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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汤**、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汤**、潘**、莫**、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的委托代理人符**、梁*,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蓝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原告与潘*是南宁公**任公司的同事,平时关系较好。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间,潘*以需要用钱并许诺可以帮原告将借款增值为由多次向原告及其他同事、朋友大量借款,原告因与潘*约定了高利息回报并基于同事之间的信任关系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潘*交付借款,潘*亦多次向原告还款。2014年9月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潘*尚欠借款本金110万元未向原告偿还,潘*即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潘*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55000元即月息5%,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支付。2015年5月24日,潘*因故死亡,其生前并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及潘*的其他债权人调查,被告汤**为潘*之妻,被告潘**、莫**为潘*的父母,被告潘*为潘*之子,被告汤**与潘*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有房产和车辆等共有财产,且潘*每月均向被告汤**、莫**的账户进行大额转账,死亡之前半年内潘*还多次向两被告账户总计支付款项45万元之多,结合潘*的工资收入来看,潘*向两被告无故支付大额款项的行为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嫌疑。由于被告汤**与潘*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潘*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潘**、莫**、潘*均为潘*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要求被告汤**对潘*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要求被告潘**、莫**、潘*在继承潘*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要求归还借款,被告汤**每次均表示愿意拿出部分财产解决问题,但至今不兑现承诺,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汤**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支付利息17.6万元(利息计算: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之后利息另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潘**、莫**、潘*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汤**、潘**、莫**、潘*共同辩称,1、原告与潘**同事关系,因潘*对股票走势较有感觉,在单位被同事称为股神,原告也认可潘*的炒股技术,因此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资金,潘*提供技术,两人合伙炒股,风险共担、收益共享,后因股票亏损,潘*不堪压力而选择结束生命。原告的转款是多次主动追加支付至潘*账户,潘*直接转至炒股专用账户,借款用途都是用来购买股票而不是用于购房购车,故原告与潘*之间发生的是合伙炒股纠纷,属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汤**对潘*不管是出于合伙炒股还是民间借贷所接收及接受原告的转账均毫不知情,被告汤**与潘*没有向原告举债的合意,本案转款也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汤**不应对本案款项承担共同还款义务。3、原告要求被告潘**、莫**、潘*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潘*拖欠原告的债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被告潘*即潘*之子出生后跟随爷爷奶奶生活,潘*向被告莫**每月的转款系用于支付被告潘*的日常生活开销,同时也包括向被告莫**偿还之前的借款。潘*是在倾家荡产、背负银行巨额债务的压力下选择轻生,其没有留下任何遗产,被告潘**、莫**、潘*也没有继承遗产,不存在所谓的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原告债务的问题。4、如认定本案为借款关系,则认同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但年利率不能超过24%的标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通过其个人名下多个银行账户向借款人潘*的银行账户共转账70笔,转账数额合计为1818700元,庭审中四被告亦认可上述1818700元款项确已汇入潘*名下银行账户。2014年9月1日,潘*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本人潘*今向廖**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从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起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伍**仟元整。如需提取本金请提前至少壹个月提出。此据,借款人:潘*,二○一四年九月一日”,借条落款处有潘*的签名、捺手印。

潘*在出具本案借条后,于2014年9月1日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账号:62×××71)向原告的中**银行账户(账号:62×××68)转账汇款21500元,又于2014年9月29日以同样方式向原告转账汇款7000元。2015年2月5日,潘*通过其个人名下开设于中**银行的账户(账号:62×××88)向原告的前述建行账户再次转账45000元,以上三笔转账数额合计为7350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认可已经收到潘*账户转来的上述款项,但认为其中仅有28500元系偿还借款利息,而最后一笔转账450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原告对此主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

另查明,潘*与被告汤**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潘*于2015年5月24日死亡,潘*原登记所在的居民户口簿中记载:被告潘**为户主,被告莫**、潘*、被告潘*与户主的关系分别为妻、子、孙子。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潘*向其借款110万元的事实。被告方**认可潘*名下银行账户确已收到原告转账交付的款项1818700元,其虽辩称款项的性质为原告及潘*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共同为两人所在单位提取公司备用金,而非原告与潘*之间的款项往来,但对该主张被告方无法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向潘*多次转账的数额已超过借条中记载的金额,但从银行流水清单中亦可看出原告与潘*之间款项往来频繁,时有还款发生,且双方已于2014年9月1日经结算核实后重新确定了借款数额尚余110万元,潘*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借条中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方*辩称该借条中虽记载为借款110万元,实际系原告与潘*之间成立合伙关系,对此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结合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双方关系、原告的支付能力以及本案借款的发生经过等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潘*之间已形成了借款本金为11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潘*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请求债务人偿还借款,债务人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现原告已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返还本案借款,实践中通常将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日期视为还款日期,即本案受理之日2015年7月24日作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对于原告请求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潘**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应支付利息的数额。由于借条中已明确约定,借款本金110万元每月利息为55000元即月利率5%,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潘*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当时中**银行六个月内短期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双方约定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1日起计算。经审查,双方约定月利率5%的标准已经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自认已经收到潘*账户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5日内转来的三笔款项合计73500元,原告虽主张其中450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但无法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并对原告自认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先清偿利息,再清偿本金的相关规定,将潘*所偿还的三笔款项分段进行抵扣,具体计算为:

1、借款本金110万元在2014年9月1日当天产生的借款利息为:110万元×5.60%×4倍÷365天×1天≈675元,与潘*偿还的21500元相抵扣,超出应还利息部分应为冲抵本金,故尚欠借款本金为:110万元-(21500元-675元)=1079175元;

2、借款本金1079175元从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9日共计28天期间内产生的利息为:1079175元×5.60%×4倍÷365天×28天≈18544元,与潘*偿还的7000元相抵扣,尚欠借款利息为11544元,借款本金仍为1079175元;

3、借款本金1079175元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2月5日共计129天期间内产生的利息为:1079175元×5.60%×4倍÷365天×129天≈85435元,加上前期尚欠利息11544元,利息数额共计为96979元,与潘*偿还的45000元相抵扣,尚欠借款利息为:96979元-45000元=51979元,借款本金仍为1079175元。综上,截止至2015年2月5日,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79175元及应付利息519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仍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主张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故2015年2月6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1079175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6日起计至本案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关于被告汤**的责任承担,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潘*与被告汤**结婚证明所显示的内容,确认潘*与被告汤**的结婚登记时间为2010年1月25日,被告汤**对此予以认可并无异议。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潘*与被告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提交了潘*于2014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汤**以其没有举债合意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由,主张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相关规定,被告汤**无法举证证明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潘*的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其与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明确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晓该约定,故被告汤**的答辩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潘*在与被告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汤**应对本案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潘**、莫**、潘*是否需要向原告清偿债务的问题。由于本案实际借款人潘*已于2015年5月24日死亡,被告潘**、莫**、潘*作为潘*的父亲、母亲及子女,均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被告潘**、莫**、潘*作为借款人潘*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应当以继承潘*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汤**向原告廖**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79175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2月5日产生的借款利息51979元;

二、被告汤**向原告廖**支付自2015年2月6日起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79175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6日起计至本案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三、被告潘**、莫**、潘*在继承潘*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向原告廖**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6284元,保全费3736元,两项合计20020元,由原告廖**负担1850元,由被告汤**、潘**、莫**、潘*共同负担1817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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