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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杨**等与陈**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杨**、陈**与被告陈**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雪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雪恨、人民陪审员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及其与原告杨**、陈**的共同代理人肖年管,被告陈**及其代理人邱**、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杨**、陈*红诉称,三原告与被告陈**均是某镇某村民。被告于1992开始租用三原告在该村的0.985亩水田,双方约定每年给三原告1000斤稻谷。1994年至今被告只支付了6000元租金,使原告遭受很大的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交1992年至2014年的责任田租金964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恢复责任田原状并退还给原告,如不能恢复,应赔偿21280元给原告。

原告陈**、杨**、陈**为了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三原告的身份;

2、某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谢**为某村第八农经社小组组长;

3、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陈**户于1981年实行农村土地承包制度后,承包经营该村水塘垌水田0.985亩;

4、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陈**户的人口情况;

5、纳税人(农户)基本情况登记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陈**户缴纳农业税情况;

6、信用社存折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陈*强户每年得到国家的粮补情况;

7、承包土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01年9月19日陈**与某村木山社村民冯**签订书面协议,以每亩每年1000斤稻谷为租金,租用冯**在该社的0.69亩水田,被告应以此标准向原告交足租金;

8、稻谷价格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福绵区粮食收储公司2006年至2013年收购稻谷价格。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杨**、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要求撤销涉讼合同无法律依据,撤销权已消灭,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已过诉讼时效,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退还责任田给原告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驳回。

被告在庭审质证期间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支付记录,用于证明其已一次性付清原告陈**租金786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3、5、8无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以全户人员作为起诉主体;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否为本案争议责任田的粮补;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原告方对被告辩称已交了租金7860元没有异议,但对其提交的记账记录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记录中没有陈**的签名,被告承租原告的责任田期限到2030年,还需继续交付租金。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属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陈**捺印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2年,三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三原告将其承包经营位于某区某镇某村的0.935亩责任田出租给被告,租金为每年每亩1000斤稻谷,租期至集体收回该责任田止。双方履行口头协议至1998年9月份后,被告支付了7860元租金给原告陈**收执。原告陈**在《1998年谷租》上捺印确认,该《1998年谷租》载明:“…,1998年9月日陈**一次性支付给陈**谷租租金,….”。2015年4月10日,三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陈**曾用名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是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综合全案证据分析,三原告与被告虽曾在1992年口头约定租金为每年每亩1000斤谷,但在1998年9月份,双方再次约定,由被告通过一次性支付租金的形式,将剩余的租金全部支付给原告陈**,故三原告仍以被告未按每年每亩1000斤谷支付租金给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已无事实根据,本院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租金9640元给其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是否改变土地用途的问题,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不属本案合同纠纷处理范围,三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赔偿问题存在约定,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至到期日的损失21280元给其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杨**、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杨**、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4000278,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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