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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新开发区支行与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罗**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柳州市高*开发区支行诉称,2012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个综字柳州分行高*支行2011年某某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108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某某号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房屋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2月17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己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l5年9月24日,己累计拖欠借款到期本金17898.40元、利息8909.82元,连续拖欠期数达3期,已经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判令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03249.09元(其中:本金494339.27元;利息8909.82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24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3129.00元;判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被告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某某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或者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用于清偿欠原告的全部债务;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2月13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2、2012年2月15日房屋他项权证;

3、2012年2月17日个人借款凭证,证据1、2、3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

4、2015年9月24日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

5、2015年9月23日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的欠款数额和逾期情况;

6、代理合同;

7、律师费收据,证据6、7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

本院查明

被告林其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出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也视为被告对原告证据及所诉的承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林其胜以自有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各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发放贷款,无违约行为。被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款付息,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同时被告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某某号的房屋为该贷款设定了抵押,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请求享有对本案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新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林其胜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林**偿还给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4339.27元及利息8909.82元(此利息计至2015年9月24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及中**银行的规定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新开发区支行对抵押物即被告林其胜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某某号的房屋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告林其胜支付给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律师代理费23129元。

案件受理费90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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