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陶**、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陶**、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1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张**、黄**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光诉称:2011年9月11日、9月23日、10月25日,被告陶**先后向原告借款3万元、22万元、20万元,共计45万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条、抵押(借款)合同与借条、抵押(借款)合同与借条,原告向其提供了借款。三期借款均约定月息5%,借期一个月,并明确借条签订地为南宁市江南区,如发生纠纷由借条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逾期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以其名下的南宁市中华路22号中华苑×号楼×单元×号房(以下简称×房)为前述9月23日的22万元借款、9月11日的3万元及10月25日中的10万元抵押,以其名下的南宁市中华路22号中华苑×号楼底层×号车库(以下简称车库)为前述10月25日借款中10万元抵押,均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陶**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确认前述借款共计45万元,并同意延至2013年7月12日还清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但被告陶**仍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同意,被告将×房变卖,所得款偿还了9月11日、9月23日的借款及10月25日借款中的10万元部分,总共35万元的本金及相应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陶**向原告何*光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陶**向原告何*光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暂计至2015年7月8日的利息为96306.8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清款项止);3、对于被告陶**、黄**的上述债务,原告何*光有权以被告陶**、黄**的抵押物(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南宁市中华路22号中华苑×号楼×单元×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提出因笔误,将抵押物变更为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南宁市中华路22号中华苑×号楼底层×号车库);4、对于被告陶**的上述债务,被告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陶**、黄**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陶**、黄**辩称:两被告确实向原告借过45万元,也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但是:1、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双方合意,302号房屋出售款偿还的是全部债务;2、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还欠原告10万元;3、原告起诉的抵押权已经实现,再主张抵押优先权依法无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已经偿还完毕原告的借款本息?2、原告请求对南宁市中华路22号中华苑×号楼底层×号车库的处理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合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9月23日、10月25日,被告陶**先后向原告借款3万元、22万元、20万元,共计45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约定的月息均为5%,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注明签订地在南宁市江南区,如借款发生纠纷在借条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裁决,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9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陶**同时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以×房(权利价值注明为40万元)为当日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10月25日则同时签订了两份《借款(抵押)合同》,分别继续以×房为当日的20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和9月11日的3万元共13万元抵押、以车库为当日的20万元借款中的另10万元抵押,并均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陶**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确认前述借款共计45万元,并同意延至2013年7月12日还清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

2013年11月15日,何**、陶**在案外人的居间下签订《资金交接协议书》,约定陶**用×房销售款偿还债务,另车库担保的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待陶**资金充裕后另行偿还给何**。

2013年11月22日,被告陶**将×房以42万元价格出售,原、被告确认该出售款系用来偿还原告债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就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问题: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被告以×房的出售款(42万元)偿还债务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抗辩原被告约定原告收到×房的出售款后双方债权债务一并消灭的问题:首先,原告对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约定出售×房后双方债权债务消灭,反而从原告提交的《资金交接协议书》显示,陶**承诺车库担保的10万元借款本息待其资金充裕后另行偿还;其次,原告出借本金45万元,如仅以×房的变卖款42万元作为清偿,则原告连本金都未能要回,遑论利息。而看原、被告之间借贷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较高的利息,从借款发生之日到还42万元,期间长达两年,则原告称该还42万元系偿还3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更为符合情理。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并确认被告陶**尚欠原告10万元借款未偿还。

就利息问题:因当事人约定了借款期间月息5%,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10月2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就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两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就原告诉请的对车库优先权的问题:被告用车库对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被告请求以抵押物车库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陶**向原告何**返还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陶**向原告何**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25日起,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原告何**有权就南宁市中华路22号中华苑×号楼底层×号车库(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黄**对前述被告陶**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226元,由被告陶**、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26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