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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陆*、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陆*、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恒派、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记录。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陆*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借款利息按每月5%计算。合同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陆*提供了借款,被告陆*确认了收款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陆*未能按期还款。经查,被告陆*与被告杨*超系夫妻关系,被告杨*超应对被告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陆*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2、被告陆*向原告李**支付借款利息20252元(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8日起计至2014年8月18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陆*向原告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上述逾期利息,被告陆*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的,利息计算至被告陆*主动履行之日,被告陆*未主动履行的,利息计算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只止,暂计至2015年7月26日的利息为226147.9元);4、对于被告陆*的上述债务,被告杨*超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证明被告陆*与被告杨*超系夫妻关系。

2、《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李**与被告陆*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陆*向原告李**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借款利息按每月5%计算,被告陆*应按先支付利息后归还本金(即先息后金)的方式归还原告李**的本金及相应利息;2、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同意由合同签订地即兴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3、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4、收款收据,共同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李**依约向被告陆*提供了借款1100000元。

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交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加盖武鸣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章),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陆*、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均为原件,庭后补充证据由行政机关依法出具,两被告均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8日,被告陆*(甲方)向原告李**(乙方)提出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合法经营之需要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为1100000元,应甲方要求,乙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前述借款至甲方中**银行账户(62×××60);甲方向乙方借款的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利息按每月5%计算;如甲方逾期还款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即5%继续支付利息。合同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陆*的中**银行账户内转账交付1100000元。被告陆*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出借的借款1100000元。后因借款到期,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陆*、杨**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根据原告向其婚姻登记承办机关广西武鸣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询结果显示,截至2015年11月3日止,该单位未有两被告离婚登记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陆*、杨**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两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被告陆*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等事项,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告提交银行转账凭条及《收款收据》证实已实际交付借款,据此,在两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陆*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陆*违反约定,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陆*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陆*偿还本金1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现原告主张被告陆*支付借款利息20252元,未超过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借款合同明确约定逾期还款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被告陆*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杨**对被告陆*应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由于被告陆*系在其与被告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陆*之间存在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亦无法证明该债权债务关系经约定为被告陆*的个人债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所主张的1100000元借款应为被告陆*、杨**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应对被告陆*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杨**连带偿还原告李**借款1100000元;

二、被告陆*、杨**连带支付原告李**借款期间的利息20252元;

三、被告陆*、杨**连带支付原告李**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被告陆*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16735元,由被告陆*、杨**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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