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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黄**、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黄**、唐**、桂林奥**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助理审判员唐**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黄**、唐**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2个月,逾期则按日1.7‰计算违约金;如借款人未偿还,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桂**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了《担保承兑书》。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及12月8日在中国工**桥支行向被告黄**、唐**指定的帐户转入200000元、275000元,之后现金给付25000元。借款期满,被告并未依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唐**立即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黄**、唐**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2月4日起至款项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7月13日利息约为1.3万元);被告桂**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黄**、唐**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50325200002822(1-1)]复印件,证明被告桂林奥**责任公司的主体资格;

3、被告黄**、唐**于2014年12月3日书写的借条,证明被告黄**、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2个月、逾期按日1.7‰计算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4、被告桂**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担保承兑书,证明被告桂**限责任公司愿意对被告黄**、唐**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5、原告在中**银行的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转入被告黄**帐户200000元,于2014年12月8日转入被告黄**帐户275000元;

6、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2015)君美民代字028号],证明原告向被告追款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唐**、桂林奥**责任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经审查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其证据效力,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借条交与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款500000元,该笔资金以转帐方式汇入借款人帐户,借期两个月(于2015年2月3日止),逾期按日1.7‰计算违约金。如果借款人无法偿还,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桂**限责任公司出具《担保承兑书》交与原告收执,该书载明被告桂**限责任公司自愿对被告黄**、唐**向原告借款的500000元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2月4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黄**帐户转入200000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黄**帐户转入275000元。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2015年8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黄**、唐小兰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与广西**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为向被告追收借款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黄**、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黄**、唐**立写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在中**银行的转帐凭证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黄**、唐**提供了借款475000元,被告黄**、唐**亦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借款期至2015年2月3日,现该借款还款日期已逾,被告黄**、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黄**、唐**返还借款475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则按日1.7‰计算违约金,根据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5年2月4日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笔借款2015年2月4日始至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为13000元,其主张的利息少于根据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475000元从2015年2月4日始至2015年7月13日止的利息数额,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对原告请求被告黄**、唐**支付2015年2月4日始至2015年7月13日止的利息13000元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其现金交付25000元给被告黄**、唐**,请求判令被告黄**、唐**归还借款25000元。被告黄**、唐**立写给原告的借条载明,双方约定借款以转帐方式汇入借款人帐户;达成借款协议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8日通过中**银行向被告黄**帐户转入200000元、275000元,合计475000元。原告主张的现金交付25000元的方式与双方约定不符,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现金交付2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黄**、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如被告黄**、唐**未偿还借款则原告为追收借款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黄**、唐**承担,此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黄**、唐**未按期还款,原告聘请律师起诉维护合法权益,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由被告黄**、唐**承担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桂林奥**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兑书》,承诺对被告黄**、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被告桂林奥**责任公司对被告黄**、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黄**、唐**、桂林奥**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唐**共同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47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4日始至2015年7月13日止的利息为13000元;2015年7月14日后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黄**、唐**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给原告周**。

三、被告桂**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黄**、唐**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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