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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责任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宁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一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张**到东**公司从事收货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9月28日,张**在工作中受伤,第一次在南宁**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至2011年11月5日,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第二次在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7天,时间为2011年11月19日至2011年12月26日,出院医嘱全休半年。2012年6月26日医嘱全休期满后,张**未上班。张**未向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张**第三次在广西医**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8月6日,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第四次继续在广西医**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2013年10月22日医嘱全休期满后,张**未回东**公司继续上班。东**公司已承担张**第一、第二住院治疗的费用。未承担张**第三、第四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张**第三次住院治疗费用减去自费费用为8324.08元,第四次住院治疗费用减去自费费用为28309.84元。东**公司未支付张**第三、第四次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

另查明:2013年4月9日,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受伤为工伤,2013年8月28日,南宁市**委员会认定张**伤残等级为六级。张**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东**公司支付张**工资至2012年2月22日。东**公司未为张**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伤、失业保险费。

又查明:张**作为申请人于2014年5月5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东**公司:1、支付2012年2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的工资46800元;2、支付第三、四次住院医疗费43022.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第一至四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818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00元;4、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8800元;5、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6、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00元;7、赔偿失业金损失21600元。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裁决: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南宁市**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张**2012年2月23日至6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柒仟叁佰零叁元(¥7303),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的病假工资肆仟叁佰贰拾元(¥4320);二、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南宁市**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张**第三、第四次住院医疗费共叁万陆仟陆佰叁拾叁元玖角贰分(¥36633.92);三、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南宁市**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张**第三、第四次住院共44天的伙食补助费陆**拾元(¥660);四、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南宁市**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张**共四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玖仟贰佰柒拾伍*(¥9275);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南宁市**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贰万捌仟捌**(¥28800);六、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南宁市**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贰万捌仟捌**(¥28800);七、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南宁市**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贰万伍仟贰佰元(¥25200);八、对申请人张**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东**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东**公司与张**劳动关系何时因何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用人单位患××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因从张**2011年9月28日因工伤治疗起至张**主张其于2014年5月4日口头解除与东**公司劳动关系之日止,东**公司未作出任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东**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其口头向张**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张**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确认2014年5月4日之前东**公司未解除与张**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张**于2014年5月5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时有基于劳动关系解除为前提请求东**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亦赋予受工伤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故采信张**提出的2014年5月4日口头解除与东**公司劳动关系的主张,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4日解除。

关于东**公司是否支付张**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6月26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病假工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东**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受伤为工伤,从张**所提交的门诊病历等材料反映,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6月26日及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为被告住院治疗及全休的时间,以上期间属张**的停工留薪期,且该期间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的规定,因东**公司已支付张**工资至2012年2月22日,故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东**公司支付张**2012年2月23日至6月2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1800元/月×4.1个月=7380元及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1800元/月×2.93个月=5274元。

东**公司未为张**缴纳工伤保险费,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决东**公司支付被告第三、第四次住院医疗费36633.92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发(2011)73号)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5元/天,张**第三次、第四次住院共44天,东**公司支付张**第三、四次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

关于张**四次住院的护理费问题,根据张**门诊病历等记载,张**2011年两次住院共75天,2013年两次住院共44天,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南宁市2011年、2013年非全日制就业人员工资指导价位表》的规定,分别参照2011年医院病人陪护工65元/天、2013年医院病人陪护工100元/天计算张**护理费并无不当,故东**公司支付张**四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5天×65元/天+44天×100元/天=9275元。

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张**的伤经鉴定为伤残等级六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东**公司按张**16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为1800元/月×16个月=28800元。

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东**公司按张家海16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张家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即为1800元/月×16个月=28800元。

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东**公司按张**14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为1800元/月×14个月=25200元。

至于张**在仲裁时请求的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的工资、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00元、失业金损失21600元,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张**前述仲裁事项的仲裁请求,双方对此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上述仲裁事项裁决结果的认可,予以确认,即东**公司不支付张**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的工资、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00元及失业金损失21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发(2011)73号)第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1)14号)第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东**公司支付张**2012年2月23日至6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380元;二、东**公司支付张**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274元;三、东**公司支付张**第三、第四次住院医疗费36633.92元;四、东**公司支付张**第三、四次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五、东**公司支付张**四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275元;六、东**公司支付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七、东**公司支付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800元;八、东**公司支付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00元;九、东**公司不支付张**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工资及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的工资;十、东**公司不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00元;十一、东**公司不支付张**失业金损失216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璃公司上诉称:1、在双方对原仲裁裁决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均无异议的情况下,一审违法改判停工留薪期。2、一审判决超出东**公司诉讼请求之外审理,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3、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4日解除属认定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属张**的停工留薪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5、一审判决东**公司支付张**2013年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东**公司无需支付张**2012年2月23日至6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380元、东**公司无需支付张**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274元、东**公司无需支付张**第三、第四次住院医疗费3663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9275元、东**公司无需支付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张**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家海辩称:东**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可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东**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东杰玻璃公司虽然对张**第三、四次的医疗费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的停工留薪期是何时;2、东**公司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张**的停工留薪期的问题,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张**于2011年9月28日受伤并被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受伤当日即入院治疗,前后共入院四次,依照上述规定,张**的停工留薪期为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6月26日及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10月22日。由于东**公司支付张**工资至2012年2月22日,故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6月2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380元,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274元。张**并未对仲裁结果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结果的认可,因此东**公司应向张**支付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6月2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303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张**第三、四次的医疗费3663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当由东**公司支付。张**主张其于2014年5月4日口头提出与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东**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故视为张**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张**经鉴定为六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东**公司应向张**支付16个月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个月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一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

二、变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一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宁市**责任公司支付张**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6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30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责任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的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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