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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甲与黄*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陆*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陆*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到靖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叫陆**。自生育小孩后,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建立不起夫妻感情,夫妻分居已六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在龙临镇**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签字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黄*与被告陆*甲离婚;小孩陆**跟随被告生活,小孩陆**抚养费、教育费共48000元已由原告一次性付清。

原告黄*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黄*居民身份证,主要证实原告的身份及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主要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3、自愿离婚协议书,主要证实原、被告双方已协议离婚,原告已一次性付清小孩抚养费、教育费共48000元以及龙临镇**解委员会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的事实;

4、龙临镇**解委员会证明,主要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达成离婚协议,原告已一次性付清小孩陆*乙抚养费、教育费共48000元以及该村委主任黄**、副主任黄*在证明书上签字确认的事实;

5、调查黄海笔录,主要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达成离婚协议,原告已一次性付清小孩陆*乙抚养费、教育费共48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陆*甲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双方也没有分居生活;原告所支付的48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小孩抚养费,小孩的抚养费应当按广西农村常住人口消费水平进行计算支付;小孩的压岁钱4000元由原告保管,应交给被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尚未达到离婚条件。

被告陆*甲对其陈述事实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主要证实被告的身份及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中国邮**西支行存折,主要证实原告所保管的小孩压岁钱数额为4000元的事实。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2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支付给被告48000元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小孩抚养费,原告应当另行支付小孩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共36000元;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其证明内容不真实、不客观;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应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存折存款4000元不是小孩压岁钱,而是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对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经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与被告陆*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陆*乙。生育小孩后,原告在广东打工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育有一双胞胎,引起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遂于2015年4月24日在龙临镇**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男方陆*甲与女方黄*自愿离婚;2、双方生育有一个儿子陆*乙,跟随男方陆*甲生活,女方愿意付给儿子十年抚养费、教育费每年4800元,共计48000元。一次性付清。十年后如孩子继续读书所需的费用双方进行协商解决。女方随时探望小孩,探望权的行使应尊重儿子的意见,不可强行带走儿子,按本协议执行;3、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女方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如手机、衣服、手表)等归各自所有;上述协议双方保证履行职责,如有隐瞒欺骗行为各负其责。以上协议内容经原、被告确认后,分别签字和捺手印,原告当场一次性付清小孩抚养费48000元,龙临镇**解委员会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被告领取抚养费后,即反悔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尚保管夫妻共同财产4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告与他人同居并生育有一双胞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被告在龙临镇**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对小孩抚养、共同财产处理、小孩探视权等作出了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双方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因此,从该协议的内容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自愿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双方对小孩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处理等问题已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约定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尚保管夫妻共同财产4000元,按双方约定应当交给被告。至于被告称原告已支付的48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辩解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从原、被告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内容上看,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与他人同居生育有小孩,被告有权向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但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明确提出,本院根据被告在庭审调解过程中,所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实际情况和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酌情给予支持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黄*与被告陆*甲离婚;

二、小孩陆*乙跟随被告陆*甲生活,原告黄*一次性付清小孩陆*乙抚养费48000元(已全部付清),直到小孩年满18周岁止。原告有探视小孩的权利,探视时,被告应当给予适当的便利。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三、原告将尚由其保管的夫妻共同财产4000元交付给被告;

四、原告黄*赔偿被告陆*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全部负担。

上述(三)、(四)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义务人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时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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