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桂**任公司与广西**限公司、贡山县**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桂**任公司(以下简称桂**司)与被告广**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贡山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贡**司)、第三人交通银行**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广西区分行)、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黄**,力**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司、贡**司,第三人交行广西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司诉称:2010年12月21日,原告桂**司与第三人交**分行签订一份《委托贷款总协议》,约定由交**分行为原告办理委托贷款1500万元。同日,原告与交**分行、被**公司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单项协议》,原告委托交**分行向瑞**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间自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11月18日止;年利率为8%,利息按季度结算,逾期还款需在原利率基础上追加50%;瑞**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和交**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500万元打入交**分行指定的账户,交**分行于同日将1500万元转入瑞**司账户。

贷款期限届满后,瑞**司没有按照约定归还贷款。至2011年11月18日止,瑞**司只归还贷款本金321.270221万元,至2014年12月21日止,支付利息合计301.270221万元,至2015年12月21日止,瑞**司尚欠本金1178.1615万元,利息(含逾期贷款罚息)430.466295万元,复利98.096464万元,本息合计1706.724259万元。经原告多方催收,瑞**司于2014年以其控股的被告贡**司作为保证人与第三人力**司、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贡**司为瑞**司的债务进行担保,保证期限为原告的债权得以清偿为止。2014年11月26日,瑞**司以价值为1431.77万元的生产系统设备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并进行动产抵押登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瑞**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78.1615万元,支付计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430.466295万元,复利98.096464万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复利按银行规定计算;2、被告瑞**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1.55万元、交通费3572元、住宿费13818元、误工费6240元;3、被告贡**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委托贷款总协议》、《委托贷款单项协议》,证明原告委托交**分行向瑞**司贷款1500万元的事实;2、业务受理通知书、记账凭证、委托授权书、特种转账传票、报销单据存单、进账单、借款凭证,证明交**分行已将原告的1500万元放贷给瑞**司;3、转账传票、委贷计收利息清单、利息计算表,证明瑞**司向原告支付本金、利息以及违约的事实;4、委托书、律师催款函、复函,证明原告向瑞**司催款的事实;5、《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概况、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贡**司对瑞**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瑞**司以生产系统设备进行抵押;6、银行打印账务凭证即利息计算,证明瑞**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7、住宿费、交通费及误工费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催款所付出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瑞**司、贡**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交行广西分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力**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第三人力**司未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第三人力**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7中的住宿费、交通费及误工费凭证因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对未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所形成证据,与原告主张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2月21日,原告桂**司(委托人)与第三人交**分行(受托人)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总协议》,约定原告委托交**分行办理委托贷款1500万元。同日,原告(委托人、乙方)与交**分行(贷款人、受托人、丙方)、被**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单项协议》,约定乙方应甲方的申请,同意并委托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原1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间自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11月18日止;合同期内利息按年利率8%执行。利息按季度结算,丙方在每季度末月的20日向甲方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甲方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乙方和丙方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500万元打入交**分行指定的账户,交**分行将1500万元转入瑞**司账户。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瑞**司对本案债务进行了核对,确认截止2014年9月30日,瑞**司尚欠本金1178.1615万元,利息2510384.28元。

另查明,原告、第三人力**司与贡**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贡**司作为保证人,对瑞**司的包括本案在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贡**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LYGM2014-0xx《抵押合同》,由贡**司以其价值1431.77万元的生产设备作为抵押物为本案债务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贡工商动抵(2014)x号]。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合同期限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计算,合同期限届满后的罚息按年利率8%上浮50%即12%计算;原告认可只支付了律师费7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桂**司与第三人交行广西分行签订的《委托贷款总协议》,原告、第三人交行广西分行与被**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单项协议》,原告、第三人力**司与被告贡**司签订的一份《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贡**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委托第三人交行广西分行向被告瑞东发放了贷款,被**公司取得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178.16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标准包括利率、复利的计算标准。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违反国家金融主管部门关于利率、复利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质为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中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算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只计算罚息,不再计收利息和复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和中**银行《贷款通则》第十三条“贷款利率的确定:贷款人应当按照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及《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规定,故原告主张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付的请求并未超出中**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上限,故对原告关于罚息的计算方式本院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只计算罚息,不再计收利息和复利。因本案借款期限已于2011年11月18日届满,2011年11月18日之后不应再计收复利。原告主张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因合同对律师费问题已有明确约定,原告除相应收费标准及授权委托书外,也提交了证明一审诉讼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发票,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请求律师费21.55万元,但实际发生额只有7万元。因原告对余下款项尚未实际支付,本案不作处理,只应支持7万元。原告对余下款项可待实际支付后另寻途径解决。

关于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的支出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本案《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贡**司作为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贡**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司追偿。本案《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就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及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的规定,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被告瑞**司如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清偿上述债务,则被告贡**司依法应以其抵押物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桂**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78.1615万元;

二、被告广**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桂**任公司支付利息2510384.28元(计至2014年9月30日);

三、被告广**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桂**任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以1178.16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付);

四、被告广**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桂**任公司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计算: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178.16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付);

五、被告广**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桂**任公司支付律师费7万元;

六、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贡山**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贡山**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责任公司追偿;

七、被告贡山**限责任公司如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广西桂**任公司有权就处理(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贡山**限责任公司的、合同编号为LYGM2014-0xx《抵押合同》项下的生产设备[登记编号:贡工商动抵(2014)x号]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八、驳回原告广西桂**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638元,原告广西桂**任公司7217元,被告广**限公司、贡山县**限责任公司负担11842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