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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雷*乙抢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雷*乙犯抢夺罪和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雷*乙及辩护人邹**、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夺

2015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雷*乙驾驶一辆红色的125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雷*甲,去到玉林市玉州区白石桥路附近,雷*甲伸手飞车抢走搭乘在电动车后面的梁*手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并将梁*拉倒在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手机缴获返还被害人梁*。经玉林**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940元。经鉴定,梁*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二、抢劫

2015年5月21日0时许,被告人雷*乙驾驶一辆红色的125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雷*甲,去到玉林市玉州区东明电信大楼附近,雷*甲伸手飞车抢夺搭乘在电动车后面的林*手上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在林*不放手的情况下,雷*甲仍强行夺取,致使林*被拉倒在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手机缴获返还被害人林*。经玉林**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115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雷*乙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夺罪和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雷**、雷*乙对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辩称,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只构成抢夺罪,不构成抢劫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雷**的辩护人邹**辩称,指控被告人雷**的第二起犯罪只构成抢夺罪,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雷**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乙的辩护人李**辩称,指控被告人雷*乙的第二起犯罪只构成抢夺罪,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雷*乙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雷*乙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抢夺罪

2015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雷*乙驾驶一辆红色的125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雷*甲,窜到玉林市玉州区白石桥路附近,雷*甲伸手飞车抢走搭乘在电动车后面的梁*手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并将梁*拉倒在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被抢手机返还被害人梁*。经玉林**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940元。经鉴定,梁*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雷*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梁*的陈述,证人曾*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玉林**证中心玉价鉴(2015)2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物证鉴定室(玉州)公(物)鉴(伤)字(2015)1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劫罪

2015年5月21日0时许,被告人雷*乙驾驶一辆红色的125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雷*甲,窜到玉林市玉州区东明电信大楼附近,雷*甲伸手飞车抢夺搭乘在电动车后面的林*手上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在林*不放手的情况下,雷*甲仍强行夺取,致使林*被拉倒在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被抢手机返还被害人林*。经玉林**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11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林*的报警及陈述,2015年5月21日晚上12时许,其朋友禤*骑电动车搭其从青年广场沿民主中路到东明电信大厦路段,当时,其右手拿着手机,突然就从电动车右边开来一辆红色的125男装摩托车,摩托车后座的男子就伸手抢其的手机,其意识到对方是要抢手机的时候,就用力抓紧手中的手机,对方摩托车后座上的男子用一只手抢不到手机,拉扯过程中他们的摩托车又稍微比其的电动车快一点点,于是,对方摩托车后座上的男子就站在摩托车踏脚上用双手抢其的手机,又拉扯了几秒钟后,因为其不够那名男子力气大,其的手机还是被对方抢走了,其也从电动车上摔了下来。其的手机是一台土豪金苹果5S手机。

2、证人禤*的陈述,2015年5月22日晚12时许,其骑着电动车搭林*到玉林市玉**电信大厦斜对面路段,突然右后方开来一辆男装125摩托车贴近其电动车,对方后座上的男子就伸手抢林*的手机,对方摩托车与其电动车基本平行行驶了大概几秒钟后就加大油门往东明加油站逃跑,林*被抢走了一台土豪金苹果5手机,林*也从车上摔了下来,她摔得不严重,没有受伤。

3、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证明2015年5月22日23时许,民警在雷**、雷*甲的出租屋将二人抓获,并从出租屋一楼缴获作案工具一辆红色男装125摩托车,车牌:桂K×××××;在二楼卧室的一旅行袋内提取到一台土豪金苹果5S手机,在三楼卧室的床头柜内和纸箱内分别提取到一台土豪金苹果6手机,一件白色安踏翻领T恤。

4、指认现场照片及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证明现场位于玉林市玉州区东明电信大楼斜对面路段。

5、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被抢手机返还被害人林*。

6、玉林**证中心玉价鉴(2015)2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苹果5S港版16G手机价值2115元。

7、被告人雷*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和雷*乙抢得苹果6手机后就回到租住的房子,雷*乙就叫其再去抢多一台手机,那样就可以每人用一台了。于是,其二人换了衣服后又骑车继续出街逛。晚上12时许,到金城商厦下来的斜坡下面时,就看见两名女子骑一辆电动车经过,后座的女子手中拿有一台手机。于是,雷*乙就骑车靠近电动车的右边,其就伸手抢那女子的手机,但女子没松手,其就又加力抢。得手后逃离了现场,这次抢得的是一台土豪金苹果5S手机。

8、被告人雷*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和雷*甲抢得苹果6手机后回到租住的房子换了衣服后又骑车继续出街逛。晚上12时许,去到金城商厦下来的斜坡下面时,看见两名女子骑一辆电瓶车经过,后座的女子手中拿有一台手机,并且还拍照。于是,其就骑车靠近电动车的右边,雷*甲就伸手抢那女子的手机。得手后,其二人逃离了现场。这次抢得的是一台土豪金苹果5S手机。

被告人雷**、雷*乙及辩护人邹**、李**均辩称,指控被告人雷**、雷*乙第二起犯罪,只构成抢夺罪,不构成抢劫罪。经查,被害人林*陈述雷**抢其的手机时,与其拉扯了几秒钟后,因为其不够雷**力气大,手机被雷**抢走,其从电动车上摔了下来的事实。对此事实被告人雷**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不讳。被告人雷**、雷*乙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雷**、雷*乙及辩护人邹**、李**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雷*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雷**、雷*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雷*甲犯抢夺罪和抢劫罪成立。被告人雷**、雷*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雷**、雷*甲共同实施抢夺、抢劫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雷*甲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雷**的辩护人李**辩称雷**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雷**、雷*甲驾驶机动车抢夺,酌情从重处罚。民警将被告人雷**、雷*甲抓获后,当场缴获雷**、雷*甲的作案工具及赃物,雷**、雷*甲如实供认抢夺及抢劫的事实,是坦白。被告人雷*甲、雷**的辩护人邹**、李**辩称雷*甲、雷**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雷**、雷*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雷*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雷*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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