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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帅**限公司与广西富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帅**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公司)与被告广西**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富**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期限30日,但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帅*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日,帅*公司与富**司签订一份《企业形象宣传片拍摄制作合同》,约定帅*公司为富**司旗下的广西国宾美景酒店拍摄制作形象宣传片;富**司向帅*公司支付拍摄制作费用100000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0000元;第二期在帅*公司拍摄完成后支付30000元,最后一期在帅*公司交付成品给富**司审核通过后支付余下的40000元。合同签订后,富**司依约向帅*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费用30000元,帅*公司也依约展开了相关拍摄工作。2015年2月,帅*公司完成了所有拍摄工作并制作宣传片成品交付富**司。富**司经审核没有异议,并且在其旗下的广西国宾美景酒店内外的LED屏幕上滚动播放进行宣传。经帅*公司多次催促,富**司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第二、第三期拍摄费用70000元。综上,富**司拒绝支付合同价款,已构成违约,请求:1、被告富**司向原告帅*公司支付所欠合同款70000元;2、被告富**司向原告帅*公司支付完所有欠款之前停止公开播放原告帅*公司为被告富**司拍摄的宣传片;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富**司辩称,一、帅**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成拍摄工作,合同约定的第二期、第三期制作费支付条件未成就,帅**司诉请支付制作费7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富**司播放拍摄视频并非富**司认可的成品,仅为初稿,播放视频并不意味帅**司已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拍摄工作,帅**司仅完成了部分拍摄工作,无权主张全部制作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富**司(甲方)与帅*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企业形象宣传片拍摄制作合同》,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制作广西国宾美景酒店形象宣传片;……七、制作时间:第一阶段拍摄,自合同签署日起22天内完成交付成品,第二阶段自脚本经甲方审核通过后10日内完成交付成品;……八、交付成品:1、完整版宣传片,时长约15分钟,配中文解说,加中文字幕;2、精简版宣传片(由15分钟完整版衍生,均为中文解说),分为5分钟版、50秒版和20秒、30秒版;3、酒店功能版,时长约4分钟(配男声中文解说);4、乙方向甲方提供母碟1套及10套DVD刻录光盘文件;九、拍摄制作总费用为100000元,含拍摄、配音、后期制作、税、交通等费用;十、乙方待甲方KTV、月子中心、中医理疗馆开业后,及时进行一次补充拍摄并制作完善供甲方宣传使用,费用已经包含在此前价格中;十一、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制作费的30%;拍摄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制作费的30%;后期制作完成,乙方交付的成品通过甲方审核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制作经费的40%余额;十二、……7、乙方根据拍摄脚本制作视频初稿,甲方以签字脚本为基准,对视频初稿提出合理的修改意见,乙方根据甲方的意见进行修改。合同签订后,帅*公司依约开始为富**司制作广西国宾美景酒店宣传片(包括功能版、怡景版、怡心版、益食版,时长共计16分钟,其中功能版时长4分钟),富**司向帅*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费用30000元。2015年7月7日,帅*公司以富**司欠付合同款为由诉至本院。富**司则答辩如前,并认可其已对外播放。

庭审中,帅*公司称帅*公司已完成合同第八条第一、三项内容,由于被告不配合且不支付制作费,帅*公司未完成合同第八条第二项内容(即宣传片精简版)和合同第八条第四项内容(即10套DVD刻录光盘文件)。

以上事实,有帅**司提供的《企业形象宣传片拍摄制作合同》、宣传片视频、富**司对外播放视频的照片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测等工作。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帅*公司按照富**司的要求为广西国宾美景酒店制作宣传视频,并取得相应报酬,但帅*公司不负责宣传视频的发布。因此,案涉合同实质系广告制作,双方当事人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案由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

涉案《企业形象宣传片拍摄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帅*公司主张其完成了宣传片拍摄及制作,已将成品交付富**司用于对外播放,富**司则辩称帅*公司虽交付酒店部分拍摄视频,但未完成KTV、月子中心、中医理疗馆的拍摄工作,第二、三期制作费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待KTV、月子中心、中医理疗馆开业后,方才需要帅*公司进行补充拍摄。由此可知,合同订立时,上述事项是否属于拍摄内容属于待定状态,而非确定内容。现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酒店宣传片拍摄及制作,并交付富**司播放,富**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取得宣传片至播放期间对宣传片内容提出过异议,应认定帅*公司已完成酒店宣传片的拍摄,即合同约定的第二期制作费支付条件已成就,故富**司应向帅*公司支付制作费30000元。经审核,帅*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合同第八条第一、三项内容。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二、四项约定,宣传片精简版和10套DVD刻录光盘文件的制作和交付为成品内容之一,亦属于帅*公司的合同义务,而帅*公司未能完成,即第三期制作费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帅*公司要求富**司支付第三期制作费4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帅*公司要求富**司在付清上述款项前停止公开播放宣传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帅**限公司支付拍摄制作费用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宁帅**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南**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广西**发有限公司负担47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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