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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锐湛,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四经人介绍后相识谈婚,几天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正月十五举行婚礼并过门同居生活。春节后双方于正月二十三去广东省佛山市均安镇务工,被告在广东务工大约三个月便返回桂平娘家居住,但没有告知原告。被告返回娘家后不久便发信息要求与原告离婚,之后被告与原告曾两次到民政局要求离婚,但由于被告的原因不能办理离婚。2014年期间,被告只是在原告家住了两晚。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在原告家住了几晚就收拾衣服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短,互不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无法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并且没有生育子女,目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后感情好,经常有联系,被告从来没有同原告协商过离婚,也没有到过民政局办理离婚。2015年被告在原告家居住几个月,帮原告家做农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婚礼过门同居生活。春节后双方共同去广东省佛山市均安镇务工,被告在广东务工约三个月离开原告到别处务工,期间双方常有联系。2015年春节被告回到原告家居住并帮做农活。原、被告至今没有生育子女。原告以婚后夫妻长期分居,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由于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但一直有联系,至原告起诉前的同年春节双方还共同生活,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相互理解,相信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范*与被告黄*离婚。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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