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审理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彭**、赖**、郑**、刘**、郑**、林**、黄**、张**、林*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来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彭**、郑**、刘**、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彭**、彭**、郑**、刘**、郑**及原审被告人赖**、林**、黄**、张**、林*博,审阅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广西壮族**人民法院(2015)来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2010年以来,原审被告人彭**、彭**、赖**、郑**、刘**、郑**、林**、黄**、林**、张**先后从台湾地区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从事“纯资本运作”或“中国商务商会运作”,并以投资生意等为名,引诱大量台湾居民到南宁市,通过“1235、4、6、7、8”等虚假宣传(“1235”即商务商会运作模式;“4”即前途保障,向新人讲解未来前途、商机和赚钱机会等;“6”即全面分析,向新人讲解国家政策、广西在全国的地位及国家对商务商会的扶持;“7”即跟进,回答新人的问题及做该行业的理由;“8”即学习,告诉新加入人员回台湾后包装商务商会和发展新人的技巧),骗取每人缴纳人民币69800元来加入传销组织。该组织行为模式是,参加组织须有一名推荐人,而推荐者本人必须已申购一份或者一份以上产品来加入该组织;申购第一份产品是3800元人民币,自第二份始每份3300元人民币;申购1到2份是实习业务员,3到9份是业务组长,10到54份是业务主任,55到479份是经理,480份以上是高级业务员;下线人员(含自己)必须有23人(480份)为一代老总,当有一名直接下线人员成为一代老总时,一代老总升为二代老总,三代、四代、五代老总以此类推;其中,一代老总管体系,二代老总发工资,三代老总监督,四代老总出局但可领取税金(即间接提成),五代老总真正出局(即没有任何工资领取);当申购21份69800元人民币后,申购人于次月初可获得19000元人民币提成,然后可以从他人的申购款中按不同级别获得不同的直接提成和间接提成,伞下发展的人越多则所得提成越多。其中,1.彭**参加传销后发展了许**、陈**、刘**三条下线,许**、陈**、刘**又各自发展了下线。彭**线下传销人员260人,传销层级达三级以上,非法获利人民币2171497元;2.彭**参加传销后发展了刘**、彭**、曹**三条下线,刘**、彭**、曹**又各自发展了下线。彭**线下传销人员232人,传销层级达三级以上,非法获利人民币1037323元;3.赖**参加传销后发展了赖**、林**、陈**三条下线,赖**、林**、陈**又各自发展了下线。赖**线下传销人员228人,传销层级达三级以上,非法获利人民币1452376元;赖**还以其丈夫林**的名义从事传销,非法获利人民币96万余元;故赖**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412376元;4.郑**参加传销后发展了徐**、赖**、郑**三条下线,徐**、赖**、郑**又各自发展了下线。郑**线下传销人员170人,传销层级达三级以上,非法获利人民币843534元;5.刘**参加传销后发展了刘**、杨**、赖**三条下线,刘**、杨**、赖**又各自发展了下线。刘**线下传销人员105人,传销层级达三级以上,非法获利人民币804417元;6.郑**参加传销后发展了郑**、郑**、赖**三条下线,郑**、郑**、赖**又各自发展了下线。郑**线下传销人员97人,传销层级达三级以上,非法获利人民币859659元;7.林**参加传销后发展了江**、黄**、林*均三条下线,江**、黄**、林*均又各自发展了下线。林**线下传销人员75人,传销层级达三级以上,非法获利人民币595969元;8.黄**参加传销后发展了林**、林**、林**三条下线,林**、林**、林**又各自发展了下线。黄**线下传销人员68人,传销层级达三级以上,非法获利人民币790965元;9.张**参加传销后发展了蓝建全、陈*、张**三条下线,蓝建全、陈*、张**又各自发展了下线。张**线下传销人员46人,传销层级达三级以上,非法获利人民币434593元;10.林**参加传销后发展了谭**、辛**、林**三条下线,谭**、辛**、林**又各自发展了下线。林**线下传销人员39人,传销层级达三级以上,非法获利人民币558919元。在传销过程中,彭**等10人积极发展下线,宣传和培训新人,安排新人租房居住与生活,带新人到南宁市特定地方参观考察,诱骗并要求新人加入传销,通过网上银行把新人申购款转给上线、将提成款转给下线等。在新人交申购款时,彭**还联系他人帮新人将台币兑换成人民币后,再汇入彭**或者许**在南宁所开银行账户内。赖**归案后,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破2015年“1.14”传销案件。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冻结了彭**等10名原审被告人及其下线人员的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24829820.76元。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台胞证、从彭**等人处扣押的笔记本、产品订购单、自愿加入连锁经营(中**商会运作)行业申请表、申购单、传销网络图、工资发放单、银行卡交易清单、工资对账单、40套南宁天池山小区房屋的钥匙等书证和物证;证人林**、曾*、李*、陈*、邹*、黄**、张**、赖**、蔡*、翁*、刘**、吴*、谢*、苏*、钟*、彭**、林**、辛*、周*、张**的证言及其所绘网络图等。原审被告人彭**、彭**、赖**、郑**、刘**、林**、黄**、郑**、林**、张**亦供认。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来宾**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彭**、彭**、郑**、刘**、郑**、赖**、林**、黄**、张**、林**加入传销组织后,以“纯资本运作”或“中国商务商会运作”等经营活动为名,引诱被他们骗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的台湾居民以每人交纳69800元人民币申购21份产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彭**、彭**、赖**、郑**各自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均在120人以上,层级达三级以上,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刘**、郑**、林**、黄**、张**、林**各自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均在30人以上不足120人,层级达三级以上,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彭**、赖**、郑**、刘**、郑**、林**、黄**、张**、林**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彭**、彭**、赖**、郑**、刘**、郑**、林**、黄**、张**、林**归案后,认罪悔罪;赖**配合公安机关侦破2015年“1.14”传销案件,有立功表现;决定对彭**、赖**、郑**减轻处罚,对彭**、刘**、郑**、林**、黄**、张**、林**从轻处罚。侦查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的彭**、彭**、赖**、郑**、林**等人的现金,系供犯罪所用钱物,没收上缴国库。侦查机关冻结并随案移送的10名原审被告人的银行款项人民币11075866元,系10名原审被告人的个人款项,冲抵各原审被告人应退出的涉案传销款、个人非法所得和缴纳罚金等,直接上缴国库。侦查机关冻结并随案移送的本案其他传销人员的传销款13753954.76元人民币,系10名原审被告人下线传销人员的涉案传销款,没收上缴国库。侦查机关冻结并随案移送的其他人员的款项10595275元人民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判决:一、原审被告人彭**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50万元人民币;二、原审被告人彭**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万元人民币;三、原审被告人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5万元人民币;四、原审被告人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人民币;五、原审被告人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万元人民币;六、原审被告人赖**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70万元人民币;七、原审被告人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人民币;八、原审被告人黄**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人民币;九、原审被告人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人民币;十、原审被告人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人民币;十一、侦查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的原审被告人彭**的台币1.24万元,原审被告人彭**的人民币7万元、港币1600元,原审被告人赖**的人民币18.7万元、台币5600元,原审被告人郑**的台币1.83万元,原审被告人刘**的台币5800元,原审被告人林**的台币1600元,系供犯罪所用钱物,没收上缴国库;十二、侦查机关冻结并随案移送的10名原审被告人的银行款项人民币11075866元,冲抵10名原审被告人各自应退出的涉案传销款、个人非法所得和缴纳罚金后,直接上缴国库;十三、继续追缴原审被告人彭**的非法所得1247289.26元人民币、原审被告人郑**的非法所得43000元人民币、原审被告人刘**的非法所得790170.29元人民币、原审被告人郑**的非法所得708111元人民币、原审被告人林**的非法所得405591.72元人民币、原审被告人黄**的非法所得242638.07元人民币、原审被告人林**的非法所得525543.36元人民币、原审被告人张**的非法所得422002.16元人民币,没收上缴国库;十四、侦查机关冻结并随案移送的其他涉案相关传销人员的传销款13753954.76元人民币,没收上缴国库;十五、侦查机关冻结并随案移送的其他人员的款项10595275元人民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彭**上诉提出:其经由郑**带来南宁后,在不知道传销是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加入了传销活动,系初犯、从犯,且其行为未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本案亦无被害人,而一审判决认定其线下人数及获利金额过多,恳请二审法院从轻量刑。

辩护人郭**的辩护意见:对彭**所犯罪名没有异议,但是彭**下线人员应约为100多人,非法所得应为159万元人民币,故一审判决认定彭**线下人数及非法所得过多,且不应当冻结彭**的中**银行账户并全部上缴国库,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指定辩护人何**的辩护意见:彭**的主观恶性较小,对传销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存在错误认识,且彭**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恶性后果,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恳请二审法院将彭**的刑罚改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彭**上诉提出:其是误触法律,系初犯,且其行为没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而一审判决认定其线下人数和获利金额过多,请求二审法院从轻量刑,希望能判处缓刑,并愿意加入到反传销宣传之中。

指定辩护人蓝**的辩护意见:对彭**所犯罪名没有异议,但是彭**线下人数应为68人,非法获利应与黄**相近,故一审判决认定彭**线下人数和获利金额过多,且彭**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

郑**上诉提出:其在不知情下触犯了法律,系初犯,且其行为没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而一审判决认定其线下人数和获利金额过多,请求二审法院从轻量刑。

指定辩护人林*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应当减去已退出传销组织的人员人数来认定郑**的线下人数,且郑**主观恶性较小,实属误触法律,悔罪态度好,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刘**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线下人数与获利金额过多,且其行为没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本案亦无被害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指定辩护人林**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的刘**线下人数中应当扣除已经“出局”的人员,刘**下线人数应为60至70人左右,且刘**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从犯、偶犯、初犯,平时表现良好,建议二审法院将刘**的刑罚改为有期徒刑一年半到两年。

郑**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线下人数与获利金额过多,且其行为没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实属不知情之下误触法律,系初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指定辩护人符**、王**的辩护意见:除支持郑**上诉理由外,还提出郑**非法获利中应当扣除为保障传销体系正常运营所花费的必要支出,且郑**系从犯、偶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原因是对传销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产生了错误认识,本身也是受害者。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辩护人郭**向本院提交了彭**与南宁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来证明彭**在中国大陆地区有合法收入。其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彭**、彭**、郑**、刘**、郑**提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各自线下人数与获利金额过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持相同辩护意见。经查,彭**等人从参与传销到被公安机关查获以前,其传销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而传销是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一审判决根据从彭**等人处扣押的传销人员工资发放单、传销网络图以及记录有彭**等人组织线下传销人员从事相关活动的笔记本等书证,并结合彭**等人供述及其所绘上下线传销人员关系图、证人曾某等人指证及所绘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综合认定彭**等人线下的传销人数、层级数及非法获利金额等犯罪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彭**、彭**、郑**、郑**提出不知道传销是犯罪行为而误触法律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何**、符**、王**所持相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彭**等人对法律认识错误不影响本案定罪量刑。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彭**、彭**、郑**、刘**、郑**提出其行为没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何**所持相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彭**等人通过传销组织体系,引诱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来牟取非法利益,违背了商品价值等量交换的原则,本质是一种有组织的欺诈行为,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触犯法律,构成犯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彭**、彭**、郑**、刘**、郑**提出自己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从轻处罚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持相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本案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依法对彭**、刘**、郑**从轻处罚,对彭**、郑**减轻处罚的认定适当。故该理由及辩护意见不再采纳。

五、关于彭**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本案的传销体系中,彭**先从事传销活动后引诱彭**、刘**等人加入,彭**、刘**等人再各自发展了下线,并且彭**还负责收取和管理传销活动的申购款、发放提成款、提供货币兑换渠道等,所以彭**是本案传销体系中起发起、策划、操纵、管理作用的人员,是对共同传销犯罪的形成、实施与完成起决定作用的犯罪分子,应当认定为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六、关于辩护人郭**提出一审判决冻结彭**的中**银行账户并全部上缴国库的处理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等人证实该传销体系要求办理中**银行账户以便于发放工资、提成等款项,并有彭**等人证实提成款等是以转账形式发放到下线人员在广西南宁开户的中**银行账户的供述印证,而公安机关从彭**处扣押的中**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亦显示出符合该传销体系款项特征的资金在相关传销人员之间的流动情况。彭**亦供认被冻结的银行账户是用于传销活动的,并对流水账单进行了核对。一审判决冻结彭**用作传销犯罪的中**银行账户并没收用以犯罪的钱款的处理并无不当。彭**的辩护人递交的彭**与南宁市**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彭**、郑**、刘**、郑**和原审被告人赖**、林**、黄**、张**、林**以“纯资本运作”、“中国商务商会合作”等经营活动为名,引诱参加者以交纳69800元人民币申购21份产品等方式来获得加入传销活动的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该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彭**是在本案传销体系中起发起、策划、操纵、管理作用的人员,对共同传销犯罪的形成、实施与完成起决定作用,是主犯;彭**、赖**、郑**、刘**、郑**、林**、黄**、张**、林**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彭**、彭**、赖**、郑**各自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积达一百二十人以上,且层级达三级以上;刘**、郑**、林**、黄**、张**、林**各自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积达三十以上不满一百二十人,且层级达三级以上。彭**、彭**、赖**、郑**、刘**、郑**、林**、黄**、张**、林**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一审法院对彭**、赖**、郑**减轻处罚,对彭**、刘**、郑**、林**、黄**、张**、林**从轻处罚的决定适当。一审判决对确属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以及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罚没处理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彭**、彭**、郑**、刘**、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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