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某某、徐*等与徐*、玉林市**办公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某某、徐*、徐*与被告徐*、被告玉**偿办公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周**担任法庭记录。玉林市**办公室原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于2015年10月20日变更为被告。冯**原为本案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6月27日病故,故不列为当事人。2015年11月9日开庭审理时,原告蒋某某、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玉**偿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覃**、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某某、徐*、徐**称,蒋某某是徐*、徐*的母亲,是冯**的媳妇,徐*是冯**的女儿,冯**与徐*婚生子女有徐**和徐*,徐*于2002年11月14日因交通事故死忙,徐**于2007年5月15日去世,徐*和徐*是蒋某某与徐**婚生的两个女儿。原告蒋某某与徐**婚后都是在柳**路局玉林车站货运车间的职工,徐*生前也是在柳**路局玉林车站任职工作。1993年,单位进行房改有指标房出售,原告蒋某某与徐**当初考虑到以徐*的名义购房可享受更多优惠政策,如徐*的工龄长、职务高等因素,经徐*同意后出资并以徐*的名义购房,即玉**路一区三栋3-4-5(旧证为××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3.4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46531。购房后至被征收前一直都是原告蒋某某及徐**居住,但没有办理过房屋更名手续。现玉林市政府实施玉林市火车站改工程项目,上述房屋被列入被征收的范围并落实了房屋征收补偿问题。此后两被告则认为上述房屋属于徐*夫妻共有财产而与原告蒋某某争分补偿费,经双方多次协商及玉林市房屋征收办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均没有结果。直至2014年12月27日,玉林市房屋征收补偿办找到原告蒋某某,讲到如在2014年12月28日前双方未能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将会得少近10万元的补偿费。因为时间仓促,为了避免10万元的补偿损失,原告蒋某某不得已违心与两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了《对玉铁一区3栋3-4-5(××号房屋(产权人徐*已故)财产继承的问题达成如下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原告认为上述《意见》及补偿协议书是无效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如下:

1、《意见》及补偿协议书是在时间仓促,情况紧急之下所签订,并非蒋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上述被征收房屋应属于原告蒋某某与徐**婚后购买的共有财产,因徐**已故,原告徐*和原告徐*依法享有继承其父亲徐**的房屋份额的权利。因此本案房屋被征收所得的补偿费应属原告所有。但《意见》及补偿协议书中没有原告徐*和原告徐*的任何签名,也未经其同意,显然是无效的。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具此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蒋某某与两被告冯**、徐*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对玉铁一区第3栋3-4-5(××号房屋(产权人徐*已故)财产继承的问题达成如下意见》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无效。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三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即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蒋某某身份证、徐*户口薄、徐*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冯**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对玉铁一区3栋3-4-5(3-4197)号房屋(产权人徐*已故)财产继承的问题达成如下意见,用于证明(1)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冯**、被告徐*签订的财产继承意见及补偿协议书并非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的事实;(2)如不在2014年12月28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蒋某某会得少近10万元补偿费的事实。

4、缴款收据、结算表、报告书、有限产权住宅状况、收据,用于证明原告蒋某某婚后出资以徐*的名义购买本案被征收的房屋的事实。

5、结婚证,用于证明原告蒋某某与徐**结婚的事实。

三原告于2015年4月8日提供的证据有:

1、城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城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加盖印章)、南宁**车务段出具的证明、玉林**委员会出具的计划生育证,用于证明(1)原告徐*、徐*的诉讼主体资格,(2)蒋某某与徐**婚后生育有两个女儿即徐*、徐*。

2、徐**的家庭储蓄平安保险证、蒋某某的家庭储蓄平安保险证、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合同书、儿童预防接种证、小学生素质发展报告册,用于证明原告蒋某某夫妇及女儿一直居住在本案被征收房屋的事实。

3、玉铁有线电视用户证、水电费收费收据,用于证明原告蒋某某夫妇及女儿居住在本案被征收房屋而支出的有线电视费、部分水电费等的事实。

4、租房协议,用于证明原告蒋某某将其出资购买的本案被征收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的事实。

三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提供的证据有:

1、《证明》,用于证明本案诉讼的房子属于原告蒋某某和徐**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当时登记在徐*名下。

2、柳**路局已购房职工工龄核定表,用于证明本案诉争房子是原告蒋某某和徐**共同购买,后来申请由徐*更名为徐**,单位也同意了。上述两份证据因是徐**办理,收藏,蒋某某近日才发现的,所以提交晚了。

3、协议书,清单,用于证明蒋某某为家庭付出很多,已对冯**履行赡养义务,多年来家庭共同财产分割情况。

三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提供的证据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用于证明当事人冯**于2015年6月27日去世。

三原告申请证人韦*于2015年4月23日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蒋某某夫妇及女儿一直居住在本案被征收房屋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一、本案协议所涉及的玉铁第3栋3-4-5(××号被征收的单位福利房的物权人是徐*,而非诉状所称的属于蒋某某与徐**的夫妻共同财产。已被玉林市**办公室依法征收的座落于玉林市铁路一区3-4-5(××号有限产权房屋(单位福利房)的物权人是持证人徐*,这是柳州**产管理处签发的46531号《柳州铁路局住房所有权证》为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本案协议所涉及的被征收房屋的物权人属于徐*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基于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是徐*,冯**、被告徐*作为徐*的合法继承人就徐*的房屋征收补偿费进行继承分配合法有据。徐*已故,冯**是徐*生前的配偶,徐*与冯**婚生一子一女,即儿子徐**、女儿徐*。为徐*的本案财产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据此,被继承人徐*的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冯**、儿子徐**、女儿徐*。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的规定,徐**的继承权转由其配偶即蒋某某、及其女儿徐*。徐*继承。蒋某某、徐*、徐*作为徐**的合法继承人其转继承徐**所继承徐*的份额与冯**、被告徐*应得的继承份额无涉。三、原告要求判决确认被征收房屋的继承分配协议无效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冯**、被告徐*与蒋某某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对玉铁一区第3栋3-4-5(××号房屋(产权人徐*已故)财产继承的问题达成如下意见》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无效情形,应为合法。如前所述,鉴于被征收房屋的物权人是徐*,作为继承人的冯**仅要求一半份额而放弃其余遗产的继承份额,同样作为继承人的徐*并没有多占到原告的继承份额,蒋某某转继承徐**的份额后,其与同样是转继承人的徐*、徐*之间的权益关系与冯**、徐*无关。四、玉林市**办公室为国家项目建设需要而征收房屋,原告要求确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无效,同样是作为被征收人的冯**、徐*对此请求无权干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案被征收的房屋并非徐*所有属于无据无理,双方按照法定继承达成的财产继承协议并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无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玉林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辩称,一、补偿款我方是补偿到产权;二、补偿款我方是根据公告、补偿方案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在规定的时间内发放的;三、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我方是尊重原、被告的分配,如原、被告分配未果,我方认可法院的分配。对《对玉铁一区3栋3-4-5(3-4197)号房屋(产权人徐*已故)财产继承的问题达成如下意见》与我方无关联,对《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我方认为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书是是按玉林市政府玉政发(2014)40号实施。补偿的条款、价格,公平合理,对拆迁人做了最大限度的保护,拆迁公告的规定、方案也依法公示,按相关公告将会得到较大补偿,按协议书内容分析,没有违反合同法五十二条的规定,没有损坏相关权利人的利益,该补偿款如何分割不是我方该做的事情,并没有证据证明被拆迁的房屋是蒋某某、徐**夫妻共有,原告的证据恰恰证明被拆迁房屋属于徐*、冯**夫妇共有。不管涉案房屋归谁所有,都不影响补偿协议的金额,补偿协议没有写明该款归谁所有。原告主张协议书无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如果补偿协议书确认无效,原告的利益可能会受到损害。

被告玉**偿办公室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玉林市火车站站改工程项目房屋征收的公告玉政发(2014)40号,征收公告证明的问题就是征收办征收资格是正确的,征收办与蒋某某的征收补偿协议书符合征收公告的相关规定,没有损坏包括原告方及任何人的合法利益,征收协议合法有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无法证明这两份协议是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对证据4无法证明是原告出资购买的,所有的出资都是徐*,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2015年4月8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只是证明事实的存在,无法证明产权是属于原告所有。对2015年9月11日提供的《证明》等,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我方不同意质证。对2015年9月25日提供的证据,我方认为是事实,我方也提交了同样的证据。对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住涉案房屋。

经质证,玉林市**办公室对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的证据,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两份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4有原件的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有关涉案房屋的票据都是徐*的,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对2015年4月8日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该房屋是原告所有;对2015年9月11日的证据,其中柳**路局已购房职工工龄核定表的真实性由法庭认定,南**分局玉林站的证明与柳州核定表这两份证明说明本案涉及的拆迁房屋原房主是徐*,他在1998年4月2日铁路局的证明都很明确,由原房主徐*变更为徐**。即使只是一份证明,事实上已经得到徐*的认可。1993年的房产证也是徐*的名字,说明事实上没有完成变更,房屋仍是由徐*夫妻共有。协议书与清单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三原告对被告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徐*是该房屋名义上的占产权人,不能证明该房屋实际的所有人是徐*,产权证一直是原告保存的。

经质证,被告玉林市**办公室对被告徐*提出的证据没有意见。对证据房屋产权证真实性,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本案房屋是徐*夫妇所有。

经质证,三原告对被告玉林**办公室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玉政发(2014)40号真实性由法庭认定,这份公告充实证明玉林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作为征收单位,明知道原告徐*、徐*作为合法的继承人,但是没有认真组织相关的继承人合理分配该房屋补偿款,从而侵犯了徐*、徐*合法权益,因此被告玉林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在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承担相应责任。玉林市火车站站改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与本案无关联。另外,征收办文件的范围内原告已经搬迁,没有阻碍工程进展,我方签署的协议是否符合由法庭认定。

经质证,被告徐*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其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但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冯**与徐*生育有婚生子女徐**、被告徐*。原告蒋某某与徐**于1983年8月5日登记结婚,生育有婚生女儿即原告徐*、徐*。徐*于2002年11月14日因交通事故意外去世,徐**于2007年5月15日去世,冯**于2015年6月27日病故。徐*、徐**、蒋某某系柳州**铁路分局玉林站(现称南宁**车务段)的职工,座落于玉林市铁路一区第3栋3-4-5号(原门牌号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该单位房改房,带有福利性质。1993年12月25日,柳州**产管理处对上述房屋核发权属证明,证书载明:持证人徐*,权证字号46531,建筑面积53.45㎡,产权权属划分按柳**路局公有住房出售实施细则规定,其中“重要记载”内容为:已于1995年12月30日补齐全产权、持证人对本证所列房屋拥有全产权(有限产权)。后因玉林市人民政府开展玉林火车站站改工程项目建设工作,第三人玉林市**办公室依据政策对上述房屋进行征收。2014年12月28日,玉林市**办公室作为甲方、被征收人徐*作为乙方,继承人为冯**、徐*、蒋某某,双方签订《玉林市火车站站改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协议一),协议中载明:二、征收补偿(一)被征收房屋价值。1、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根据广西英**有限公司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乙方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金额为137003元。乙方在规定期限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28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在2015年1月10日前完成搬迁的,甲方按房屋建筑面积,由评估价格提高到3500元∕㎡并乘1.2倍进行补偿。则补偿金额为224490元;(二)其他补偿合计32934元,其中:6、搬迁奖励费。乙方在规定期限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28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在2015年1月10日前完成搬迁的,甲方给予搬迁奖励10000元。逾期取消搬迁奖励。(三)合计款项。乙方在规定期限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28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在2015年1月10日前完成搬迁的,乙方应得以上(一)、(二)项补偿费合计为257424元。三、搬迁期限及补偿费的支付。乙方签订本协议后,应在2015年1月10日前搬迁完毕。(一)选择货币补偿的,本协议签订并搬迁完毕后,凭搬迁验收合格证明书,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应得补偿总额257424元给乙方。同日,冯**、徐*、蒋某某另签订《对玉铁一区第3栋3-4-5(××号房屋(产权人徐*已故)财产继承的问题达成如下意见》(以下简称涉案协议二),该协议主要内容为:“1、由配偶冯**、女儿徐*、媳妇蒋某某共同继承。2、其中24490元作为蒋某某出资购置玉铁一区第3栋3-4-5(××号房屋的房款。3、房屋装修补偿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附属设施迁移费和搬迁奖励费共32934元归居住人蒋某某所有。4、余下20万元作为继承分配,其中冯**继承10万元,徐*继承5万元,蒋某某继承5万元。协商人签名:冯**徐*蒋某某以上协商人保证没遗漏任何人,如有遗漏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以上所有协商人承担。”签订上述协议后,蒋某某认为该房屋系其与丈夫徐**共同出资以徐*名义购买,该房屋应当属于蒋某某与徐**的夫妻共同财产,徐*、徐*有继承权,但未签名,涉案协议无效。被告徐*则认为该房屋登记于徐*名下,属于徐*夫妻共有财产,徐*、有权继承,协议有效。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查明

另查明,《玉林市火车站站改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对玉铁一区第3栋3-4-5(××号房屋(产权人徐*已故)财产继承的问题达成如下意见》中约定的补偿款总金额257424元目前仍在玉林市**办公室处,尚未支付给冯**、原告蒋某某、被告徐*。庭审过程中,蒋某某表示已经按时搬迁。玉政法发(2014)40号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玉林市火车站站改工程项目房屋征收的公告》,主要内容为:二、征收范围:玉林火车站玉铁一区1号、2号、3号、8号、9号共5栋铁路职工住宅楼,被征收人共计214户,以及有关铁路单位,建筑面积约16913㎡。三、623F屋征收部门及实施单位:…玉林市**办公室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由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玉林市火车站站改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其中第二项载明:被征收人在2014年12uie5日-2014年12月28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在2015年1月10日前完成搬迁的,根据被征收住宅房屋评估的房地产市场价值,按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足3500元∕㎡的,提高到3500元∕㎡的并乘1.2倍进行补偿;房屋评估价高于3500元∕㎡的,按房屋评估价乘1.2倍进行补偿。至2014年12月28日仍不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或至2015年1月10日仍不完成搬迁的,按评估报告的价值进行补偿。(五)搬迁奖励费。私有房屋产权的被征收人在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28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在2015年1月10日前完成搬迁的,给予搬迁奖励10000元∕户。逾期取消搬迁奖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蒋某某诉称:“因为时间仓促,为了避免10万元的补偿损失,原告蒋某某不得已违心签订涉案协议”,但该理由不符合上述规定合同无效的任一情况,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还诉称:“被征收房屋系其与丈夫徐**共同出资以徐*名义购买,该房屋应当属于蒋某某与徐**的夫妻共同财产,徐*、徐*有继承权,但未签名,涉案协议无效。”并提供缴款收据、柳**路局公有住房出售结算表、柳**路局已售公有住房产权比例确定和补交金额报告书、案涉房屋权属证书、玉林市**办公室出具的收据、南宁**林站1996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柳**路局已购房职工工龄核定表、徐**家庭储蓄平安保险证、蒋某某家庭储蓄平安保险证、儿童免疫保偿合同书、儿童预防接种证、小学生素质发展报告册、玉铁有线电视用户证、水电费收费收据、租房协议、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诉称意见,本院认为:(一)缴款收据、柳**路局公有住房出售结算表、柳**路局已售公有住房产权比例确定和补交金额报告书、涉案房屋权属证书上记载的名字均为徐*,不是蒋某某、徐**;(二)《对玉铁一区第3栋3-4-5(××号房屋(产权人徐*已故)财产继承的问题达成如下意见》第二项内容为:“其中24490元作为蒋某某出资购置玉铁一区第3栋3-4-5(××号房屋的房款”,按照协议内容分析,双方当事人认可蒋某某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但不是认可涉案房屋属于蒋某某、徐**夫妻所有;(三)南宁**林站1996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玉铁房管所:我站职工徐**同志要求将原住房的房主徐*(其父亲)更改为徐**。请予办理。父亲现已退休属实,更改住户姓名”,该证明仅能证明徐**曾要求将涉案房屋更名到其名下;(四)柳**路局已购房职工工龄核定表载明:“职工(空格)根据房改政策已购买位于玉林市铁路一区3-4栋197号供公有住房一套,为按新的房改政策计算产权比例,请将其夫妻双方工龄按下表核定。购房职工姓名徐**、购房职工配偶姓名蒋某某…”,而涉案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物权所有人为徐*,二者内容相互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本院认为应当采信案涉房屋权属证书所证明的内容;(五)徐**家庭储蓄平安保险证、蒋某某家庭储蓄平安保险证、儿童免疫保偿合同书、儿童预防接种证、小学生素质发展报告册、玉铁有线电视用户证、水电费收费收据、租房协议、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蒋某某夫妻及女儿长期居住在案涉房屋内,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属蒋某某夫妻所有。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上述情况,原告提供证据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故对于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蒋某某、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本院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蒋某某、徐**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房款可以作为债权处理。由于涉案房屋权属登记于徐*名下,徐*对房屋征收补偿依法享有权益,而徐*已于2002年11月14日去世,该权益可依法发生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租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徐**系徐*的儿子,故徐**对涉案房屋被征收所得补偿利益享有继承权。因徐**已于2007年5月15日去世,故徐**的继承权益转移给蒋某某、徐*、徐*共同享有。庭审中,当事人均表示涉案协议签订时已明确按冯**、徐*、徐**三人进行继承,蒋某某亦表示代表徐**签名,可见涉案协议虽然载明继承人为冯**、徐*、蒋某某,但实际上为冯**、徐*、徐**(蒋某某、徐*、徐*)。可见,涉案协议已将徐*、徐*的继承权益包含在内,未侵犯二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对玉铁一区第3栋3-4-5(××号房屋(产权人徐*已故)财产继承的问题达成如下意见》还载明:“以上协商人保证没遗漏任何人,如有遗漏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以上所有协商人承担。”蒋某某在明知女儿徐*、徐*未签名的情况下,仍签字确认上述条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涉案协议不存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某某、徐*、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蒋某某、徐*、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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