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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赵**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与、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甲诉称,其与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相识后谈恋爱,恋爱期间于2006年生育女儿赵*乙。××××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其与原、被告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脾气、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其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随着时间推移,夫妻矛盾不断加深,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其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开始正式分居。更为严重的是,因为感情破裂,被告在分居期间未与其原告商量,便自行在把怀孕6个月的胎儿情况下自行做了给人工流产掉了手术。而此后被告又与他人非法长期同居并怀孕。至今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鉴于其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为此其原告提出离婚诉求。对于婚生儿女儿的抚养问题,鉴于被告方存在严重过错,从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的角度,请法院判决婚生女儿赵*乙由其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其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向原告的其父亲处借款30000元,该30000元其原告又转借给被告的母亲,后来被告母亲偿还了10000元,尚欠20000元。该30000元债务和20000元债权请求法院确定由其夫妻平均分担和分配。其与原、被告无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其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赵*乙,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年满十八周岁;3、30000元债务和20000元债权由原、被告平均分担和分配。

原告赵*甲为了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结婚事实;

3、户籍登记证明及人员基本信息,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赵**的情况;

4、原告与、被告及其弟弟的通话录音光盘及通话文字翻译,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及被告在婚后长期与第三者非法同居的事实;

5、5月30日被告发送给原告的短信记录,以证明被告不争取主张女儿的抚养权。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到庭应诉,在向本院提交的同意离婚的书面意见书中辩称,原告诉称双方感情已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是事实,但感情破裂主要根源在于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在被告,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事实是,2003年10月,原告与、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过程中,其受到原告花言巧语欺骗后即同居生活,2007年2月16日生下女儿赵**。2008年9朋月27日在福绵区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在广东打工双方各在一方,原告在深圳,被告在东莞,相聚甚少,各自性格脾性气及生活习惯不同。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尤其生下女儿后。原告及其父母在重男轻女思想影响下,原告对其被告日渐疏远淡化,对女儿不闻不问。经常无事生非,对其非打即骂。动辄就拳脚相加,实施暴力,多年来其被告为了孩子,默默忍受肉体和精神的痛苦,但到了2011年其被告再次怀孕后,原告仍旧脾性气不改,在对其被告实施家暴时惨无人道踢向其被告的肚子,致使腹中胎儿流产,流产后,其被告再也忍受不了原告暴力侵害。只好带着女儿。于2011年12月离开东莞返回沙田娘家生活,从此分居至今。原告居然反咬一口谎称“未与原告商量便自行把怀孕6个月的胎儿给人工流产掉了”。2012年1月30日,原告赶回玉林,找到娘家大吵大闹,对原告被告的父母横加威胁,要求立即交出原被告,如不交出,就要毁了原告被告容颜,挑割脚筋,将女儿带回山东,让女儿不得好过。大骂大闹之后,原告还要以跳楼自杀相威胁。当被告外出回来时,原告便立即闯进厨房拿到一把菜刀,气势汹汹冲过来欲将被告杀死,幸得被告父亲和弟弟等家人发现得快,被弟弟夺下原告手中菜刀,其才幸免于难。可见,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主要根源在于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在被告,为此,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儿应由被告抚养较为有利于孩子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支付每月500元抚养费至年满18周岁。女儿出生后,由于原告及其父母重男轻女思想十分严重,所以,女儿一直由随被告及小孩的外公外婆带养生活,小孩一直随被告及外公外婆生活,根本离不开被告,现在正在外婆家上小学,而且已经习惯了南方生活,从生活条件和环境来说,总比原告的条件优越,被告也有抚养能力,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应判决婚生女儿赵**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每月500元抚养费至年满18周岁。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诉称有30000元债务和20000元债权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诉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向其原告的父亲借有30000元转借给被告的母亲,根本不是事实,也就没有被告母亲已还10000元,尚欠20000元之理。因此,原告这一诉求应予驳回。

被告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1、2、3、5无异议。对证据4因为时间紧迫录音中有删改,用于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异议,对证明被告在婚后长期与第三者非法同居的事实有异议,通话中大家各执一词,没有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该组证据的原始存储介质,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仅凭该组证据无法确认该对话内容系原、被告之间的对话或系原告与被告的弟弟的对话,且其内容亦无法证实原告拟证明的被告存在婚后长期与第三者同居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5,庭审后,经本院电话联系被告黄*,其明确表示要求获得婚生女赵**的抚养权,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赵**与、被告黄*于2004年12月份在广东工作期间相识后恋爱,并于2××××年××月××日生育了女儿赵**。××××年××月××日原、被告自愿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双方性格不合,产生了矛盾。2011年11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黄*被告携带孩子离家,夫妻矛盾加剧,自此起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23日原告诉讼来院后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女儿赵**,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庭审中,被告虽未出庭,但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表示其同意与原告离婚离婚的书面意见书中表示,同意与原告赵**离婚,但原、被告其均要求女儿赵**由其抚养孩子。现婚生女儿赵**就读玉林市XX镇XX小学。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告诉称有夫妻共同债权20000元(被告的母亲所欠)及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欠原告父亲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又予以否认。

还查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赵*乙自2011年11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后,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愿结婚,但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之间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以致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1年11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忆已满二年,且被告向**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表示,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现原、被告双方都同意离婚,双方同意离婚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婚女儿小孩赵*乙自原、被告双方2011年10月吵架后分居生活后,一直跟随黄*被告及被告的父母生活,且已就读于玉林的学校,改变学习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故本院认为赵*乙随黄*被告生活对其小孩今后的成长更为有利,原告要求小孩赵*乙随其生活,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法律的规定,在被告抚养小孩期间,原告赵*甲应依法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综合考虑赵*甲原、被告及黄*双方的收入状况、孩子的实际需要,本院认为赵*甲原告应以每月支付小孩的子女抚养费500元给被告为宜。另父母双方离婚后,孩子仍是双方共同的孩子,双方对孩子均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诉称有夫妻共同债权20000元(被告的母亲所欠)及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欠原告父亲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又予以否认对于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出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查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称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不予调整,双方可另行诉讼处理。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赵**与被告黄*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儿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赵**(2007年2月16日)随被告黄*生活,在被告黄*抚养小孩赵**期间,原告赵*甲有探望的权利,被告黄*有协助的义务;在被告黄*抚养小孩赵**期间,原告赵*甲自2015年7月起,原告赵*甲应每月支付小孩赵**的抚养费500元给被告,于每月5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支付,至赵**年满十八18周之日止;抚养费的支付方式: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月起,于每月的5号前支付清当月的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赵*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赵**已预交),由原告赵**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应按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如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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