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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西江开**投资有限公司与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西江**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莫**、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粉煤灰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编号:XJ某某),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粉煤灰,被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款仍不支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770916.2元,根据双方合同第7.2.1条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款部分的0.05%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为未付款项的1%。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有异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了则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败诉方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费用。据此,截止目前,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7709元,并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816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7091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709元(按欠付货款金额的1%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支付的律师费28168元;第一、二项合计人民币806793.2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事实,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不认可。被告与原告之间有确认函,其中记载被告为原告运输粉煤灰,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运费197913.04元,在本案中应当扣减掉该运费,此外被告还为原告在迁江码头运输货物,也产生了运费75028.12元。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也不认可,因为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3万货款,该33万及两笔运费都应当扣减,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当是40多万元。律师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粉煤灰购销合同(销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以及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

2、确认函一份,证明双方交易的时间、货物数量及金额,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7月18日未付货款为1000916.20元,出具该确认函后被告于2014年9月1日付款5万,2015年1月13日付款3万,2015年2月17日付款10万,2015年4月2日付款5万,共计23万,扣减之后,被告尚欠770916.2元,这就是原告诉请的金额,除此之外在出具该确认函之前,被告还支付了10万货款,这在确认函中也有记载;

3、发票九份及发票签收单,证明原告已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

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聘请律师所支付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上面的签名是被告签的,但截止2015年4月2日被告已经付款33万,这33万的具体时间被告记不清了,原告尚欠被告的运费也应当在本案中扣除;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律师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4年7月18日的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运输货物,原告尚欠被告的运费是197913.04元;

2、运费记录清单4份,证明被告为原告运输货物,原告尚欠被告的运费是75028.02元,这两笔费用都应当在原告的诉请中扣减。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不具备合法性,上面没有原告公司的印章,如果是原告发给被告的应当加盖公司印章,即使存在所谓运费也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这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材料。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需综合全案证据和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粉煤灰购销合同(销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在确认函上签名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尚欠的货款数额为1000916.2元,原告自认被告在确认函上签名之后支付了23万元货款,扣减之后,被告尚欠的货款为770916.2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总货款的1%支付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合同中亦有明确约定,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8168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为原告运输货物,由此产生的运费应当在原告诉请的货款中扣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其辩称的运费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向原告广西西江**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091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709元;

二、被告黄**向原告广西西江**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816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99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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