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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刘*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507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索生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12月,郭*与刘*通过“珍爱网”网上征婚而相识,其后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一份《婚前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经自愿相识相恋,并打算成为合法夫妻,但为了防止今后可能出现的财产纠纷,现双方理智地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在福建南平刘*名下东教社区江滨北路1号楼2806-2807号房屋,建筑面积152.46㎡夫妻双方有生之年共同所有,其继承权归刘家后人所有。二、在柳州买一套住房,刘*将位于福建南平东教社区1号楼705号房,建筑面积86.32㎡住房在取得房产证时即变卖,将款在广西柳州购买商品房,其使用权为夫妻双方有生之年所有,其产权归郭*。最后的继承权归郭家后人所有。三、福建南平东教社区的江滨北路1号楼2604房,建筑面积59.56㎡和一号楼8号店面,建筑面积43.40㎡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四、双方承诺婚前没有任何债务,婚后一方也不能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欠人债务,如有违反,自行负责。五、婚后双方继承或接受的赠予归各自所有。六、本协议的附件2份(4页),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七、本协议一式2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手印后生效。”同年4月12日,刘*向郭*出具一份《承诺》,载明:“本人刘*与郭*愿结为夫妻,为免将来生活带来不必要的争吵和矛盾。现承诺如下:1、放弃养子刘**,创造两人生活空间。2、刘*在柳州定居,可经常回南平探亲,郭*可随自己意愿同回。”

2010年4月29日,郭*与刘*在广西柳州市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广西柳州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不久,刘*即返回福建南平生活,双方在柳州与南平两地间互有往来。2013年起,双方分居。婚姻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3月,刘*购买了一台大众捷达牌小桥车,车牌号为闽H×××××。该车总价为103300元,刘*支付了购车首付款30990元,余款72310元办理了汽车贷款。

另查明,郭*和刘*均系再婚,双方婚前各自育有子女。

还查明,刘*与南平市浦南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迁单位)分别于2008年7月18日、2008年8月20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二份,约定刘*位于南平市滨江北路31号的房屋被征迁单位列入拆迁范围予以拆迁。为此,刘*除获得货币补偿外,还获得安置房补偿,即南平市**房屋地块的1号楼8号建筑面积为43.40平方米的店面、1号楼705号建筑面积为86.32平方米的住宅、1号楼2604号建筑面积为59.56平方米的住宅、1号楼2704号建筑面积为59.56平方米的住宅、1号楼2706号和2707号建筑面积为152.46平方米的住宅、1号楼2806号和2807号建筑面积为152.46平方米的住宅。2013年6月17日,刘*与征迁单位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因受跨江电缆影响,对2008年7月18日、2008年8月20日签订二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房予以调整。受影响的2604室、2704室、2706室、2806室四套房屋的房源及面积重新调换为2604室建筑面积为54.72平方米、2704室建筑面积为45.25平方米、2706室建筑面积为36.06平方米、2806室建筑面积为36.06平方米、2901室建筑面积为60.80平方米、2902室建筑面积为93.74平方米、2906室建筑面积为36.06平方米、2907室建筑面积为60.80平方米八套房屋。2014年3月30日,刘*与征迁单位又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南平市延平区校场岭安置房1号楼更名为南平市延平区滨江北路19号。现上述房屋均已办理产权登记。其中,以下房屋现仍登记为刘*单独所有:南平市延平区滨江北路19号8号店(建筑面积为44.1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409376)、705室(建筑面积为84.1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409375)、2604室(建筑面积为54.7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409374)、2704室(建筑面积为45.2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409373)、2706室(建筑面积为36.0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409370)、2707室(建筑面积为60.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409369)、2806室(建筑面积为36.0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409372)、2901室(建筑面积为60.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409380)、2902室(建筑面积为93.7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409379)、2906室(建筑面积为36.0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409377)、2907室(建筑面积为60.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409378)。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郭*申请对南平市延平区滨江北路19号8号店、2604室的房产、2806室的房产进行价值评估。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委托福建国**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回函表示在当事人补齐鉴定材料后将接受委托。后因当事人未补齐评估所需的产权资料,且未配合进行现场查勘,该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发函表示无法接受委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郭*与刘*均系再婚。婚后因异地分居,夫妻感情一般。现郭*请求离婚,刘*亦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准予双方离婚。婚后,刘*购得一台大众捷达牌小桥车,该车辆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进行分割。现刘*提出该车辆归其所有,汽车贷款由其继续偿还,并自愿补偿郭*1万元的意见。郭*同意该意见。对此,予以准许。

该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在婚前签订的《婚前协议书》是否有效;二、如《婚前协议书》有效,能否对南平市延平区滨江北路19号1层8号店面、2604室的房产、2806室的房产进行分割。

关于《婚前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本案中,刘*、郭*所签订《婚前协议书》系双方自由恋爱期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结婚缔结所订立的协议。该协议中对于刘*婚前财产权属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双方订立的《婚前协议书》合法有效。关于刘*提出的《婚前协议书》系郭*借婚姻索取财物,故该协议无效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男女双方自愿结婚,但一方以对方给付一定的财物作为结婚条件的行为。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是为满足个人的物质愿望,把自己的婚姻建立在金钱基础而不是感情基础上。本案中,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均育有子女,而二人又居住相距较远,故在《婚前协议书》已开宗明义地载明“双方经自愿相识相恋,并打算成为合法夫妻,但为了防止今后可能出现的财产纠纷,现双方理智地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可见,该《婚前协议书》系在双方自愿协商上所订立的。该协议中,刘*将其婚前房产赠与或者部分赠与郭*。该行为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具有本质的区别,故对刘*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就《婚前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向刘*进行了释明,但其仍坚持认为《婚前协议书》无效。

关于南平市延平区滨江北路19号1层8号店面、2604室的房产、2806室的房产能否进行分割的问题。上述三套房屋均系刘*在与郭*结婚前因拆迁安置所得,属于刘*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婚前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福建南平东教社区的江滨北路1号楼2604房,建筑面积59.56㎡和一号楼8号店面,建筑面积43.40㎡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根据该约定,刘*自愿将其婚前所有的2604室房产和1层8号店面部分赠与郭*。虽然这两套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仍登记在刘*个人名下,但刘*亦未主张撤销该赠与,故该赠与行为仍有效。根据《婚前协议书》约定,上述两套房屋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则刘*、郭*各享有两套房屋的各50%的份额。虽然刘*主张一方房屋所有权,郭*亦愿意放弃其所有权,但因刘*不配合进行司法评估,亦不同意给予郭*货币补偿,故原审法院对上述两套房屋依法予以平均分割,对郭*主张分割2604室房产和1层8号店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2806室的房产能否进行分割的问题。《婚前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在福建南平刘*名下东教社区江滨北路1号楼2806-2807号房屋,建筑面积152.46㎡夫妻双方有生之年共同所有,其继承权归刘家后人所有。”根据该条约定,郭*对2806室房屋仅有使用权,没有处分权。现郭*要求分割该房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郭*与刘*离婚;二、车牌号为闽H×××××的大众捷达牌小桥车归刘*所有,该车辆的汽车贷款由刘*偿还,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补偿郭*人民币1万元;三、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滨江北路19号1层8号店(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归郭*与刘*共有,每人享有50%的份额;四、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滨江北路19号26层2604室的房屋(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归郭*与刘*共有,每人享有50%的份额;五、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2元,由郭*负担人民币1041元,由刘*负担人民币104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上诉称,2009年12月,郭*在珍爱网上征婚,征婚条件为年龄59岁以下、地区不限、收入不限、有无子女不限,上诉人觉得符合郭*提出的条件,同时亦认为郭*纯粹是为了寻找一个伴侣、没有经济企图,故与郭*联系。双方联系后,郭*多次以买车等事由向上诉人借钱,而上诉人通过联系接触对郭*较为喜欢,出于能取得其好感、最终成婚的目的,共借钱给郭*124000元。2010年3月,上诉人应郭*要求前往柳州商量结婚事宜,郭*要求上诉人在其准备好的《婚前协议书》上签名,该份协议书的内容是郭*向上诉人索取房产巨大利益,但上诉人为了能结婚而在协议上签名。婚后,郭*不断要求上诉人提供钱,2010年5月到2013年5月的三年时间里,上诉人共打款十几万元给郭*,而在上诉人无法提供钱的情况下,其即提起离婚诉讼,以《婚前协议书》为依据要求分割上诉人的房产。《婚前协议书》中虽有以下文字“双方经自愿相识相恋,并打算成为合法夫妻,但为了防止今后可能出现的财产纠纷,现双方理智地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但这些文字内容实际是郭*静心编造以掩盖其骗取上诉人财产之企图。一审法院无视协议书中郭*索取上诉人巨额财产的实质性内容违反《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之规定的问题,在上诉人与郭*还不是夫妻关系的情况下,错误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以夫妻约定为由认定《婚前协议书》合法有效,判决上诉人婚前财产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江滨北路19号1层8号店、26层2604室房屋的50%产权归郭*所有,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滨江北路19号1层8号店(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归郭*与刘*共有,每人享有50%的份额”、第四项“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滨江北路19号26层2604室的房屋(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归郭*与刘*共有,每人享有50%的份额”,判决郭*返还124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刘*要求判决郭*返还124000元,系其新增加的诉求,超出一审的诉求,二审不应当支持。婚前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刘*提出婚姻诈骗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刘*提交证据银行转账汇款单据两份,以证明在签订婚前协议前,郭*骗取其124000元,应返还。郭*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汇款发生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系用于购车,应视为婚前赠与。本院分析认为,刘*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婚前确有转款124000元给郭*,但上述自主处分财产的行为出于何目的无法证实,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系郭*骗取。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郭*未提供新证据。

又查,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于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滨江北路19号1层8号店(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及26层2604室的房屋(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的价值,双方均认可为650000元,刘*坚持要求产权归其所有但不同意给予郭*补偿,而郭*同意放弃产权并由刘*以货币形式进行相应补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郭*起诉离婚,刘*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无效,原审法院因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并判决准许离婚,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婚前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在自由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婚前协议书》,明确约定刘*将其部分婚前财产赠与郭*。刘*并无证据证明其受欺诈或胁迫而签订该协议,且协议的内容既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而签订《婚前协议书》后,双方确已登记结婚,婚后虽两地分居,但双方在福建省南平市与广西柳州市互有往来,有共同生活之实。刘*在诉讼中未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郭*存在骗婚之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婚前协议书》合法有效,而刘*提出郭*骗婚、《婚前协议书》无效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最后,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审依据《婚前协议书》之约定内容,在南平市延平区滨江北路19号1层8号店及26层2604室的房屋价值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进行权属分割,由刘*与郭*各占50%产权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二审审理过程中,刘*与郭*对上述房产价值650000元达成一致,而刘*坚持要求上述房产归属其所有,郭*同意放弃产权,双方对产权归属意见一致,故上述房产宜判归刘*所有,刘*应支付郭*房产折价补偿款325000元。刘*提出要求郭*返还其婚前转款124000元的上诉请求,上述124000元发生于双方婚前,不属于彩礼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且该项诉求超出其原审的主张,其应另案起诉。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出现新情况,本院依法对判项予以变更。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50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

二、变更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507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为:三、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滨江北路19号1层8号店(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及南平市延平区滨江北路19号26层2604室的房屋(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均归刘*所有,刘*一次性补偿给郭*325000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17元,由上诉人刘*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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