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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柳州分行与蓝新、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民**行”)诉被告蓝新、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行的委托代理人甘*、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新、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行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蓝新、温**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某某),合同约定如下:第2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大写)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第15.1条: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第25.3.1条:逾期罚息: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第33条: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33.3任一授信提用人出现以下不利于履行本合同的情形:33.3.1经营、财务状况恶化或已经发生重大困难、不利变化;发生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第41条:双方有关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的一切争议均应由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2013年10月9日,被告蓝新、温**向原告提出《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以下事实:申请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申请贷款的具体用途:支付货款。支付方式:申请人(企业)在此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民**行将申请借款金额支付至:户名:何某某。开户行:农**县支行营业室。账号:某某。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5日。确定年利率8.82%。贷款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每月还款日为15日。

按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自2014年7月始,被告就停止支付月利息,至今已欠下本息和罚息共计22717.08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蓝新、温**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向被告发出《借款提前到期通知》,要求二被告提前清偿结清借款本息,但二被告未按要求履行义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蓝新、温**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0万元;二、被告蓝新、温**支付贷款利息及罚息22717.08元(自2014年6月15日起暂计至2014年9月5日)至还清全部本息为止;三、被告蓝新、温**承担因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8681元及本案诉讼费。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一、被告蓝新、温**返还原告贷款本金1251183.33元;二、被告蓝新、温**支付贷款利息及罚息22717.08元(暂计至2015年10月13日)至还清全部本息为止。

原告当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蓝新、温**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与二被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双方约定了贷款金额、利息、罚息等;

3、借款支用申请书,证明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了,约定了贷款期限、贷款年利率等;

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

5、贷款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归还的欠款金额;

被告蓝新、温**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诉请的利息及罚息为22717.08元,自2014年6月15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13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蓝新、温**归还贷款本金1251183.33元、贷款利息及罚息22717.08元(自2014年6月15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蓝新、温**向原告中国民生**柳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251183.33元;

二、被告蓝新、温**向原告中国民生**柳州分行偿还贷款利息及罚息22717.08元(利息、罚息自2014年6月15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903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47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蓝新、温**共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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