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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有限公司与广西乘**任公司、南宁市**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乘**司)、南宁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谢**、莫**、莫*、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乘**司、宝**公司、谢**、莫**、莫*、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DKXD201402第020号的《租赁权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月利率为1.8%,逾期利息按日利率2‰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放款2000000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华公司签订编号为DKXD201403第042号的《租赁权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华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月利率为1.8%,逾期利息按日利率2‰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放款1500000元。之后被**公司、宝**公司均未依约还款。借款逾期后,被**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10000元,被**华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公司、宝**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公司、宝**公司共欠原告本金3140000元。在利息方面,被**公司在编号为DKXD201402第020号的《租赁权质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被**华公司对编号为DKXD201403第042号的《租赁权质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此外,根据编号为DKXD201402第020号的《租赁权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同意质押意见书》及《担保函》约定,被**公司提供租赁权质押担保,被告谢**、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根据编号为DKXD201403第042号的《租赁权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同意质押意见书》及《担保函》约定,被**公司、宝**公司提供租赁权质押担保,被告莫*、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乘**司、宝**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140000元、利息82059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1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之后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律师费60000元;2、在1790000元本金及46779元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1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之后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0元的范围内,原告对被**公司持有的在广西南宁电子科技广场一号楼十层1013号的租赁权享有质权并优先受偿,同时被告谢**、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在1350000元本金及35280元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1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之后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0元的范围内,原告对被**公司持有的在广西南宁电子科技广场一号楼十层1013号的租赁权享有质权并优先受偿,并对被**华公司持有的广西南宁电子科技广场一号楼三层C305、C306号商铺及一号楼1009、1010、1011的租赁权享有质权并优先受偿,同时被告莫*、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乘帆公司、宝**公司、谢**、莫**、莫*、谢**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公司(借款人、甲方)、案外人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公司)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DKXD201402第020号的《租赁权质押担保借款合同(I)》,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途为电科店面及仓库备货销售使用,月利率1.8%,期限6个月(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借款按月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日利率=月利率/30;甲方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乙方对借款逾期部分按日利率2‰计收利息。合同还约定被**公司自愿以其在广西南宁电子科技广场租赁的一号楼一层A101、B101-102、C101、二层D218、D226、D227、A252-253号商铺及一号楼1013号写字间之租赁权(详**、丙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号:113226、113315、213061、213182、213183、213187、213188、113276、513088)作为借款的质物出资给乙方,担保范围为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到期,甲方不能归还或不能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时,乙方有权行使质权,质权行使的方式:丙方有权单方终止上述租赁合同,并重新向其他商家出租上述《租赁合同》项下之商铺。至终止日止,甲方所缴纳的租金、服务费如有剩余,丙方不予退回,甲方所缴纳的租金、服务费如有不足,则丙方有权从重新招租所获得的转手费中补足,乙方以此重新招租所获得的转手费受偿,超出部分归丙方所有,实现质权,不足部分,乙方有权继续向甲方追偿。同时,被**公司向原告出具《同意质押意见书》,作出承诺:在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质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处置该质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归还原告的贷款。被**公司还与电**公司对上述租赁场地签订了《租赁合同》。

当日,被告谢**、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其中载明:谢**(身份证号:××、莫**(身份证号:××)二人郑重承诺,以本人名下的所有资产对广西乘**任公司向南宁市**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自本担保函签订之日起至上述贷款及利息(详见借款合同,编号:DKXD201402第020号)清偿之日止,不能对个人名下所有资产进行转让、转卖、过户、抵押、赠送等行为。

2014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乘帆公司转账支付2000000元。用途载明:“发放贷款”。

2014年3月11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华公司(借款人、甲方)、电**公司(出资人、丙方)、被**公司(担保人、丁*)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DKXD201403第042号的《租赁权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华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用途为付电脑贷款,月利率1.8%,期限6个月(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借款按月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日利率=月利率/30;甲方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乙方对借款逾期部分按日利率2‰计收利息。合同还约定被**华公司、乘**司自愿以其在广西南宁电子科技广场租赁的一号楼一层A101、B101-102、C101、二层D217、D218、D226、D227、A252-253号、一号楼一层D108、三层C305、C306号商铺及一号楼1009、1010、1011、1013号写字间之租赁权(详**、丙双方及丁、丙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号:113226、113315、213061、213183、213187、213188、113276、213167、213093、213094、513084、513085、513086、513088)作为借款的质物出资给乙方,担保范围为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到期,甲方不能归还或不能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时,乙方有权行使质权,质权行使的方式:丙方有权单方终止上述租赁合同,并重新向其他商家出租上述《租赁合同》项下之商铺。至终止日止,甲方所缴纳的租金、服务费如有剩余,丙方不予退回,甲方所缴纳的租金、服务费如有不足,则丙方有权从重新招租所获得的转手费中补足,乙方以此重新招租所获得的转手费受偿,超出部分归丙方所有,实现质权,不足部分,乙方有权继续向甲方追偿。同时,被**华公司、乘**司均向原告出具《同意质押意见书》,作出承诺:在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质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处置该质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归还原告的贷款。被**华公司、乘**司还分别与电**公司对上述租赁场地签订了《租赁合同》。

当日,被告莫*、谢**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其中载明:谢**(身份证号:××、莫*(身份证号:××)二人郑重承诺,以本人名下的所有资产对南宁市**限公司向南宁市**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自本担保函签订之日起至上述贷款及利息(详见借款合同,编号:DKXD201403第042号)清偿之日止,不能对个人名下所有资产进行转让、转卖、过户、抵押、赠送等行为。

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宝**公司转账支付1500000元。用途载明:“发放贷款”。

随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并委托广西**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庭审调查中,原告称本案债务的偿还情况是:针对《租赁权质押担保借款合同(I)》项下本金被告偿还了210000元,利息支付到2014年12月31日。针对《租赁权质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本金被告偿还了150000元,利息支付到2014年12月31日。

另查明,2014年11月份,原告(甲方)与被告宝**公司、乘**司(均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乙方欠甲方3140000元。二、乙方同意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其自有公司广西来**子有限公司名下来宾市桂中大道西470号锦绣森邻的10套房产办理抵押备案给甲方作为上述债务中人民币2380000元本金的担保物。三、若在双方约定的上述指定的日期之前,乙方还清人民币3140000元给甲方,则本协议自动失效。庭审中,原告称该协议书所涉及抵押房屋均未办理抵押登记。

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由电**公司出具的《关于广西乘**任公司、南宁市**限公司持有租赁权的说明》,其中载明:由于乘帆公司、宝**公司拖欠租金,电**公司已收回租赁场地,并另行出租,乘帆公司、宝**公司均不再对租赁场地享有租赁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乘帆公司、宝**公司、谢**、莫**、莫*、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本案所涉《租赁权质押担保借款合同(I)》、《租赁权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协议书》,签订主体适格,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依据《租赁权质押担保借款合同(I)》约定,被告乘**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乘**司发放了本金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借期6个月)。另据《租赁权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宝**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亦依约向被告宝**公司发放了本金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借期6个月)。上述借款本金合计3500000元,原告业已履行了两笔借款的出借义务,被告应对各自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经查,被告乘**司对其借款向原告偿还了本金210000元(尚欠本金1790000元),及被告宝**公司对其借款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50000元(尚欠本金1350000元),合计还款360000元。随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乘**司、宝**公司共同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140000元,并作出共同偿还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乘**司、宝**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140000元,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1.8%,并约定借款人逾期的,贷款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按日利率2‰计收利息。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两笔贷款的利息均已支付到2014年12月31日,故本案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1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依据案涉《租赁权质押担保借款合同(I)》及《租赁权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均约定质押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故该费用属于被告乘**司、宝**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可预见损失范围之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亦提供正式发票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人的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谢**、莫**出具《担保函》,愿意承担被告乘**司向原告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被告莫*、谢**出具《担保函》,愿意承担被告宝**公司向原告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因此,虽然本案中乘**司、宝**公司与原告通过签订《协议书》的方式确定被告乘**司、宝**公司之间互为共同还款人,但该协议并未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应在原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谢**、莫**应对被告乘**司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在本金179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7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律师费6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莫*、谢**应对被告宝**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在本金135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3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律师费6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莫**、莫*、谢**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各自担保的债务人追偿。另对租赁权质押的问题,因被告乘**司、宝利华不再享有对质押场地的租赁权,故质权行使的条件已无法成就,故对原告主张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责任公司、南宁市**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40000元;

二、被告广**责任公司、南宁市**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1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三、被告广**责任公司、南宁市**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0元;

四、被告谢**、莫**对被告广西乘**任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本金179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7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律师费6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乘**任公司追偿;

五、被告莫*、谢**对被告南宁市**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本金135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3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律师费6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莫*、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宁市**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56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广**责任公司、南宁市**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各项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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