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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凤诉称:2014年9月13日,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四川路锦绣湾小区路段时,被被告驾驶电动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涉案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游区大队认定:被告周**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凤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北**民医院治疗,医院于2014年9月18日对原告进行右胫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原告经治疗后于2014年10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胫腓骨折。出院医嘱:全休贰月;定期复诊。涉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37915.64元,其中:医疗费16115.64元(住院医疗费15905.64元+护工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54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受伤住院后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赔偿原告王*凤各项损失共计37915.64元,其中:医疗费1611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54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作答辩。

原告王**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王**的诉讼主体资格;

2、身份证,证明被告周**的诉讼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王**对涉案事故不负责任,被告周**对涉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4、病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5、住院收费收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王**住院期间需支付医疗费为15905.64元;

6、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护工费210元;

7、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

被告周**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提供的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中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退休后被返聘的误工损失,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9月13日,原告王**驾驶北海G1269号电动车沿北海市四川路从侨港镇往北海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四川路锦绣湾小区路段时,被被告周**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车头碰撞到右后车尾,造成原告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游区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原告王**受伤后于次日至同年10月4日在北**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院于2014年9月18日对原告进行右胫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期间的医疗费16115.64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胫骨骨干骨折、腓骨骨折、多处挫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贰月,定期复查X线,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

另查明,原告王**于2012年8月退休,原告住院期间请了一位护工护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王**请求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16115.64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1600元,原告住院20天期间需要他人护理,原告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共计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已于2012年8月退休,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发生事故时还从事工作,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5、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按每天30元计算20天为600元;

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原告王**以上的经济损失为20515.64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应赔偿给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0515.64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048元,由被告周**负担548元,原告王**负担5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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