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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广西中**资有限公司、秦小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中**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秦**因与被上诉人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5)象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公司及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程**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原告程**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中**公司汇款30万元;同日,被告中**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上载明:今收到程**投资款30万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中**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程**人民币30万元(原2012年10月17日收据登记的投资款),定于2014年4月30日还清本息,利息按月息三分计(从2012年10月17日收据至2014年4月30日止共计息162000元),共计462000元给付。如到期不能偿清,从2014年5月1日起,按实际尚欠本息作为借款本金,按月息3%借款,每月付息至还清止。如由此产生诉讼,诉讼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法院管辖地约定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借条上加盖中**公司公章,被告秦**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并未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广西**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15005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广西**资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委托律师的代理费28132元;3、被告秦**对被告广西**资有限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双方对本案借款本金30万元系由原告对被告中财联公司的投资款转化而来的事实并无异议,两被告认可最初借款本金为30万元的事实,但对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息及高额利息存在异议。庭审时,原告认可双方原月息3%过高,并将利息自愿降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重新计算原30万元本金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为115005元,并将该利息计入本金,共计415005元,再从2014年5月1日开始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处理诉讼事务,支出律师代理费用2813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程**与被告中财**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由原投资关系产生,经双方协商,该投资款30万元转化为被告对原告的借款,现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中财**司没有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现双方对本金30万元并无异议,但对利息的计算,双方争议较大。根据双方2014年1月29日达成的《借条》约定:2012年10月17日的借款本金为30万元,至2014年4月30日止以月息三分计算产生的利息为162000元。被告如超期不还则以原本息共计462000元作为新的本金,再以月息3%计息直至实际还清为止。在该约定中,双方约定的新旧利息均为月息3%,已超过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最高额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即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最高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时2014年5月1日至实际还清时的借款利息也应参照以上标准计算。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庭审时其自行将原借款利息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30万元本金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15005元,并主张以后利息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对此并无异议。现双方最大争议在于,是否应将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借款利息115005元计入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起以本金415005元重新计息。对此,该院认为,双方在2014年1月29日的《借条》前段表述,实际是对2012年10月17日投资款30万元转化为借款的确认,同时也是对该借款至2014年4月30日利息的结算及确认;即如被告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应可获得的收益;《借条》后段表述,则是双方对被告逾期不能归还本息时所达成的新的借款关系的约定;即把原告到期应获利益给被告继续使用,并按约定计息。故本案中,双方是以2014年4月30日为结点,对之前的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并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此约定系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行为,符合我国私法保护契约自由,维护诚信交易市场秩序的立法精神,故原告现主张以逾期本息415005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日开始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也符合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为催收借款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28132元,有相关收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实,亦符合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方虽对代理费金额存在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中财**司应予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8132元。被告秦**本身为被告中财**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也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以上被告中财**司的应归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中**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程**借款人民币本金415005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415005元,从2014年5月1日开始参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二、被告广西中**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程**为追偿债务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132元。;三、被告秦**对以上判决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财**司及秦小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15005元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于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0万元累计利息115005元,用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借款本金为415005元,并从2014年5月1日开始又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利息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且破坏了正常的金融程序。二、被上诉人诉请28132元律师代理费未实际发生,不应被支持。本案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为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而该所的主任即是连*,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系朋友,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实际上系三方合作投资形成,而后转化为借款。连*另案亦诉上诉人偿还借款,且其提供的《借条》除金额与本案所涉《借条》不一致外,格式、内容、时间均完全一致。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于律师费的主张,是为了扩大债权金额的实现,很有可能虚假制造并未实际产生的代理费用,被上诉人虽形式上委托了律师代理诉讼,也提供了代理费用的税务发票,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律师代理费用实际给付至该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的财务账户的凭证,很有可能该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故被上诉人诉求的律师代理费用不应被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实体处理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讼借款本金是多少及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否将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115005元计入基数(本金);2、被上诉人诉讼代理费是否应由上诉人的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公司与被上诉人程**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借条”,实际是涉讼双方对之前的投资款转化为借款经协商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公民处分自己权利与义务的私法自治范畴,除利息约定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述“借条”明确约定了若被上诉人逾期还款,则将2012年10月17日到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合法利息部分计入基数(本金)计付逾期利息。上诉人至2014年4月30日未按约定归还被上诉人借款,其已构成违约,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115005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次,被上诉人按约定诉请从2014年5月1日起在计算逾期利息时将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合法利息115005元作为基数(本金)计付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以涉讼借款本金应为30万元且不应将利息115005元作为本金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涉讼“借条”中明确约定,若被上诉人在2014年4月30日不能偿清借款,则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此约定履行。因上诉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按约定应由上诉人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至于上诉人提出涉讼代理费并未实际产生,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实际委托了律师代理本案并已履行了出庭参加诉讼的义务,其亦出具了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的税务发票,且涉讼律师代理费也按规定收取,故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涉讼律师代理费并判决由上诉人按双方约定承担该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涉讼律师代理费并未实际产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及适用法律亦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947元,由上诉人秦**及广西中**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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