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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限公司与广西**限公司、广西水**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司)与被告广**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广西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集团公司)、贡山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司)及第三人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司)、中国建设**宁民主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民主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和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担任记录。原告力**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杨**,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第三人桂**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仕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司、玉**司及第三人建行民主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力**司诉称,2011年3月9日,力**司与被告瑞**司、第三人建行民主支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协议》,协议约定力**司通过建行民主支行向瑞**司借款15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借款期限为9个月。如瑞**司未能按期还款,逾期还款利率在原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水**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瑞**司偿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3月4日,力**司与瑞**司、水**公司签订了《债权确认书》,确认瑞**司尚欠力**司借款本金10335389.53元,瑞**司应于2014年3月31日偿还上述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原委托贷款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同时水**公司继续为上述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为保证力**司的债权得以实现,水**公司又与力**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同意对其有处分权的抵押物为瑞**司所欠的本金和利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玉**司于2014年与力**司、第三人桂**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玉**司为瑞**司所欠力**司和桂**司的全部债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三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瑞**司未偿还借款本息,水**公司、玉**司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瑞**司偿还力**司借款本金10335389.53元及利息1855032.33元(计算方法:借期内利息以10335389.53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按年利率7%计付;逾期利息以10335389.53为基数,自2011年12月9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9.1%计付,以后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瑞**司承担力**司的律师费275499元;3、水**公司、玉**司对瑞**司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4、力**司对玉**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5、瑞**司、水**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力**司为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债权确认书》,证明力**司与瑞**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水利集团公司对此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委托贷款合同》,证明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3、抵押合同、抵押登记书,证明玉**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4、本息情况表,证明瑞**司尚欠的本金及利息总额;5、《保证合同》,证明玉**司对借款提供担保;6、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证明律师费的收取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水利集团公司对力**司与瑞**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水利集团公司为瑞**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无异议,对于瑞**司实际还款、尚欠款数额以及本案律师费用如何承担,由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桂**司述称,力**司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力**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桂**司为其陈述意见未提供证据。

被告瑞**司、玉**司及第三人建行民主支行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瑞**司、玉**司及第三人建行民主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水**公司、桂**司对力**司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的证明力由本院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9日,被**公司(甲方)、原告力**司(乙方)和第三人建行民主支行(丙方)共同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协议》,协议约定:根据甲方申请,乙方委托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即从2011年3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贷款利率按年息7%计算,甲方如逾期使用贷款,则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30%计收罚息;计、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的还款应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甲方应在结息日通过丙方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

2014年3月4日,力**司(甲方)、瑞**司(乙方)与被告**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债权确认书》,三方确认:一、截止2014年2月10日,乙方尚欠甲方本金10335389.53元,利息1062373.45元。二、乙方应于2014年3月31日偿还上述本金和利息(利息计算按照原委托贷款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丙方继续就上述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债权本金10335389.53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

2014年10月28日,力**司与瑞**司在《广西**限公司欠广西**限公司本息情况表》上分别加盖了公司公章,该表载明:截至2014年9月30日止,瑞**司尚欠本案借款的本金为10335389.53元、2013年利息914511.88元、2014年1-9月利息705390.34元。其中,瑞**司于2013年6月8日归还4664610.47元,尚欠本金10335389.53元;期限内利息(2011年3月9日至12月8日)为787500元,逾期期限内利息(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为2577849.03元,应付利息小计3695572.63元,2013年(计息至2013年12月31日)已付利息2781060.75元、尚欠914511.88元。该表下方注明:“瑞**司欠力**司借款10335389.53元,我方(瑞**司)计算2013年尚欠利息为584288.28元,而力**司委贷银行计算2013年欠息数为914511.88元,力**司解释是瑞**司原来未能及时付息,银行按委贷合同第四条规定对该欠息数加收复利产生的,瑞**司也在《委贷逾期通知书》上签章确认,不好再更改,后附有银行通知书,请公司领导审示。”

2014年11月26日,力**司与被告玉**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玉**司为确保上述债务的履行,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抵押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同日,力**司取得怒江州贡山**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其中,《抵押物概况(附页)》载明:抵押物包括主体生产设备一个、选矿厂主体工程一个、尾矿库工程一个、监测监控系统一个、怒江交通桥一个,价值总计为3894.66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力**司(甲方)、第三人桂**司(乙方)与玉**司(丙方)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丙方为瑞**司截至2014年11月12日已欠甲乙双方共计7913万元的借款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甲方本部借款本金2834万元,乙方借款本金1178万元,预付账款3000万元,借款利息901万元(利息计至2014年9月30日);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至2014年12月30日止,瑞**司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甲、乙方随时有权要求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起至甲、乙的所有债权得以清偿为止。

后,力**司以瑞**司等未按约定清偿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力**司称其主张的律师费约定于一审判决后支付。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力**司主张的借款本息、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2、水**公司、玉**司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3、力**司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力**司与瑞**司、建行民主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力**司与瑞**司、水**公司签订的《债权确认书》,力**司与玉**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力**司、桂**司与玉**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

一、关于借款本息及律师费问题。根据力**司与瑞**司签订的《债权确认书》、《广西**限公司欠广西**限公司本息情况表》,瑞**司确认尚欠力**司借款本金10335389.5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计算,按照《委托贷款协议》的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贷款利率按年息7%计,逾期则加收30%的罚息。瑞**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按罚息利率年息9.1%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广西**限公司欠广西**限公司本息情况表》中对利息数额存在争议,故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债权确认书》,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2月10日的利息为1062373.45元,瑞**司应当予以偿还,此后利息应以10335389.53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息9.1%计付。关于律师费,虽然《债权确认书》、《抵押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但力**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律师费275499元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力**司可待实际支付此项费用后另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水**公司、玉**司的责任问题。水**公司在《债权确认书》中承诺继续为瑞**司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在庭审中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异议;玉**司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对瑞**司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力元公司要求水**公司、玉**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水**公司、玉**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瑞**司追偿。

三、关于力**司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玉**司以其主体生产设备等财产设定抵押为瑞**司的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以及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为实现上述债权,力**司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玉**司有权向债务人瑞**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广西**限公司借款本金10335389.53元;

二、被告广**限公司应偿付原告广西**限公司借款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14年2月10日止利息为1062373.45元,此后应以10335389.53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息9.1%计付);

三、被告广西**有限公司、被告贡山**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有限公司、被告贡山**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限公司追偿;

四、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广西**限公司对权属被告贡山县**限责任公司的抵押财产,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概况(附页)》),被告贡山县**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广西**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广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6596元,由原告广**限公司负担2136元,由被告广**限公司负担94460元,被告广西**有限公司、被告贡山**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广**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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