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银**新开发区支行与杨**、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杨**、李**、杨**、邹**、杨**、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罗**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李**、杨**、邹**、杨**、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柳州市高*开发区支行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三、四、五、六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个助业字柳州分行高*支行2014年某某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采用按月付息、按六个月还本方式偿还贷款。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三、四、五、六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8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己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2015年5月28日,上述贷款到期,被告一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一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及时归还全部的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配偶,被告三、四、五、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54129.10元(其中:本金148699.78元;利息5429.32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9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另计);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435元;

判令被告二、三、四、五、六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5月28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2、2014年5月28日个人借款凭证,证据1、2、3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

3、2015年9月9日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

4、2015年9月9日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的欠款数额和逾期情况;

5、结婚证,证明被告1、2系夫妻关系;

6、代理合同;

7、律师费收据,证据6、7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

本院查明

被告杨**、李**、杨**、邹**、杨**、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出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也视为被告对原告证据及所诉的承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杨**向原告借款,被告杨**、邹**、杨**、黄**为上述借款担保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各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发放贷款,无违约行为。被告杨**借款后未按期还款付息,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杨**与李**夫妻关系,此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其要求被告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为上述借款担保的被告杨**、邹**、杨**、黄**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亦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偿还给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8699.78元及利息5429.32元(此利息计至2015年9月9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及中**银行的规定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杨**支付给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律师代理费7435元;

三、被告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杨**、邹**、杨**、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531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林**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