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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中**有限公司与广西绿**有限公司、莫**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中**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园公司)、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绿园公司、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依据原告与被**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9月26日与桂林银**荔浦支行(以下简称桂林**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公司在其于2012年12月26日与桂林**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包括借款本金14000000元及其利息等在内的债务向桂林**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向桂林**支行偿还借款本息,桂林**支行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发出《广西绿**有限公司逾期贷款本息代偿通知》,要求原告为被**公司向桂林**支行代偿14435801.84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为被**公司代偿完毕前述债务。此外,就上述《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原告对被**公司的债权,被**公司、莫**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分别为被**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并任一被告就其所提供的担保均愿意与其他全部被告所提供的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14435801.84元;2、被**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443580.18元;3、被**公司支付原告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的利息为4461432.68元,此后利息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被**公司向原告清偿债务本金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债务金额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被**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66408元;5、原告对被**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经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原告对被告莫**持有的被**公司的75%股权经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被告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8、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绿**司、莫**共同辩称,1、原告诉称的委托保证之事符合事实;2、认可原告代偿的事实,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3、原告主张2013年12月27日之后的利息没有依据;4、原告主张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有部分已不复存在;5、原告主张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6、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股东为莫**、莫**。2012年8月18日,被**公司通过《广西绿**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事项为:一、同意本公司向桂**行申请借款壹仟肆佰万元,期限壹年,借款用途为收购相关生鲜蔬果。二、同意本公司就上述借款委托广西中**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三、同意股东以及本公司向广西中**有限公司提供以下反担保:本公司用依法有权处分的位于新坪镇金鸡坪工业园区的一处房产向广西中**有限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本公司用依法有权处分的位于荔××新坪镇金鸡坪工业集中区的一块土地向广西中**有限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莫**以其持有本公司75%的股权向广西中**有限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莫**、莫**在该决议文件上签字确认。

2012年9月26日,原告(甲方、保证人)与被**公司(乙方、委托保证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年桂委保字第048号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同意向乙方借款提供担保。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与桂林**支行(以下称贷款方)签订的编号为00133020110118的《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乙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壹仟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此处填写的具体借款日期与贷款方的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第二条约定:甲方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约定: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收取担保费,如乙方拒绝支付或不能支付的,甲方有权拒绝为乙方提供担保。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经甲方认可的反担保,如乙方拒绝或不能提供的,甲方有权拒绝为乙方提供担保,乙方如只能提供部分甲方认可的反担保,则甲方有权决定只为乙方提供部分授信业务的担保或拒绝担保。甲方代偿后,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以下款项,并有权委托相关金融机构从乙方的账户上代为扣还下述款项: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甲方根据与金融机构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按金融机构的要求支付的金融机构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利息以及其他款项等。第五条约定:乙方未按期履行债务致使甲方代偿的,甲方可要求乙方按代偿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也可要求乙方以甲方代偿总额按中**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乙方所有义务和责任,由乙方和第三方反担保人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如甲方代偿,甲方有权自主选择执行各项反担保的顺序。

2012年9月26日,被告绿**司(借款人、甲方)与桂林**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0133020110118《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绿**司向桂林**支行借款14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以乙方第一笔贷款放款时的贷款发放凭证日期为准;贷款初始月利率为7‰,即以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如遇中**银行调整利率或变更计息办法,自其公布或生效之日起,本贷款上述利率或计息办法亦作相应调整;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至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甲方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对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同日,原告(保证人、甲方)与桂林**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0133020110118《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绿**司与桂林**支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14000000元、基于该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至被担保的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桂林**支行向被告绿**司发放了贷款本金14000000元。

此外,被告绿**司(抵押人、乙方)与原告(抵押权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桂抵字第048-1号《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乙方签订的2012年桂委保字第048号的《委托保证合同》,甲方为乙方向金融机构借款人民币壹仟肆佰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广西新坪镇金鸡坪工业园区房产(房产证编号:桂房权证荔字第××号)(以下称抵押物)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抵押物的抵押价值为人民币壹佰玖拾壹万元整。反担保的债权额为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乙方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此处填写的日期与贷款方的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第四条约定抵押反担保范围为: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甲方根据与贷款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按贷款方的要求支付的贷款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利息以及其他款项等。被告绿**司(抵押人、乙方)还与原告(抵押权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2年桂抵字第048-2号《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乙方签订的2012年桂委保字第048号的《委托保证合同》,甲方为乙方向金融机构借款人民币壹仟肆佰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广西荔浦县新坪镇金鸡坪工业集中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荔国用(2010)第Bb10032号)(以下称抵押物)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其余约定条款与上述编号为2012年桂抵字第048-1号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一致。随后,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在荔浦县房地产管理所对权属被告绿**司的坐落于广西新坪镇金鸡坪工业园区的房产办理了编号为桂房他证荔字第20122892号《房屋他项权证》,其中载明抵押债权数额为1900000元。原告还于同日在荔浦县国土资源局对权属被告绿**司的坐落××××浦县新坪镇金鸡坪工业集中区的面积为20361.84㎡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编号为荔土他项(2012)第066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其中载明土地证号为荔国用(2010)第Bb10032号。

被告莫**(出质人、乙方)与原告(质权人、甲方)、绿**司(债务人、丙方)共同签订编号为2012年桂股质字第048号《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丙方签订的2012年桂委保字第048号的《委托保证合同》,甲方为丙方向金融机构借款人民币壹仟肆佰万元整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以其持有广西绿**有限公司75%的股权及派生权利(以下称质押标的)就丙方在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向甲方提供质押反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广西绿**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乙方出资人民币肆佰玖拾伍万元整,持股比例为99%,乙方以75%的股权及派生权利(派生权利指基于该股权所产生的红利及其他收益)向甲方提供反担保。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上述质押标的的质押价值为人民币壹仟叁佰肆拾柒万肆仟壹佰元整。反担保债权额为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丙方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此处填写的日期与贷款方的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第三条约定:质押反担保范围为甲方为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甲方根据与贷款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按贷款方的要求支付的贷款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利息以及其他款项等。第五条约定:无论甲方对乙方所担保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无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甲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丙方自己所提供,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甲方均可直接要求乙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乙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各方并于2012年9月26日向荔浦**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质权登记编号为荔工商设20120004号,出资股权为被告莫**在被告绿**司的股权数额4500000元。

被告莫**(反担保人、乙方)还与原告(保证人、甲方)、绿**司(债务人、丙方)共同签订编号为2012年桂保字第048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丙方签订的2012年桂委保字第048号的《委托保证合同》,甲方为丙方向金融机构借款人民币壹仟肆佰万元整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此处填写的日期与贷款方的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乙方愿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就丙方在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向甲方提供保证反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范围为甲方为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甲方根据与贷款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按贷款方的要求支付的贷款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利息以及其他款项等。第二条、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丙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五条约定:无论甲方对乙方所担保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无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甲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丙方自己所提供,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甲方均可直接要求乙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乙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第十三条的其他条款约定:甲方已提请乙方和丙方注意对本合同各条款作全面、准备的理解,并应乙方和丙方的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含义认识一致。

2013年12月24日,桂林**支行向原告发出一份《广西绿**有限公司逾期贷款本息代偿通知》,要求原告代偿被告绿**司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425717.14元(截止2013年12月24日)。

2013年12月26日,桂林**支行向原告发出一份《广西绿**有限公司逾期贷款本息代偿通知补充说明》,将上述代偿金额变更为14435801.84元(截止2013年12月26日)。

2013年12月27日,原告代被**公司向桂林**支行偿还了14435801.84元。为此桂林**支行于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解除担保责任证明》,确认原告代被**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4435801.84元,并已结清所有贷款本息,解除原告为该笔贷款的保证担保责任。后因被**公司未偿还代偿款,反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委托广西众**南宁分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被**公司、莫**则答辩如前。

另查明,2013年11月13日,桂林**支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绿**司、莫**等诉至荔浦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荔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解除桂林**支行与绿**司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额度授信借款合同》和《人民币流动资金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0133020110203);二、绿**司归还桂林**支行借款10000000元,支付至2014年3月20日止所欠利息54762.14元,2014年3月2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

2014年6月17日,桂林**支行以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为由,将绿**司、广西中**有限公司诉至荔浦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荔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桂林**支行对绿**司使用的荔国用(2010)第Bb10031号13549.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桂林**支行对绿**司所有的桂房权证荔字第××号房屋及其附属土地使用权即荔国用(2010)第Bb10032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且该受偿权优先于广西中**有限公司受偿。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绿**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经案外人莫小法向荔浦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荔法执字第586-2号执行裁定书,确定:桂林**民法院依据荔浦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荔法执字第586-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11月27日,依法委托桂林**限公司、广西鹏瑞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绿**司所有的并以该公司名义登记的位于荔浦县新坪镇金鸡坪工业园区的土地及房产(1、荔国用(2010)第Bb10031号土地;2、桂房权证荔字第××号房屋及其附属的荔国用(2010)第Bb10032号土地)。2014年12月17日,买受人桂林**有限公司以壹仟贰佰壹拾捌万元(¥12180000.00)元的最高价竞得。据此,该院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绿**司位于荔浦新坪镇金鸡坪工业园区上述房产、土地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卖人桂林**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二、买卖人桂林**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所涉《委托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绿**司向桂林**支行的140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绿**司未能如期还款,原告依约代被告绿**司偿还了贷款本息14435801.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绿**司偿还代偿贷款本息14435801.84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自代偿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告为被告绿**司代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后,原告有权向被告绿**司追偿,而被告绿**司未及时进行清偿,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而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绿**司未按期履行债务致使原告代偿的,原告可要求被告绿**司按代偿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也可要求被告绿**司以原告代偿总额按中**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绿**司未能清偿代偿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代偿款项利息、违约金。在本案中,被告绿**司仅有一个违约行为即未及时清偿代偿款,而《委托保证合同》中却对此约定了数个违约责任,这样的约定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予以调整,即被告绿**司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利息、违约金,但代偿款利息、违约金的计算应以14435801.84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即2013年12月27日起计至被告绿**司清偿完毕全部代偿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2013年12月27日之后的利息没有依据的意见,有悖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另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66408元,虽然《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绿**司承担,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及金额,故原告主张律师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对被告绿**司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根据原告与被告绿**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绿**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新坪镇金鸡坪工业园区的房产为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编号为桂房他证荔字第20122892号的《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债权数额为1900000元),抵押权依法设立。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对该抵押房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900000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被告绿**司还以坐落××××浦县新坪镇金鸡坪工业集中区的面积为20361.84㎡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荔国用(2010)第Bb10032号)为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编号为荔土他项(2012)第0660号的《土地他项权证证明书》,抵押权依法设立。但由于桂林**支行另案起诉绿**司的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已经荔浦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桂林**支行对绿**司所有的桂房权证荔字第××号房屋及其附属土地使用权即荔国用(2010)第Bb10032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且该受偿权优先于本案原告。因此,原告对绿**司所有的桂房权证荔字第××号房屋所附属土地使用权即荔国用(2010)第Bb10032号土地使用权应在桂林**支行之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对被告绿**司所有的坐落××××浦县新坪镇金鸡坪工业集中区的面积为20361.84㎡的土地使用权经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对被告绿**司所有的桂房权证荔字第××号房屋所附属土地使用权即荔国用(2010)第Bb10032号土地使用权的优先受偿权在桂林**支行之后。

关于原告是否对被告莫**提供的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莫**签订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莫**以其持有的被告绿**司的75%股权向原告对被告绿**司的上述担保提供股权质押反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对上述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被告莫**的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莫**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莫**为被告绿**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为被告绿**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原告根据与贷款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按贷款方的要求支付的贷款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被告绿**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利息以及其他款项等。合同还约定无论原告对被告莫**所担保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无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被告绿**司自己所提供,被告莫**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莫**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莫**将不提出任何异议。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属有效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本案中的保证与物的担保是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债权人对此享有选择权,既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请求对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莫**对被告绿**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绿**司追偿。对被告莫**辩称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中**有限公司代偿贷款本息14435801.84元;

二、被告广**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中**有限公司代偿款利息、违约金(该两项费用的计算方式:以14435801.84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7日起计至被告广**工有限公司清偿完毕全部代偿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三、被告莫**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广西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工有限公司追偿;

四、为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原告广西中**有限公司对被告莫**持有的广西绿**有限公司75%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为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原告广西中**有限公司对权属被告广西绿**有限公司的坐落于广西新坪镇金鸡坪工业园区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桂房他证荔字第20122892号),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900000元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权;

六、为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原告广西中**有限公司对权属被告广西绿**有限公司的坐落于广西荔浦县新坪镇金鸡坪工业集中区的面积为20361.84㎡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荔国用(2010)第Bb10032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对被告广西绿**有限公司所有的桂房权证荔字第××号房屋所附属土地使用权即荔国用(2010)第Bb10032号土地使用权的优先受偿权在桂林**限公司荔浦支行之后;

七、驳回原告广西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336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广西**有限公司负担12600元,被告广**工有限公司负担133086元,被告莫**对被告广**工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前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上述各项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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