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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新**有限公司与广西金**限公司、兰红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兰**,第三人广西新长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丰信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成业,被告金**司、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共同向本院申请调解期限半个月,但因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企业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途为短期拆借,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3%,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贷款手续费6000元,并向第三人每月支付行政管理费。合同还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随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企业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金**司、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3、被告金**司、兰**支付原告利息19800元(利息从2014年7月30日起算,暂算至2014年10月30日,之后算至还清债务时止);4、被告金**司、兰**支付原告迟*付款违约金5317.6元(违约金从2014年8月30日起算,暂算至2014年10月30日,之后算至还清债务时止);5、被告金**司、兰**赔偿原告律师费14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金**司、兰**承担。

审理中,原告以合同到期为由,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经本院询问,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3%计算逾期利息,同时按每日0.2%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兰红春共同辩称,1、借款本金应是294000元,有6000元作为手续费在放款时就扣除了;2、对利息、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只有收据,不能证明已实际产生。

第三人新长丰信息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金**司、兰**(均为借款人、甲方)、第三人新长丰信息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8100000000013-01的《企业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金**司、兰**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短期拆借;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起始日为乙方放款日;贷款月利率为1.3%,利息从贷款起始日起,按贷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利息;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即6000元,甲方同意乙方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甲方同意向丙方支付行政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1%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即每月3000元,由甲方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还;贷款发放账户为户名:广西金**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春路支行,账号:45×××88;甲方应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行政管理费,每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12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月与乙方放款日之相对应的日期,甲方每月应向乙方支付各期的还款额为31900元;甲方应按期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支付逾期款项的0.2%作为迟延支付违约金。当日,被告金**司、兰**共同签署一份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其中载明扣除贷款手续费6000元后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29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告金**司转账支付了294000元。但被告金**司、兰**均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经双方确认,被告金**司、兰**均未偿还过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企业信用贷款合同》,签订主体适格,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经查,原告发放贷款时扣除了手续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预收手续费的行为致使借款人实际得到的贷款总额减少,造成借款人资金不足影响使用的需要,该行为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因此,本案中,被告实际得到借款本金为294000元,被告应据此向原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经双方确认,被告未有还款。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金**司、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4000元。此外,依据《企业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分12期偿还,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各期的还款额为31900元,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支付逾期款项的0.2%作为迟延支付违约金。因此,被告应按照约定每月还款,否则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3%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同时按每日0.2%计算迟延违约金,但该主张的计算方式已经超出借贷行为发生时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以本金294000元为基数,从放款日即2014年7月30日起至首期应还款日即2014年8月30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得息3822元,之后为逾期期间,以本金29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另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供正式发票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兰**共同偿还原告南宁市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4000元;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兰**共同支付原告南宁市新**有限公司利息、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截止至2014年8月30日的利息为3822元,之后利息、违约金以本金29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三、驳回原告南宁市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87元、保全费2216元、公告费350元,三项费用共计8953元,由原告南宁**份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广西金**限公司、兰**共同负担825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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