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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梁*等与吴*、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梁*诉被告吴*、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当日言词辩论终结。原告郑**、梁*及他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符**律师、王**实习律师,被告吴*、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梁**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两被告以生意、生活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11次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共计535000元(人民币,下同)。但被告仅归还35000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吴*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承诺于2015年2月11日前归还借款,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利息20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连带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欠付金额按年率24%计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为174000元,此后续计至付清时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答辩称:本人多次向原告高息借款共500000元,本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十多万利息。借条的内容是按照原告的意思签订的。本案借款应由本人偿还,与被告李*无关。声明: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李*辩称:本人对被告吴*向原告借款的事毫不知情,也没有使用借款,本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声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借条》;2、原告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3、移动电话短信息记录;4、两被告的户籍登记材料。

被告吴*提交的证据材料:吴*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

被告李*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11笔合计535000元是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向被告转账95000元、96000元、96000元、96000元的四笔借款均是100000元的整数出借款由原告预先扣除利息后再将剩余的款项转账给被告;原告对被告此陈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元~28000元的7笔数额较小款项,被告自认当时与原告约定的利率为5%/月;原告对被告此陈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开始,原告郑**、梁*与被告吴*达成民间借贷合同的合意,两原告向被告吴*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11笔:2013年3月27日,转账95000元;2013年7月21日,转账10000元;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李*的账户转账25000元;2014年1月16日,转账96000元;2014年2月10日,转账96000元;2014年3月6日,转账20000元;2014年3月10日,转账28000元;2014年3月11日,转账25000元;2014年3月26日,向被告李*的账户转账96000元;2014年4月11日,转账24000元;2014年4月18日,转账20000元。其中原告转账95000元、96000元、96000元、96000元这4笔借款,均是100000元的出借款预先扣除利息后再转账;其余7笔借款,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为5%/月。

被告吴*向两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利息10笔:2013年4月28日,转账5000元;2013年7月28日,转账15000元;2013年11月28日,转账5000元;2014年1月3日,转账15000元。2014年2月19日,转账4000元;2014年2月28日,转账4000元;2014年3月15日,转账8000元。2014年4月11日,转账3000元。2014年5月12日,转账4000元;2014年5月24日,转账50000元。

2014年7月10日,被告吴*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借到郑**、梁*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借款人:吴*(按**)2014.7.10。被告吴*又在该《借条》正文下书写:本人承诺在2015年2月11日前归还所有欠款,逾期没有还完的,愿意承担从借款之日起每月计息贰万元给郑**、梁*。

在出具《借条》之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吴*、李*再向原告返还过借款本金或支付过利息。

另查明:被告吴*与李**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吴*与李*的婚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原告郑**、梁*与被告吴*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双方均有缔约能力,双方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同条款,合法有效,对原告、被告吴*均有约束力。

关于借款的本金问题。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由法释(2015)18号《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后段,明文解释。2013年3月27日,原告借给被告95000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借给被告96000元、2014年2月10日,原告借给被告96000元、2014年3月26日,原告借给被告96000元,双方当事人确认均是以100000元借款预先扣除利息后出借。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文解释。

经核算,原告向被告出借的11笔资金合计535000元,自出借之日起至被告吴*向原告出具《借条》之日(2014年7月10日)止,当事人自动履行支付利息义务的,可以按照不超过36%/年的利率计算;则被告主动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可以大于100000元。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合计133000元。被告多支付的利息抵充本金约35000元后,与被告向出具的《借条》中结算后的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数额大致相当。故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7月10日的《借条》上关于被告尚欠原告500000元的借款本金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本院予以确认。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明文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被告吴*应于2015年2月11日之前返还借款本金,被告吴*未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法释(2015)18号《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明文解释。原告与被告吴*在2014年7月10日的《借条》上约定48%/年的利率过高;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的利率不得超过24%/年;而原告在起诉时仅主张按24%/年的利率计息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李**夫妻关系,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有2013年12月2日的25000元、2014年3月26日的96000元两笔借款是转到被告李*名下的银行账户的,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的债务属于被告吴*、李*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两被告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而调解不成。

本判决之基础已明确,当事人其余主张、陈述及所提证据,经审酌后,认为均与本案结论无关,故不再一一论述,特予叙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李*共同向原告郑**、梁*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吴*、李*共同向原告郑**、梁*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24%/年的利率计至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0540元,保全申请费3890元,合计14430元,由被告吴*、李*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40元,款汇:南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帐号20×××28。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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