借的1650万元借款,而不是合同上所约定的支付货款;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原告与被**公司的欺骗被**公司,且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做出的保证;对证据5、6、10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7-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律师费过高,希望法庭予以减少。

被告九**司、周**、毛*、廖**、张*、王**、张**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公司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1、柳州市房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证据2的来源来自柳州市档案馆;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曾经在2013年-2014年9月向案外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借款350万元,某某公司并不是真实存在,在柳**商局并没有该公司的登记,也没有注销、吊销记录,原告与被告九**司在2014年9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公司抵押物担保的350万元是用于归还某某公司的贷款;

3、上海**银行贷款扣款回单,证明原告向某某公司支付350万元的凭证,及某某公司归还原告本金、利息的凭证;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某某公司并非本案的相关当事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被告二建公司不能以金额一致,而主观上认为被告九**司的贷款是用于归还九**司的贷款,原告作为一个金融机构,存在无数笔金额一致的贷款,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发放给被告九**司的贷款是将该笔贷款转入被告九**司的银行账户,而并非是某某公司的账户;由于证据3没有原件,所以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证据仅仅证明某某公司向原告归还其本身的贷款,与被告九**司及本案不存在任何关联性。

被告九**司、周**、毛*、廖**、张*、王**、张**的质证意见如下: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且该组证据是当庭提交的,且没有关联性,希望法庭不予采纳。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与被**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原告对被**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其真实性,但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九**司、二**司、周**、廖**、王**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九**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九**司归还贷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153011.15元(上述利息暂时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九**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因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2590元。

原告与被**公司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抵押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公司辩称涉案款项未实际发放给借款人,且被告九**司与原告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手段骗取担保,涉案贷款是以贷还贷,此担保行为应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公司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八一路某某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在35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九**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公司所提供的以上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九**司追偿。

被告周**、毛*、廖**、张*、王**、张**对被告九**司的上述债务在22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毛*、廖**、张*、王**、张**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九**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九**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153011.15元(上述利息暂时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

二、被告柳州九**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22590元;

三、如被告柳州九**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有权依法对被告柳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八一路某某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350万元内优先受偿,被告柳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九**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周**、毛*、廖**、张*、王**、张**对被告柳州九**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2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毛*、廖**、张*、王**、张**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九**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3700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502元,由被告柳**有限公司、柳州**工程公司、周**、毛*、廖**、张*、王**、张**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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