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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丽篮与南宁市**责任公司西部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篮诉被告南宁市**责任公司西部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

一、原告入职时间:2014年10月24日。

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原告入职的岗位:市场专员。

四、原告在职期间工资:1600元/月。

五、原告在职期间,被告采用标准工时制度,安排原告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日,未安排原告补休。

六、2014年12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擅自变更劳动条件为由,口头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2日解除。

七、原告的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2日的工资232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2日的加班费1017.8元;4、被告支付上述2、3项的25%的经济补偿金836.2元;5、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00元。

八、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42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结果: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2日的工资2327元及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581.75元;3、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2日的工资232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2日的加班费1017.8元;3、被告支付上述1、2项的25%的经济补偿金836.2元;4、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十、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被告每周安排原告工作6日,已保证原告每周休息不少于1日,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不属于加班。本案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结果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十一、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425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第二项裁决结果,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原告的工资标准按照1600元/月计算,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争议焦点:1、在标准工时制下,被告安排原告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日,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属于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情形?2、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性质和效力?

十三、本院裁判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安排原告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日、保证原告每周至少休息1日的工作时间制度,是否属于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情形,存在争议。

工作时间制度和休息休假制度,是劳动基准制度中的主要内容,也是劳动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并有此短彼长的关系:工作时间的延长则意味着休息休假时间的缩短,反之亦然。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发展中国家,我国历来注重对劳动者的保护,不但将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上升到宪法规定的高度,也在劳动法律体系保护、制度安排上加以体现。

对我国劳动者工作时间制度、休息日制度的变迁概况的梳理。在中华****务院令第146号《**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颁布施行之前,我国采用标准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多采取的是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8小时的工作时间制度。在前述规定颁布施行之后,自1994年3月1日(至迟从1994年5月1日起)起,采取的是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4小时的工作时间制度。当时用人单位多采用的是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安排工作5日、安排休息2日与每周安排工作6日、安排休息1日相轮替的制度(俗称“每两周大礼拜、小礼拜的休息日制度”);也有部分用人单位采用每周安排工作5日半、休息1日半的制度。在中华****务院令第174号《**务院关于修改<**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下简称《修改工作时间的规定》)颁布施行后,其中第三条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采用标准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应采取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工作时间制度,每周安排2个休息日的制度(俗称“双休日制度”)。该规定的第九条,对施行有困难的企业,施行日期延迟2年即至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即:1994年2月28日前(至迟1994年4月30日)期间:48小时/周的工作时间制度;1994年3月1日(至迟1994年5月1日)-1995年4月30日(至迟1997年4月30日)期间:44小时/周的工作时间制度;1995年5月1日(至迟1997年5月1日)至今:40小时/周的工作时间制度;与此相对,每周分别实行:休息1日、休息1.5日、休息2日的休息日制度。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4年7月5日颁布,于1995年1月1日施行,当时所采的恰是44小时/周的工作时间制度,故第三十六条仍适用此标准。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之规定,应当结合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进行体系解释,即在当时,用人单位在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的情况下,可安排劳动者每周工作时长不超过44小时;不应单独割裂理解为用人单位在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之后,也可安排劳动者每周工作超过44小时及以上。除立法目的(下文叙述)外,在立法技术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当时采用标准工时制度的用人单位,无论是采取“每二周大小礼拜轮替”、每周安排休息1.5日,还是自行采用更高标准的每周2个休息日的,均有普遍适用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虽在2009年8月27日已由《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作出小修改,但只是批量化将其中第九十二条“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中的“比照”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并非是对该法进行实质性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关于工作时间制度、休息日制度的规定,因为没有及时修订,对劳动者最长工作时长的限制、劳动者休息日制度的规定,与由《修改工作时间的规定》所规定的劳动者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2日的现行有效的工作时间制度和休息日制度相比,保护力度已经明显有所不足。

其次,对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是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规章等组成的体系规定加以保护,并非单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条文的规定。在《修改工作时间的规定》颁布施行后,行政法规已经确立了新的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工作时间制度及因此相对的每周安排2个休息日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每周44小时工作时间的最高上限,第三十八条规定了每周的连续休息时间为1日最低保障;而《修改工作时间的规定》确定的新的制度,工作时间制度缩短且休息日时间延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并不构成抵触的情形(反之若新规定的制度,工作时间突破44小时的最高上限或休息时间突破1日的最低下限,则可能构成抵触的情形)。可以说新的规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标准之上,又设定了更高的保护标准和规范。此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采用标准工时制度的用人单位,对行政法规的新规定,即应严格遵照执行,至迟自1997年5月1日之日起,全国采用标准工时制度的用人单位,在安排劳动者每日工作8小时、劳动者工作5日、每周工作40小时届满之后,都应安排职工每周有2个休息日。采用标准工时制且每日安排劳动者工作8小时、每周安排劳动者工作5日的用人单位,再无不适用上述新制度的余地。采用标准工时制的用人单位每周应安排劳动者有2个休息日的“双休日制度”,施行至今至少已超过十八周年,深入人心,多年运行良好,是宪法上规定的劳动者休息权的最重要的保障制度之一。

再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至少保证劳动者每周休息1日”之规定进行文意解释、目的解释,是指用人单位必须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有一次24小时(1日)不间断的休息时间,此为劳动者每周最低的休息日(连续停止劳动时间)的保障制度,不可分割。例如用人单位不可安排劳动者每日工作5.71小时、每周工作7日。并非意指用人单位每周保证劳动者1日的休息时间之后,安排的工作时间就必定符合劳动法律体系对休息休假的规定。

最后,每日安排劳动者工作8小时、每周安排劳动者工作5日的标准工时制度和每周安排劳动者休息2日的双休日休息制度,不但由**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劳动行政部门颁布的规章多次明确,并在劳**(2000)8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中作为计算年工作日(52周×2休息日/周即104个休息日的计算方法)、月工作日和日平均工资的重要依据。仅以保证每周休息1日计算休息日的方法,在劳动关系保护法律体系中,可能造成逻辑不洽的状况。

具体到本案,被告采用标准工时制度,安排原告每日工作8小时,在一周内安排原告工作满5日之后,每周最长工作时长40小时已经届满,即应安排原告休息2日;被告还继续多安排原告工作1日,虽未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但已经违反行政法规《修改工作时间的规定》的每周安排休息2日的新规定,被告又不安排原告补休的,属于在休息日安排原告(劳动者)工作的情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向原告支付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工资报酬。被告所提在每周安排原告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日的工作时长制度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至少保证劳动者每周休息1日”之规定就不属于加班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明文规定。以原告主张的1600元/月计算得日工资标准为73.56元/日(1600元/月÷21.75个计薪日/月)。因休息日不计薪,在休息日安排工作而应补发的工资报酬,应按照不低于工资200%的标准(不扣减其中100%部分)足额计薪。查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在休息日工作达7日,则原告的休息日工作的工资报酬为1029.84元(73.56元/日×7日×200%);原告仅主张1017.8元,是原告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拖欠原告的休息日工作的工资报酬的,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被告还应加付25%的补偿金254.45元。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法释(2001)33号《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明文解释。被告未完成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的举证责任的,本院采信原告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所提的“原告在2014年12月9日以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擅自变更劳动条件为由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告所持的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告单方行使劳动关系的法定解除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原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00元(1600元/月×0.5个月)。原告行使劳动关系的法定解除权既已合法生效;则原告再主张是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此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失去依附,本院不予支持。

经释*,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的偿付能力无异议且均同意不再追加南宁市**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本院不再追加当事人。

本案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而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覃**与被告南宁市**责任公司西部分公司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在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南宁市**责任公司西部分公司向原告覃丽篮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2日的工资人民币2327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81.75元;

三、被告南宁市**责任公司西部分公司向原告覃丽篮支付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的安排休息日工作的工资报酬人民币1017.8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54.45元;

四、被告南宁市**责任公司西部分公司向原告覃丽篮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00元;

五、驳回原告覃丽篮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宁市**责任公司西部分公司负担9元,由原告覃丽篮负担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帐号20×××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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