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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柳州市**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刘*、柳州市**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汪**、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索**、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柳州市**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刘*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3.5%,并承诺以其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名下的柳州恒昌某某货船一艘为该抵押,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转账所借款项给被告刘*所指定的账户。被告刘*收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利息102000元(该利息从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2日止,按照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后依法计算至被告刘*还清借款本息时止);2、被告刘*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柳州恒昌某某”号船舶(登记号码:cn某某)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及客户回单,证明被告刘*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以及有关利息、还款期限、抵押等事项的约定;

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薄,证明柳州恒昌某某号船舶所有权人为被告刘*、经营者为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

3、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的主体适格;

被告刘*、柳州市**责任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刘*、柳州市**责任公司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3月11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30万元;利息从2014年3月13日按每月3.5%的月利率计付。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刘*29万元。原告述称剩余的借款1万元系现金出借。

本院查明

另查明,根据《借条》的约定,被告刘*是以其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名下的柳州恒昌某某货船一艘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是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刘*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借条约定被告刘*是以其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名下的柳州恒昌某某货船一艘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是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刘*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柳州恒昌某某”号船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向原告张**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刘*向原告张**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3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30元,公告费700元,保全费2620元,共计10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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