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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靖西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组成了合议庭,于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岑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靖西市龙邦镇的赵*(另案处理)受雇于被告人杨*,负责帮杨走私烟叶往越南。2015年4月8日早上,赵*接到杨*的接货电话指示,前往本村口将一辆装有115包烟叶的小货车带往李*(另案处理)的仓库卸货存放。当日被靖西**卖局执法人员查获。经靖西**证中心鉴定,杨*涉案的115包烟叶价格为232645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伙同他人非法经营初烤烟叶,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称自己法律知识少,现在知道错了,但不知道构成什么罪。辩称自己为越南人做事,收取些报酬,并辩解称自己让赵*帮保管的烟叶只有35包,其他的不知道是谁的。如果这些烟叶脱手成交,利润为每包20元。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认定杨*非法经营的数额为115包,只有赵*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应认定为35包。杨*是初犯,所经营的烟叶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靖西市龙邦镇龙邦街居民,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有非法经营烟叶的行为。其指示赵*(另案处理)帮其销售烟叶给越南人。2015年4月8日早上,杨*电话指示赵*将装有烟叶的货车带到李*(另案处理)在靖西市龙邦镇界邦村那西屯中越边境734号界碑旁的仓库存放。当天,靖西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该仓库查获赵*存放的准备销给越南人的115包烟叶。经查,里面有35包烟叶为杨*所有。经靖西**证中心鉴定,115包烟叶价格为232645元。经折算,35包烟叶价格为70805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的靖西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靖西**卖局出具的移送财物清单、关于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无资格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的说明、检查勘验笔录、关于对勘验笔录里烟叶数量与实际卸货数量不符合的情况说明、对本案查获烟叶数量单位换算的情况说明,涉案仓库、烟叶过磅、卸货勘验的照片,证人廖*、陈*、方*、李*、赵**言及李*、赵*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烟叶委托检验协议书,检验报告,物品估价委托书,靖西**证中心关于对本案查扣初烤烟叶价格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方位示意图,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杨*供述及相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起诉书将杨*经营的烟叶数额认定为115包的指控,只有赵*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应以35包为认定数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达7080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与同伙进行的共同犯罪中,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观被告人杨*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本案所扣押的杨*的35包初烤烟叶,依法没收,由烟草专卖部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本案扣押的非法经营的35包初烤烟叶,予以没收,由烟草专卖部门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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