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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西部中大**限公司、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部中大**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及原审被告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8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09年4月22日,中**司广南高速GN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司将其承建的广南高速GN12合同段谢家沟大桥工程分包李**,工程范围包括桩基工程、系梁、墩身、盖*、梁等所有清单工程量;工程以总价承包方式,总价款经现场技术人员、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后,以业主确定中**司施工的“工程量清单第400章桥涵”工程量范围所含内容,双方议定合同内施工项目价按双方议定价计量支付;中**司不支付工程预付款;李**所用工人工资由中**司代为发放。李**在施工期间,雇请王**在工地吴**班组实施混凝土运输作业。2011年7月10日,谢家**办公室向中**司广南高速公路GN12项目部出具委托,要求该项目部代为支付吴**混凝土运输班组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劳务费,其中含王**31600元,李**于2011年7月29日签名“请项目部代为支付,结算后扣出”、同年11月12日署名“以上费用施工队保证干完后支付”。当日,中**司工程项目副经理李*签名“同意施工队意见”。因中**司与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吴**于2013年6月诉至巴**法院,要求支付王**等人劳务费,后撤回诉讼。2013年8月,王**向李**催收劳务费,李**将其带至中**司项目部请求付款被拒。王**遂诉请中**司与李**支付劳务费31600元,并支付以316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2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李**以无能力支付,中**司以无给付义务为由不同意王**的诉请,调解未果。

另查明,广南高速公路已于2012年通车,现中**司仍未与李**办理工程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王**一审诉称,中**司承建广南高速GN12合同段期间,将该工程项下的谢家沟大桥工程劳务分包李**施工。王**在工地上吴**班组从事混凝土运输作业。2011年7月10日,李**出具委托书,要求中**司项目部代为支付王**劳务费31600元,该委托得到中**司项目经理李*的同意。因中**司与李**至今均未支付该劳务费,特起诉请求判决中**司与李**连带支付劳务费31600元,并支付以316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12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李**一审辩称,其分包中**司承建的广南高速GN12合同段谢家沟大桥工程劳务施工,王**在工地从事混凝土搅拌作业,欠王**劳务费31600元属实。李**曾带领王**等于2013年至中**司工程项目部要求付款,但因中**司未支付工程款,无能力支付王**劳务费。

中**司一审辩称,王**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司从未接到王**或李**的付款请求。王**应当提供李*在2011年11月12日还在中**司任职的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司已经超额支付李**工程款1100万左右,即使李**拖欠王**劳务费,中**司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驳回王**对中**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为,李**承包中**司承建的广南高速GN12合同段谢家湾大桥工程后,雇请王**到其工地务工,按照债的相对性,王**具备起诉主体资格,李**应承担王**劳务费31600元及利息的给付责任。中**司作为该工程施工单位,将工程劳务分包李**,而李**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建工程的资质,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中**司应承担王**劳务费316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中**司与李**约定工程款计价及支付方式并不及于王**,且中**司与李**尚未办理工程结算,故对中**司主张已超额支付李**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王**于2013年在李**带领下,至中**司工程项目部催收劳务费的行为,应当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对中**司提出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亦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李**支付王**劳务费31600元,并支付以316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西部中大**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应于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李**承担。限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缴纳,西部中大**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中**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请求付款时间为2011年7月29日,其于2014年12月24日提起诉讼,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合同相对方,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已经全额支付承包人李**工程款,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被上诉人王**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恰当,恳请维持。

原审被告李**二审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经涉案工程劳务分包人李**雇佣而在上诉人承建的工地做工,其应获得的劳务报酬经上诉人及分包人李**审核予以确认,欠款事实成立,现分包人李**未予支付,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李**承担给付责任正确。同时,上诉人承包涉案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工程以其项目部名义与自然人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分包人李**已完成结算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认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的劳务工资是以班组的名义向原审被告李**和上诉人提请支付并于2011年11月12日获得审批确认。因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未及时支付,其班组负责人吴**曾于2013年6月就包含被上诉人劳务工资在内的全部欠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且被上诉人曾于2013年8月向原审被告李**亦催收过该笔劳务费,故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4日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西部中大**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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