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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与覃*、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上**银行)诉被告覃*、梁*、柳州市**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梁*、柳州市**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覃*签订一份《个人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覃*的申请为其提供总额为525万元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跃进路某某号房产为被告覃*在债权发生期间与原告办理各类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超过525万元的抵押担保,双方就该抵押担保共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2012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在上述综合授信额度中核定了25万的消贷易额度,并划付至被告覃*名下卡号为62×××59的消贷易卡上。有效期自消贷易额度划拨至消贷易卡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用于购置家具、家电等消费品;采用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还款方式。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覃*发放了该消贷易卡。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1月2日,被告覃*分别使用上述消贷易卡刷卡进行了三笔消费,金额分别是5万元、10万元和10万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覃*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24日,已共拖欠借款利息1275.11元和罚息3.57元,累计逾期期数为4期。被告覃*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被告覃*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其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梁*作为被告覃*的配偶,应对其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覃*与被告梁*共同提前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二、被告覃*与被告梁*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275.11元、罚息3.57元(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2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覃*与被告梁*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807元;四、被告覃*、梁*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跃进路某某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覃*的申请向其提供了个人综合授信,期限为5年;

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以本案抵押物向原告对被告覃*在综合授信期间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

3、《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在综合授信额度范围内给予被告覃雯25万元的消贷易额度,并约定了该消贷易额度是用于购置家电家具等;

4、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就本案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5、客户卡对账单,证明被告覃雯于2014年12月31日及2015年1月2日分别使用消贷易额度合同约定的消贷易卡消费了25万元;

6、结婚证,证明被告覃*、梁**夫妻关系,该消贷易额度支用的债务形成于婚姻存续期间;

7、代理合同;

8、律师费收据;

当庭提交以下证据:9、律师费发票,证据7-9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1807元。

被告覃*、梁*、柳州市**责任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三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本案借款合同利率按年利率6%上浮20%执行,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覃*、梁**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覃*签订的《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覃*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覃*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275.11元、罚息3.57元(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24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并支付律师费11807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跃进路某某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覃*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梁*与被告覃雯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梁*应对被告覃雯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梁*共同向原告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275.11元、罚息3.57元(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24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

二、被告覃*、梁*共同向原告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1807元;

三、被告覃*、梁*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上海浦东**司柳州分行有权对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跃进路某某号房产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524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23元,由被告覃*、梁*、柳州市**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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