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为了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也应予以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冻结被申请人来宾市兴**委甘么村小组负责人覃**在广西来**作银行22×××91账户上的存款,以300000元为限,在该限额内只进不出;
二、查封登记在申请人李**名下的位于广西×××县×××镇×××路×××号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江房权证×××县字第××号)
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