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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记录。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4年3月26日归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付,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南宁市兴宁区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张**,作为此次借款的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此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4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核实,确认被告到2015年4月26日止尚欠原告款项250000元未还,约定于2015年6月份开始每月还款50000元,如果到期不能还清的,抵押房产由原告变卖处理,并约定管辖法院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因被告未按《欠条》约定还款时间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黄*归还原告张**欠款250000元整及该款利息8380元(利息计算: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6月1日起暂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此后继续算至被告还清欠款止);2、确认原告张**有权就位于南宁市兴宁区的房屋优先受偿;3、被告黄*承担原告张**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将房屋抵押给原告。2、房屋他项权证(邕房他证字第3508号),证明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3、《欠条》,证明经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款项等事实。4、《诉讼(仲裁)代理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

原告庭后补充提交证据:1、南宁市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查封抵押登记查询记录(复印件加盖南宁**案馆档案专用章),证明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现状;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借款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200000元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6日,被告黄*(乙方)向原告张**(甲方)提出借款,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付。二、乙方自愿将其所拥有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房屋坐落于兴宁区的房,建筑面积为194.09平方米,权利价值135万元,房屋所有权证号:02233号。……”合同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黄*的银行账户内转账交付200000元。2014年1月2日,原、被告办理了上述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邕房他证字第3508号),设定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张**,权利价值为1350000元,债权数额为2000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黄*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经对账到2015年4月26日止黄*累计借到张**人民币现金和汇款贰拾伍万元(¥250000元)尚未归还。欠款贰拾伍万元黄*定于2015年6月份开始往后每月还款伍万元人民币。以上欠款黄*用南宁市兴宁区的房抵押给张**,如黄*到期不还清本息,抵押物由张**变卖处理,通过在南宁**法院提起诉讼,黄*还应承担张**为追款而付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损失。(备注:2015年6、7、8、9、10月份每月还款伍万元人民币)”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出具《欠条》的250000元借款中有50000元是双方计算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黄*所有的南宁市兴宁区的房屋(建筑面积194.0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原已办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权利价值为1207400元,设定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至本案借款抵押权设立之日止该抵押权尚未注销。

还查明,2015年7月30日,原告因其与被告的借款纠纷,与广西刘*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诉讼(仲裁)代理委托合同》,约定委托该律师事务所的杨*、冯**律师作为其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原告已于2015年8月12日向广西刘*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等事项,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告提交同日期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已通过朋友账户向被告转账交付了200000元借款亦辅证了该事实。现被告未出庭抗辩、亦未举证证实已偿还借款,故本院对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黄*针对同一借款事实,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因原告已自认该欠条所载明的250000元借款实由原200000元借款本金及所产生的50000元利息所构成,故从内容上看,该欠条已对原借款合同的利息进行了变更,即利息变为50000元,并重新约定了借款本息的还款方式(2015年6月份开始每月还款50000元),并约定因债务问题引发诉讼的管辖法院及追诉费用的承担等,故该份《欠条》应视为双方对《抵押(借款)合同》的再次确认以及补充。被告违反约定,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于被告应偿还本息具体数额问题,原告已自认其实际出借款项仅为200000元,《欠条》中另载明的50000元借款实为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利率4倍,未超过《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约定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则依该合同约定利率进行计算,至双方签订《欠条》之日止,被告应付利息数额已超过50000元,故原、被告在《欠条》中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被告在《欠条》中承诺开始还款的时间即2015年6月1日前的利息50000元。至于逾期还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已于《欠条》中重新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份开始分期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为20000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50000元,据此,本案借款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被告黄*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关于原告主张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及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依约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所涉房屋的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具有公示力和对抗力,其依法可对该抵押房屋主张优先受偿权。由于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抵押权先于原告登记,故应优先于原告受偿。如被告黄*不能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时,原告对南宁市兴宁区的房屋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在清偿了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之后,在1350000元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问题,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已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并约定如到期不还清本息,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追款而付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损失。该约定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理应按该欠条中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被告违反了该欠条约定,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现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故对其提出要求被告按照欠条中的约定承担相应律师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偿还原告张**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黄*支付原告张**2015年6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50000元;

三、被告黄*支付原告张**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被告黄*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四、被告黄*如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张**对南宁市兴宁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在清偿了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之后,在1350000元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黄*向原告张**支付律师费12000元。

案件受理费5356元,财产保全费1872元,共计7228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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