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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全与黄**、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全与被告黄**、周*、北部湾财**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财保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3日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叶*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睿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13时40分,被告黄**驾驶桂B×××××重型厢式货车在柳州市**油站路口与另案原告杨**驾驶的桂B×××××小货车发生碰撞之后,桂B×××××小货车失控撞上道路中心隔离栏又与原告驾驶的桂B×××××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另案原告杨**驾驶的桂B×××××小货车及原告驾驶的桂B×××××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桂B×××××小客车送修理,支出修理费17544元。因车辆修理期间无法使用,原告租车使用17天,支出租车费4250元,另外原告还额外支出了2000元交通费。原告认为,桂B×××××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周*,被告黄**系被告周*的员工,该车于事故发生前在被告北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北部**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修理费17544元、补领牌证费110元、前挡玻璃贴膜费850元、租车费425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贬值费8772元、车辆贬值鉴定费3500元,以上合计37026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黄**、周*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财保柳州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补领牌证费、前挡玻璃贴膜费、租车费、交通费、车辆贬值费及车辆贬值鉴定费均属于交通事故间接损失,且部分诉请无依据,故不同意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北**财保柳州分公司并非肇事者,亦不存在拖延理赔之情形,故不应承担诉讼费。另本案交通事故还涉及另案原告杨**的赔偿,故本案原告损失应与另案原告杨**的损失在交强险项下按比例赔偿。

被告周*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修理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被告周*愿意承担。原告诉请的补领牌证费、前挡玻璃贴膜费、租车费、交通费、车辆贬值费及车辆贬值鉴定费均属于交通事故间接损失,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周*不予赔偿。

被告黄**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在履行职务,完成工作任务,相关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周*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3时40分,被告黄**驾驶桂B×××××重型厢式货车在柳州市××路长塘加油站路口直行过程中,车辆左前部位与案外人杨**(已另案起诉)驾驶的桂B×××××小货车发生尾随相撞后,案外人杨**所驾驶的桂B×××××小货车失控撞破中心隔离栏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桂B×××××小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同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杨**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所驾驶的桂B×××××小客车被送至修理厂进行修理。被告北**财保柳州分公司出具车辆损失确认书,对该车进行了事故定损,定损金额为17544元,同时出具了维修及更换项目清单。原告按上述定损金额垫付了车辆修理费后,柳州**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并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开具了修理费发票。由于该车在事故中前挡玻璃受损需更换,而被告北**财保柳州分公司的维修及更换项目清单中并未涉及前挡玻璃贴膜费用,故原告自行支出850元更换了前挡玻璃贴膜。另因该车在维修期间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从2014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租车使用,支付租车费用4250元,且原告另外还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

另查,桂B×××××小客车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叶**,其出具声明书受权原告作为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叶**不再另行索赔。被告黄**为被告周*所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所驾驶的桂B×××××重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周*,该车在被告北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另案原告杨**驾驶的桂B×××××小货车亦购买有交强险。

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桂B×××××小客车的贬值价值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7日,北京市**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桂B×××××小客车的贬值损失在2015年6月25日的价格为63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500元。

再查明,案外人杨**已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相关责任人对其事故损失进行赔偿,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北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后,杨**不服提出上诉,柳州**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444号民事终审判决,判决北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杨**890元,为本案在北部**分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预留了1110元(2000元-890元)的赔偿份额。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将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车辆维修费。本案中,被告北部**分公司出具了维修及更换项目清单、车辆损失确认书,确认对原告所驾驶的桂B×××××小客车定损金额为17544元,原被告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车辆维修费予以认可;

二、补领牌证费。原告主张该费用未能提供发票原件供法庭质证,且各被告均不予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该项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三、前挡玻璃贴膜费。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桂B×××××小客车的前挡玻璃已经贴膜,且防爆膜并非汽车运行的必备组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贴膜之必要性,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该项费用不予认可;

四、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原告于事故中驾驶的桂B×××××小客车为非经营性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侵权人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无发票佐证,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租车的必要性与产生后续交通费的合理性,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每天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5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12月8日至汽车修理厂将桂B×××××小客车修理完毕向原告出具维修费发票之日即2015年1月20日共计44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50元/天×44天=2200元;

五、车辆贬值费及鉴定费。本案中,虽北京市**有限公司作出了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桂B×××××小客车的贬值损失在2015年6月25日的价格为6300元,但原告诉请车辆贬值损失无具体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车辆贬值损失不予认可,相关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本院对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如下损失予以认定:

1、车辆维修费17544元;

2、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2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974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外,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承保另案原告杨**驾驶的桂B×××××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时交强险内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100元,据此,扣除100元后的原告车辆维修费17444元(17544元-100元),应先在被告北**财保柳州分公司交强险全责情况下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偿。由于柳州**民法院作出的(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444号民事终审判决中为本案预留了1110元的赔偿份额,故应先用该预留份额进行赔偿。余下的16334元(17444元-1110元),由于桂B×××××重型厢式货车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全责情况下的免赔率为20%,故应由被告北**财保柳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6334元×(1-20%)=13067.2元,剩余16334×20%=3266.8元,因被告黄**为被告周*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故应由雇主被告周*负责向原告赔偿。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200元,因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亦应由被告周*进行赔偿。综上,被告北**财保柳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1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3067.2元,被告周*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合计5466.8元(3266.8元+2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部湾**柳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全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维修费111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全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维修费13067.2元;

二、被告周*赔偿原告叶*全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维修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合计5466.8元;

三、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叶*全负担149.76元,被告周*负担169.24元,本院退回原告叶*全31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638元(收款单位:柳州**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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