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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八日作出(2015)良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韦**、实习律师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黄**去到南宁市**五象医院大门左侧公共座椅旁,将一小块毒品海洛因(净重1.98克)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交易完成即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依法从黄**位于南宁市良庆区三叠石路2号403房住所扣押到一小块毒品海洛因(净重8.86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据、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毒品称量照片、门诊病历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黄**上诉称:民警从其家中查获的8.86克毒品海洛因是其主动交代的,应予从轻处罚,且该8.86克毒品是其用于自己吸食的,不应计算在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内,故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从轻判决。

黄**的辩护人提出:1.从黄**家中查获的8.86克海洛因是其用于吸食的,不应计算在贩卖毒品的数量中;2.即使将该8.86克海洛因计算在贩卖毒品的数量内,也属贩毒未遂;3.本案不排除特情引诱的可能性。综上,一审判决对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黄**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黄**及其辩护人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向他人贩卖,数量达10.8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给予从轻处罚。

对于黄**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现无证据证实黄**吸食毒品海洛因,且对于贩卖毒品的被告人,从其身上、车辆以及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均应计算在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之内。上诉人黄**因贩卖毒品被抓获,据此,民警从其家中查获的8.86克毒品海洛因均应计算在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之内。黄**上诉所提其家中查获的8.86克毒品海洛因是其用于吸食的,不应计算在其贩卖毒品数量之内的理由,以及辩护人所提的相同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黄**已将1.98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陈*,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的既遂,而从黄**住处查获的毒品也应计算在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之内,且贩卖毒品罪系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买入或卖出等任何一种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的既遂。据此,对辩护人所提黄**被查获的8.86克毒品海洛因应属贩毒未遂的意见,不予采纳。(3)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形,辩护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辩护人所提本案不排除特情引诱可能性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依照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法院在充分考虑黄**贩卖毒品的数量,以及其所具有的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表现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的基础上,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量刑并无不当之处。据此,对黄**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黄**轻刑的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于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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