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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西部中大**限公司、兰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西部中大**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中大)、被告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余新春,被告西部中大的委托代理人孙**、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西部中大是广西桂平至来宾高速公路的建设施工单位,被告兰*是被告西部中大的部分项目负责人,由于高速公路建设的需要,在武*区域清水村建设办公楼,被告兰*经与原告协商并达成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相关建筑材料的口头协议。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材料,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2014年10月1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73,347.40元未支付,被告兰*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对帐单已签字确认。另外,由于被告西部中大设立的桂平至来宾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桂平至来宾高速公路房建工程武*分公司在武*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均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西部中大,要求被告西部中大与被告兰*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对帐单,2、工程量/款结算单,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3、项目部工作指令及相关文件,证实被告建设工程的工点名称、位置及建设该项目的负责人、施工队以及二被告之间的隶属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西部中大辩称:被告西部中大与被告兰*是分包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被告兰*并非被告西部中大单位职工,其与原告购买的材料款应该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西部中大无关,不应由被告西部中大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另外被告西部中大已经支付了被告兰*及兰*施工队的全部工程款,且已超付,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西部中大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部中大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证实二被告之间是施工合同关系,即劳务分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工程材料由被告兰*自行购买;2、声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明兰*施工队是与原告进行买卖的主体事实。

被告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被告西部中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为由于被告兰*没有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指令恰好说明被告兰*与被告西部中大是承包合同关系,即分包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对该证据证实被告兰*是部分项目负责人及相关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说明被告兰*与被告西部中大是分包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西部中大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双方不是平等主体关系,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仅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不能对抗外部的原告。且被告西部中大提供的证据超过了举证的期限,法院应不予认定。对当事人虽提出异议,但却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书证,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主张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合法的,本院将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西部中大是广西桂平至来宾高速公路的总承包人,其为了便于对该路段的施工管理,成立了桂平至来宾高速公路工程总承包部(以下简称:总承包部),总承包部并未具备法人资格。2013年6月8日被告西部中大以总承包部的名义与被告兰*(兰*施工队)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把项目的房建工程劳务(桂平至来宾高速公路项目房建工程武*分公司)分包给被告兰*进行施工,并成立项目经理部代表被告西部中大履行合同和对工程进行管理。被告兰*在组织施工中于2013年6月30日开始以桂来高速房建项目武*分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购买材料,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经对帐,所购买的材料共计价款320,757.40元,已支付247,410元,尚欠73,347.40元未支付。被告兰*在对帐单上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签字确认。另外,西部中大为了便于管理设立的桂平至来宾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桂平至来宾高速公路房建工程武*分公司在武*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原告在多次向被告兰*及到被告西部中大总承包部催收无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材料款73,347.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并且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材料,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就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73,347.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西部中大辩称,其与被告兰*是劳务分包关系,并非劳动雇佣关系,被告兰*不是被告西部中大单位职工,被告兰*在工程施工中仅是提供劳务服务,因此,被告兰*在外所欠债务与其没有关系。另外,庭审中被告西部中大还称其没有欠有被告兰*及兰*施工队的工程款,对被告兰*及兰*施工队的工程款经被告西部中大单方结算,被告西部中大至今为止已经支付了9,373,365.73元给被告兰*,累计已经超付了280,000元,因此,被告西部中大已经再无义务替被告兰*支付任何款项了,故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西部中大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兰*在对外事务中,都是以桂来高速公路工程房建项目部或房建项目武*分公司的名义从事活动,外部人是无法知晓被告兰*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被告西部中大的行为的,因此,被告西部中大辩称的本案所欠货款的行为与其没有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称其已经超付了被告兰*的工程款,由于没有证据证实,本院无法认定和支持。至于对被告兰*外部的行为,被告西部中大对外承担责任以后,其可根据他们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兰*支付给原告陈**货款73,347.40元,由被告西部中大**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案受理费1634元,由被告兰*承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4元。款汇:广西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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