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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黄**、郑柱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谢*因与被申请人郑**、黄**,一审被告李**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南宁**民法院(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谢*申请再审称:其有新证据证明黄**自2007年11月12日起至今,对武鸣县太平镇朱董村林场没有承包经营权,黄**隐瞒该事实,骗取谢*在其与郑**于2007年12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上承诺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2款的规定,谢*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外,2008年3月16日,黄**与郑**签订的《取消合同协议书》也明确约定取消前述合同权利和义务,根据上述担保法解释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谢*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郑**以黄**没有按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约定退还其款项,起诉要求黄**返还款项并主张担保人谢*承担连带责任而引发的纠纷。经二审审理认定,谢*作为担保人,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与范围,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决生效后,2015年5月20日,谢*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结合谢*申请再审事由,本案着重审查谢*新提供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谢*申请再审提供的新的证据有:①武鸣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董村委)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②朱董村委2002年10月17日与黄**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③朱董村委提供的黄**与卢**、覃标、陶**于2007年9月29日签订的《林地林木股权转让协议书》、2007年11月12日《关于更改法人代表的函》;④朱董村委2015年5月16日证明;⑤2015年5月17日,谢*与郑**通话记录。

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听证。郑**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①②⑤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③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④认为卢**、覃标、陶**三人笔迹相同,疑出于一人所写,不予认可,认为谢*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民诉法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要求。对于新的证据获得时间,再审申请人认可是2015年3月30日取得。

谢*申请再审提供新的证据,拟证明黄**在2007年11月12日经朱**同意转让其所承包的林地林木后,已无该林地林木经营权,仍先后于2007年11月22日和同年12月12日与郑**签订两份《合同书》,并骗取谢*在后一份合同上作担保人,构成欺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谢*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谢*提供的新的证据,只证明债务人黄**欺骗了谢*,不能证明债权人郑**采取了欺诈或胁迫手段,使保证人谢*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提供担保。同样,谢*申请再审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郑**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黄**没有林木经营权,欺骗了谢*,主观上存在过错,其主张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第的规定处理。”的规定,谢*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也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谢*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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