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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西部中大**限公司、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部中大**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及原审被告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8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09年4月22日,中**司广南高速GN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司将其承建的广南高速GN12合同段谢家沟大桥工程分包李**,工程范围包括桩基工程、系梁、墩身、盖*、梁等所有清单工程量;工程以总价承包方式,总价款经现场技术人员、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后,以业主确定中**司施工的“工程量清单第400章桥涵”工程量范围所含内容,双方议定合同内施工项目价按双方议定价计量支付;中**司不支付工程预付款;李**所用工人工资由中**司代为发放。李**在施工期间,雇请吴**在工地进行大桥墩柱施工作业。工程完工后,李**以质保金形式扣取吴**劳务费9万元。2012年1月11日,李**向中**司广南高速公路GN12项目部提出预支款申请单,要求该项目部退还吴**质保金9万元。当日,中**司工程项目副经理李*签名“计量款到后支付”。因中**司与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吴**曾于2013年6月诉至巴**法院,要求退还质保金,后撤回诉讼。现吴**再次起诉要求中**司与李**退还质保金9万元,并支付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李**以无能力支付,中**司以无给付义务为由不同意吴**的诉请,调解未果。

另查明,广南高速公路已于2012年通车,现中**司仍未与李**办理工程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吴**一审诉称,中**司承建广南高速GN12合同段期间,将该工程项下的谢家沟大桥工程劳务分包李**施工。吴**在工地上从事桥梁墩柱劳务。工程完工后,中**司与李**以质保金形式扣取吴**劳务费9万元。2012年1月11日,李**曾向中**司项目部提出申请,要求其退还吴**质保金9万元,中**司项目经理李*承诺于工程计量款到账后支付。因中**司与李**至今未退还质保金,特起诉请求判决中**司与李**连带退还质保金9万元,并支付以9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李**一审辩称,其分包中**司承建的广南高速GN12合同段谢家沟大桥工程劳务施工,吴**在工地从事桥梁墩柱施工,工程完工后按行业惯例扣取吴**劳务费9万元属实。因中**司未支付李**工程款,无能力支付吴**劳务费。

中**司一审辩称,吴**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吴**所述的李*在2011年11月12日起已不在中**司任职,其无权代表中**司签署任何文件。且吴**提交的申请单不能作为退还质保金的依据。中**司已经超额支付李**工程款1100万左右,请求驳回吴**对中**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为,李**承包中**司承建的广南高速GN12合同段谢家湾大桥工程后,雇请吴**到其工地务工,按照债的相对性,吴**具备起诉主体资格,李**应承担退还吴**质保金9万元给付责任。因吴**与李**对质保金的约定为口头方式,对逾期退还质保金的违约责任亦无证据印证,故对吴**主张的利息以其向法院提出诉讼之日起计算为宜。中**司作为该工程施工单位,将工程劳务分包李**,而李**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建工程的资质,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中**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司与李**间约定工程款计价及支付方式并不及于吴**,且中**司与李**尚未办理工程结算,故对中**司主张已超额支付李**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中**司辩称该公司原项目副经理李勇于2011年11月12日起,未再公司任职,但无相应证据证明,亦不予采信。吴**于2013年曾提起诉讼,要求中**司与李**退还质保金,该行为应当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对中**司提出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亦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李**退还吴**质保金9万元,并支付以9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西部中大**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应于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李**承担。限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缴纳,西部中大**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中**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未曾扣有被上诉人质保金,且质保金一般是工程验收合格后质保期满后返还,但上诉人至今尚未就讼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因此,质保金未到支付时间,一审判决返还不当。2、上诉人已经全额支付承包人李**工程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被上诉人吴**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恰当,恳请维持。

原审被告李**二审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经涉案工程劳务分包人李**雇佣而在上诉人承建的工地施工后,其被暂扣的质保金经上诉人及分包人李**审核予以确认,欠款事实成立,现分包人李**未予返还,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李**承担返还的给付责任正确。上诉人辩称其已向分包人李**全额支付完毕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查,对于被上诉人请求的质保金,上诉人已通过审批形式予以确认,而上诉人又未举示已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支付的证据,故就该笔欠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及确定的,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已向分包人李**进行了结算并足额支付工程款。同时,上诉人承包涉案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工程以其项目部名义与自然人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李**雇佣被上诉人进行劳务作业,虽然以质保金名义暂扣被上诉人讼争款项,但实为暂扣的被上诉人劳务费用,性质仍然涉及民工工资,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

至于上诉人辩称因讼争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质保金未到支付时间,不应返还的理由,经查,讼争工程已于2012年通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已交付上诉人投入使用,至今已逾2年,根据《**设部质保金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质保金(保修金)(以下简称质保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之规定,在建设工程中,发包人预留部分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是用于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缺陷期满后退还质保金。本案中,讼争工程已过最长缺陷责任期2年,根据上述规定,即便李**以质保金形式所扣取的被上诉人吴**劳务费,也已达到退还条件。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西部中大**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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