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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柳州某某钢铁国际**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衡阳分行营业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州某某钢铁国际**公司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5)雁白民二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柳州某某钢铁国际**公司上诉称,本案为担保合同纠纷,诉讼标的额超过2000万元;上诉人为担保人,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广西壮族**人民法院管辖。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4年1月23日,原审被告某某钢铁**公司向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衡阳分行营业部出具付款确认函:“授权下属企业柳州某某钢铁国际**公司与衡阳某**限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合同,承诺在该合同约定的到期付款日,将该合同的应付货款无条件支付到衡阳某**限公司在贵行开立的账户上。”上诉人柳州某某钢铁国际**公司与原审被告衡阳某**限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MT2014-1-22号购销合同,合同金额45000万元,使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衡阳某**限公司的借款合同成立。被上诉人现因原审被告衡阳某**限公司破产无力偿还,而向原审法院起诉还款。本案是基于金融借款合同产生纠纷,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其从合同依附主合同。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原告作为接受货币方,其住所地在湖南省衡阳市,但上诉人的住所地不在本省辖区,且诉讼标的额超过2000万元,依照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1、撤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5)雁白民二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

2、本案移送衡阳**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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