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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限责任公司与广西百**限公司、百色市**保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市**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公司)、百色市**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陆**,被告百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钟**,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舜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百**司签订一份编号为万融字2014年0700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百**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企业流动性借款;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于每月14日前支付本月利息;于2014年10月14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和其他费用;被告百**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担保方式为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万融担保字2014年07001号;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自原告放款日起生效。其中,合同第12.1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应向对方支付贷款总额30%的违约金;第12.4条约定,被告百**司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同时对逾期款项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作为原告预期利益补偿。2014年7月15日,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万融担保字2014年07001号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百**司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自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7月17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支票形式通过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付至借款合同中被告百**司指定的帐户。根据约定,借款合同于该日生效。但在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百**司足额提供借款后,被告百**司违反约定,只支付一个月的利息,从2014年8月17日后就停止付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12月26日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被告百**司归还本金1000000元,代偿利息至2014年12月16日,此后再也没有归还利息;2015年4月15日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归还本金500000元后再无归还本息。截止2015年8月16日,被告百**司尚欠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604000元。上述欠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百**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2、被告百**司支付原告逾期利息604000元(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计算得息314666.67元;以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5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16日得息289333.33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被告百**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百**司辩称,对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利息的计算高于合同约定。现企业受市场影响,资金困难,暂无能力还款,望原告给予一年的宽限时间。

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辩称,1、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被告百合公司向原告偿还了1500000元本金及利息,其他意见与被告百合公司一致;2、对保证责任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百合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万融字2014年07001号的《南宁市**限责任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百合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途为企业流动性借款;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甲、乙双方办理的借据或转账凭证为准,合同生效日与实际提款日不是同一天的,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转账凭证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8%,合同期内不调整,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月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按月结息,利息采取预收方式,每月14日前支付本月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划入下列账户(户名:广西百**限公司,账号:800050646788885,开户行:广西北**五象广场支行),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应于2014年10月14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和其他费用,如果借款人所还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支付款项,贷款人按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计收,并追究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向对方支付贷款总额的30%的违约金。

2014年7月15日,原告(债权人、乙方)与被告**保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万融担保字2014年07001号的《南宁市**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保公司为被告百合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为此,被告**保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通过《百色市**保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为被告百合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百合公司转账支付了5000000元。后因被告百合公司未依约还款,原告向被告百合公司、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被告**保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代偿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2015年4月15日代偿了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保公司还代被告百合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4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之后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被告百合公司、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则答辩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南宁市**限责任公司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保公司签订的《南宁市**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签订主体适格,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50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查,被告**保公司代被**公司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了截止至2014年12月16日的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公司未能清偿债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小贷公司规定的逾期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的24%。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计算得息314666.67元;以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5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16日得息289333.33元,上述两段利息合计604000元,之后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该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借款人的还款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本院确认,截止2015年8月16日,被**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500000元、逾期利息604000元,该钱款应由被**公司向原告偿还,且被**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此外,依据被告**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保公司为被**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因此,被告**保公司应对被**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截止2015年8月16日的逾期利息为60400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百色市**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广**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南宁市**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百色市**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受理费39632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百色市**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广**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上述各项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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