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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料经营部与广西巨**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林市**料经营部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玉林市**料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玉林市**料经营部诉称,原告主要是从事饲料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销售饲料给被告。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49550元。以上欠款虽经原告方多次追讨,均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95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逾期利息暂定10000元,具体计算以14955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法院立案之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玉林市**料经营部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2、原告饲料经营部工商营业执业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单,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往来帐项对帐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有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交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本院队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玉林市**料经营部经营鱼饲料生意。2012年6月,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赊购饲料,2014年4月14,双方就2014年3月31日及此前的往来进行对账,原告向被告发去往来对帐项对帐函1份,其内容为:“往来对帐项对帐函广**有限公司:承**公司在业务上对我司的大力支持与厚爱,在此谨致以真诚的谢意!望**司在收到对帐函后进行确认,签字并加盖公章或财务专用章。若有疑问,请及时来电联系!谢谢合作!截止2014年3月31日,我司帐面上显示贵司应付我司款项余额为壹拾肆万玖仟伍佰伍拾元整(¥149550元)。如上列结余与贵公司帐务相符;如上列结余与贵公司帐务不相符;(请写明贵公司金额)公司盖章及签字黎善崇(加盖广西巨**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日期:2014.4.14公司盖章及签字李**日期:2014.4.14玉林市**料经营部(加盖公章)”。后被告广**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饲料款,原告亦多次向被告索款无果。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饲料,经双方对账,被告广**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3月31日共结欠原告货款149550元,被告广**有限公司理应及时全额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广**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495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广**有限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被告广**有限公司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5年4月22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广西巨**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答辩等相关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人民币14955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4955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给原告玉林市玉州区森棋饲料经营部。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29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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